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5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呂翠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翠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翠峰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有調查表附卷可稽。應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4號、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4至6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於民國109年6月2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駁回上訴),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所處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2至6所處罪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5月),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罪均屬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屬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相同,各自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亦較高,且審酌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業於109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6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2月 105年8月30日申請前數日至106年8月17日(申請書附表誤載為105年8月30日、106年8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訴字第106號 109年1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訴字第106號 109年2月26日 2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2年6月 101年5、6月間至101年8月27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1年8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109年6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109年6月2日 3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7月 103年10月3日前某日至103年10月3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10月3日)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109年6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109年6月2日 4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2年 100年8月至101年10月間某日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109年6月2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6月3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 109年12月3日 5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0年8月16日前不久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109年6月2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 109年12月3日 6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8月 101年10月間某日至102年8日前某日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109年6月2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 109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