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7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王家強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8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8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67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56號、第8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二審依證人供詞就判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家強有罪,僅因聲請人有多項前科,而不採信聲請人說詞,聲請人從一開始都無說謊,共犯3人都在逃避責任。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調查有誤,共犯邱德明來會客在桃園監獄,卻查到臺北監獄會客紀錄。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原確定判決卻記載證人林政樫並不在場而無需傳喚。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林政樫以證明那天早上被告罵完共犯邱德明,聲請人跟證人林政樫去他朋友那裡。又聲請人記得那天為星期日,回收場於一大早是否有開業。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有利證據均否定,本案不過有無分到金錢,連監視器都沒拍到聲請人載東西,還認定聲請人有犯意聯絡,聲請人無力阻止共犯3人行竊,請求公平正義審理及還聲請人清白,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保全證據函2份,請求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條文所指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修法後放寬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82號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
㈡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綜合聲請人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劉沅益於警詢之指訴,佐以卷附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竊嫌騎乘機車由桃園市桃園區雙龍街8巷進出桃園醫院工地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竊盜犯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綜合同案被告石文俊、邱德明、吳昆璋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劉沅益於警詢時指訴遭竊情節及領回贓證物等節,佐以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劉沅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邱德明、王家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偵辦王家強等4人竊盜案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扣贓物照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電銲線外皮照片、扣案美工刀2支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石文俊、邱德明、吳昆璋等4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變賣竊得物品,每人朋分新臺幣(下同)5,000元。又聲請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竊盜、結夥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因認聲請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確認無訛,且上開所為論斷乃原確定判決法院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及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並經本院聽取聲請人之意見。惟查:
⒈聲請人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罪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與同案被告邱德明再次前往案發地點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嗣於本件再審仍否認犯行,辯稱監視器均未拍攝到聲請人載送物品,原確定判決竟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已調查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等證據,係由聲請人帶領其餘被告自巷內進入工地,聲請人將右手臂向上舉起靠於頭部遮臉離開工地後,同案被告吳昆璋、石文俊均有自工地內搬運物品至機車腳踏墊上,嗣由石文俊搭載同案被告邱德明離去等情,並於返回金城旅社後剝下電焊線外皮,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每人分得5,000元等節,業經同案被告石文俊、邱德明、吳昆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歷次陳述相符(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㈢)。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詳論證據取捨之理由,聲請人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均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
⒉又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其找警察去抓同案被告邱明德,遭同案被告邱德明心生不滿而誣陷,且至桃園監獄會客說話刺激聲請人等語,而否認竊盜犯行,並於本件再審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保全證據函,然此係原確定判決卷內已有之資料(108年度保全字第9號卷第17頁),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業已調查審酌之證據,顯非屬新證據,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不符。
⒊至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林政樫,惟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已為此一證據調查之聲請(上易卷第172至173頁),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說明證人林政樫不在竊案現場,無從就本案竊盜過程之犯罪事實作證,認無傳喚必要之理由(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貳、三)。況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僅泛稱證人林政樫於107年3月11日早上6時買早餐給聲請人吃,而未說明證人林政樫與本案事實究有何關聯或其證述得證明何項待證事實。是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林政樫,此部分聲請意旨自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客觀上自無調查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證據,及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並就其於該案審理中所持辯詞一再重複爭執,且聲請人所提之證據不具新穎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