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4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蔡鴻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8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896號),聲請再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原記載如附表「內容」欄所示,應予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復經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甚明。次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有如附表「內容」欄所示誤載情形,而此等誤載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各予以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出處(原裁定欄別及行數) 內容 更正後內容 理由欄參、一第8至9行 員警胡憲文於第一審之證述 員警胡憲安(原確定判決誤載為員警胡憲文)於第一審之證述 理由欄參、二、(一)第5行 證人胡憲文於第一審所為證詞 證人胡憲安(原確定判決誤載為證人胡憲文)於第一審所為證詞 理由欄參、二、(一)第7至8行 證人胡憲文於第一審所證 證人胡憲安(原確定判決誤載為證人胡憲文)於第一審所證 理由欄參、三第5行 證人胡憲文 證人胡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