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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4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何俏美葉乃瑋黃紹紘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鴻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8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896號),聲請再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原記載如附表「內容」欄所示,應予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復經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甚明。次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有如附表「內容」欄所示誤載情形,而此等誤載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各予以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出處(原裁定欄別及行數) 內容 更正後內容 理由欄參、一第8至9行 員警胡憲文於第一審之證述 員警胡憲安(原確定判決誤載為員警胡憲文)於第一審之證述 理由欄參、二、(一)第5行 證人胡憲文於第一審所為證詞 證人胡憲安(原確定判決誤載為證人胡憲文)於第一審所為證詞 理由欄參、二、(一)第7至8行 證人胡憲文於第一審所證 證人胡憲安(原確定判決誤載為證人胡憲文)於第一審所證 理由欄參、三第5行 證人胡憲文 證人胡憲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44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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