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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6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周煙平陳俞伶連育群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盧正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正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正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即新法之規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均諭知褫奪公權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2年,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將附表編號3部分撤銷發回,附表編號1、2部分即告確定,復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褫奪公權1年;另附表編號3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62頁),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分別為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附表編號2為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類似,且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時間相近,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2年7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加計編號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1年,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5月;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69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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