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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79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王美玲陳銘壎汪怡君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嚴永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嚴永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永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之書面陳述,並考量本件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手法及罪質類同,犯罪時間接近等整體可非難性、及犯罪惡性程度等,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院已就檢察官本件聲請,以發函受刑人填寫陳述意見狀寄回之適當方式,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理由三、(四)之意旨,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07年12月26日 108年1月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56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5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52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  判決日期 108年11月27日 110年5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5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197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17日 110年11月24日   備註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41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126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796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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