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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8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281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鴻文
- 選任辯護人
- 鄭仁哲律師(法律扶助)
劉志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鴻文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蔡鴻文(綽號:雞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6年3月21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具殺傷力之霰彈1顆、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而持有之。嗣於106年3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在其桃園市○○區○○街0巷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蔡鴻文及其辯護人認本案屬非法搜索,因此扣得之物及所為之鑑定報告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警員所為之搜索雖難謂合法,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認扣案之槍彈仍有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胡憲文於原審證稱:本案伊是實際上參與之警員中最清楚的,於106年1月時,伊已知道綽號「雞頭」(即被告)這個人,在新莊迴龍一帶販賣毒品,後來106年3月21日下午3點多接到線民電話,說她在被告車上,看到被告有槍還有毒品,伊覺得機不可失,跟隊長報告並調人,等到5點多,確定被告車輛位置,伊就先查這輛車,車主是被告,戶籍地是龍興街這個地址,後來伊問線民屋內狀況,她就說有看到那把槍放在走道上的一個盒子,也有看到毒品;因為線民說被告會下樓,當時伊等埋伏在樓梯間,等到6點多,被告都沒有動靜,伊等就撥打被告車上留的電話,請他移車,被告開門之後,伊等有先表明身分並告知來意,被告有同意搜索,伊等進屋時,就看到電腦桌旁的安非他命,被告當下也坦承毒品是他的,之後在走道被告就用腳去碰那個盒子,伊等命被告打開,果然看到手槍跟子彈,查到東西之後,因為當時同意書沒有先簽,回到辦公室之後,被告就拒絕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據證人上開證述,並觀諸卷內所附資料,可知當日警員前往被告住處時,未持搜索票甚明。
㈡員警未持搜索票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1.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2.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3.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4.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6.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7.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8.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原審勘驗本案搜索蒐證光碟結果:「(員警問)還有沒有?還有什麼違禁品?(被告抬起手指向衣櫃上方)那裡有2個霰彈的子,那裡、那裡。(員警問)哪裡?(被告答)那裡。(員警問)還有沒有?(被告答)沒有啦,那裡有那個管。(員警問)什麼管?(被告答)那時候人拿給我的。他就是練那個,管啊。(員警問)槍管啦,在哪裡,衛生紙旁邊?零組件就對了?這邊有2個子彈,那邊有1個槍管,他自己講的。(被告答)另外我自己講的啊。(員警問)那什麼東西?(被告答)槍管,另外有個霰彈。(員警問)誰給你的?看你怎麼配合?這怎麼買的?(被告答)真的純粹就是我在別人那裡看到。(員警問)你有去玩槍?這管呢?(被告答)我很配合啊」、「(員警問)還有什麼東西?(被告答)那邊好像有1顆子彈。(被告抬起手指向床頭櫃之四格塑膠置物盒)(員警問)你說你還有1顆子彈在哪邊?你說你的子彈在哪?(被告答)(抬起手指向床頭櫃之四格塑膠置物盒)在那4個盒子。(員警問)我不會給你凹啦,這也是你自己講的啊。(被告答)嘿啊,我配合的。」、「(員警問)還有沒有?(被告答)沒了。(員警問)這裡都可以看嗎?(被告答)可以,可以。(員警問)外面也都可以看嗎?(被告答)可以,沒有,我的房間。(員警問)我們都要看,因為要看一下,因為抓到我們都要掃一下。(被告答)沒有,那櫃子裡都是我兒子的玩具槍啦,你打開看,真的啦。(被告手指向衣櫃)(員警問)那個櫃子?(被告答)左邊,左邊。(員警打開衣櫃)衣櫃內左方有長槍1支」、「被告與員警走出被告房間外,由走廊經過2間房間,被告稱係其姐姐、兒子的房間,員警未為搜索。員警翻動走廊上物品並向前走,被告未出言阻止。(被告抬起手指向走廊)那裡還有1個,鐵仔。(員警問)在哪?(被告答)在那邊那裡。(員警問)你沒老實說?(被告答)沒,我現在跟你說。(員警問)這鐵仔你就不說?(員警於走廊地板上發現1個銀色小箱子)(被告答)我來跟你們講啊,自己跟你們講的啊。(員警打開銀色小箱子,箱內有槍彈)(員警問)幾支?(被告答)1支而已。(員警問)還有嗎?(被告答)真的沒有了。(員警問)沒有了啊?(被告答)沒有,我很配合的啊。(員警問)你的房間內?(被告答)沒了啊,我很配合的啊。」,足認搜索過程平和。
⒉審酌員警係自線民處得知被告持有毒品及槍彈,且被告前有多次槍砲及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則警員據以合理懷疑被告仍持有毒品及槍彈,始調用警力,發動相關逮捕與搜索行動,即係避免相關危害之發生;又於搜索開始時即詢問被告違禁品藏放處所,於搜索過程中亦依循被告陳述之位置進行翻搜,則觀之警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較全無搜索票而任意搜索之情形顯然為輕;又於搜索過程中,被告多次稱伊都配合,並指引警員翻找違禁物,是警員因而誤認其當日之搜索行動已獲被告同意而符合同意搜索之要件,尚非無據,難認警員有明知搜索違法仍故意為之情形;再被告於警員搜索時全程在場,警員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尚非認屬重大,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亦非大;另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程度甚鉅,倘員警於依法定程序聲請搜索票後至上址執行搜索,員警仍得搜索並扣得此等證據,則可認本案扣案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影響較低等情,並衡酌被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應認扣案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俱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卷附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29647號鑑定書、內政部106年5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527號函文(見偵卷第66至72頁),均為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及所為之說明,且就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既已認定扣案之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具證據能力,則鑑定機關持之所為之上開鑑定報告,自無因違法搜索所生而均無證據能力情形,附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除上開所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0、21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6年3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在其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物等事實;惟辯稱:本案為警方違法搜索,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能力,請依毒樹果實理論判伊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
⒈證人胡憲文於原審證稱:本案伊是在106年3月21日下午3點多接到線民電話,說她在被告車上,看到被告有槍還有毒品,伊等進入被告住處搜索時,在走道被告就用腳去碰那個盒子,伊等命被告打開,果然看到槍枝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明確;而如附表一編號1之槍枝(含彈匣)及編號5之子彈置於被告住處走廊之銀色盒子內,另如附表一編號2之槍管、編號4之霰彈,則經警於被告房間衣櫃上方查獲,均詳如前述,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7年12月20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73368656號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及翻拍相片、本院勘驗筆錄暨蒐證錄影擷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2至169之5頁、第349頁、第358至372頁)。
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下:
⑴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1102139822),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1)。
⑵送鑑槍管2個,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一編號2);另1支槍管為土造金屬半成品(如附表一編號3)。
⑶送鑑子彈9顆,其中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5);其餘7顆或可擊發,然發射動能不足,或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7至10)。
⑷送鑑霰彈3顆,其中1顆為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採樣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4);1顆認係非制式散彈,由金屬彈殼組裝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
⑸送鑑彈殼3顆,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如附表一編號13)。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29647號鑑定書、107年2月7日刑鑑字第10600823216號鑑定書、內政部106年5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537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7至60頁反面、第66至67頁、原審卷第60頁)。
⒊此外,並有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20頁、第61至62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槍枝1支、編號2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編號4之霰彈1顆及編號5之子彈2顆等扣案足資佐證。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扣案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取得之違法情節,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衡酌後,仍應認扣案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俱有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另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辯稱:伊係替林建忠保管槍彈云云,惟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稱:伊承認槍枝子彈都是伊的,沒有林建忠之人,是伊要逃避罪責云云(見原審聲羈卷第23頁),復於原審翻言辯稱:槍是在家裡走廊找到的,因為當時伊還有另一件槍砲案件,所以也不知道林建忠的槍是不是那把槍云云(見原審卷第50頁),足見此係被告為表明其被動持有槍彈,主觀上為圖得較輕裁判而羅織之情節,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附表一編號1)、土造金屬槍管1枝(附表一編號2)、具殺傷力之霰彈1顆(附表一編號4)及子彈2顆(附表一編號5),各僅成立持有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霰彈1顆(附表一編號4)而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漏未論列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附表一編號5),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持有扣案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㈡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的情形下,產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多次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有一犯再犯之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後,爰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斟酌上述各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乃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法律之禁制規定,非法持有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在家賣麵,育有1子1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8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
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原雖均具殺傷力,然業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之性質,已皆不具殺傷力;而扣案物如附表一編號3、6至13所示之物,均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皆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215號):
㈠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屬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6年3月21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子彈6顆及彈匣1個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3月21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住處查獲,但因放置在其上址住處之樓梯間倉庫而未遭搜扣。迄至於106年10月19日1時50分許,被告攜上開子彈、彈匣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與篤行路2段路口時,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遂扣得上開制式子彈6顆及彈匣1個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同條例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且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得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者,即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規定者,限於與已起訴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應諭知免訴,或兩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第66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故非法持有槍、彈為繼續犯;再按「繼續犯或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101年度台上字20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第4332號、第4333號、第4337號、第4506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認定)。
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縱係以一行為持有本案扣案槍彈及併辦扣案槍彈之意而持有,惟其既先於106年3月21日已經警查獲本案扣案槍彈,依社會通念,其原有之持有犯意即已中斷,則併辦部分被告所持有之槍彈,即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是被告就併辦部分所持有之制式子彈6顆及彈匣1個部分,自106年3月21日起,迄106年10月19日再為警查獲前之持有犯行,應認係另行起意;況被告於原審中已自承:併辦伊持有之制式子彈6顆及彈匣1個,與本案之槍枝、子彈等物沒有關係(見原審卷第135頁),是併辦部分不在本院得併為審理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處。
㈣綜上,本件併辦部分與本案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併辦部分既未經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疇,應將此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品 名 │數 量│ 鑑定結果 │ ├──┼─────────────┼────┼──────────────┤ │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 個,槍│1 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 │枝管制編號1102139822號) │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106年4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296│ │ │ │ │47號鑑定書、內政部106年5月19│ │ │ │ │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537號函)│ │ │ │ │ │ ├──┼─────────────┼────┼──────────────┤ │ 2 │槍管 │1 支 │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參照內政部警│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4日刑│ │ │ │ │鑑字第1060029647號鑑定書、內│ │ │ │ │政部106年5月19日內授警字第 │ │ │ │ │1060871537號函) │ ├──┼─────────────┼────┼──────────────┤ │ 3 │槍管 │1 支 │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 │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參照│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 │ │ │ │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29647號鑑│ │ │ │ │定書、內政部106年5月19日內授│ │ │ │ │警字第1060871537號函) │ ├──┼─────────────┼────┼──────────────┤ │ 4 │試射之具殺傷力霰彈 │1顆 │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採樣 │ │ │ │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 │ │ │ │彈無須認定是否為公告之彈藥主│ │ │ │ │要組成零件(參照內政部(參照│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107年3月│ │ │ │ │2日刑鑑字第1070009664號鑑定 │ │ │ │ │書) │ ├──┼─────────────┼────┼──────────────┤ │ 5 │經試射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2顆 │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子│ │ │組成直徑8.9±0.5mm │ │彈無須認定是否為公告之彈藥主│ │ │ │ │要組成零件(參照內政部警政署│ │ │ │ │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7日刑鑑字 │ │ │ │ │第10600823216號鑑定書) │ ├──┼─────────────┼────┼──────────────┤ │ 6 │彈匣 │1個 │認係金屬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 │ │ │ │主要組成零件(參照內政部警政│ │ │ │ │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4日刑鑑│ │ │ │ │字第1060029647號鑑定書、內政│ │ │ │ │部106年5月19日內授警字第 │ │ │ │ │1060871537號函) │ ├──┼─────────────┼────┼──────────────┤ │ 7 │經試射之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2顆 │經試射,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 │ │彈,金屬彈殼組成直徑8.9± │ │具殺傷力,子彈無須認定是否為│ │ │0.5mm │ │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參照│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 │ │ │ │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29647號鑑│ │ │ │ │定書、107年2月7日刑鑑字第106│ │ │ │ │00823216號鑑定書、內政部106 │ │ │ │ │年5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53│ │ │ │ │7號函) │ ├──┼─────────────┼────┼──────────────┤ │ 8 │經試射之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3顆 │經試射,其中2顆雖可擊發,惟 │ │ │彈,金屬彈殼組成直徑8.8± │ │發射動能不足,1顆無法擊發, │ │ │0.5mm │ │,均認不具殺傷力,子彈無須認│ │ │ │ │定是否為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 │ │ │ │件(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局106年4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2│ │ │ │ │9647號鑑定書、107年2月7日刑 │ │ │ │ │鑑字第10600823216號鑑定書、 │ │ │ │ │內政部106年5月19日內授警字第│ │ │ │ │1060871537號函) │ │ │ │ │ │ ├──┼─────────────┼────┼──────────────┤ │ 9 │經試射之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1顆 │由金屬彈殼加裝底火、火藥並封│ │ │彈 │ │口而成,雖可擊發,惟未發現有│ │ │ │ │金屬射出物,均認不具殺傷力,│ │ │ │ │子彈無須認定是否為公告之彈藥│ │ │ │ │主要組成零件(參照內政部警政│ │ │ │ │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4日刑鑑│ │ │ │ │字第1060029647號鑑定書、內政│ │ │ │ │部106年5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60│ │ │ │ │871537號函) │ ├──┼─────────────┼────┼──────────────┤ │ 10 │經試射之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1顆 │經試射,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 │ │彈直徑7.9mm │ │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子彈無│ │ │ │ │須認定是否為公告之彈藥主要組│ │ │ │ │成零件(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警察局106年4月24日刑鑑字第 │ │ │ │ │1060029647號鑑定書、內政部 │ │ │ │ │106年5月19日內授警字第 │ │ │ │ │1060871537號函) │ ├──┼─────────────┼────┼──────────────┤ │ 11 │經試射之不具殺傷力非制式霰│1顆 │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 │彈 │ │力,子彈無須認定是否為公告之│ │ │ │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參照內政部│ │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4日│ │ │ │ │刑鑑字第1060029647號鑑定書、│ │ │ │ │內政部106年5月19日內授警字第│ │ │ │ │1060871537號函) │ ├──┼─────────────┼────┼──────────────┤ │ 12 │經試射之不具殺傷力非制式金│1顆 │認非制式金屬彈殼,未列入公告│ │ │屬彈殼 │ │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參照內政│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4│ │ │ │ │日刑鑑字第1060029647號鑑定書│ │ │ │ │、內政部106年5月19日內授警字│ │ │ │ │第1060871537號函) │ ├──┼─────────────┼────┼──────────────┤ │ 13 │彈殼 │3顆 │認非制式金屬彈殼,未列入公告│ │ │ │ │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參照內政│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4│ │ │ │ │日刑鑑字第1060029647號鑑定書│ │ │ │ │、內政部106年5月19日內授警字│ │ │ │ │第1060871537號函)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數量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 │289.9公克(4│ │ │ │包) │ ├──┼────────┼──────┤ │ 二 │海洛因 │38公克(21包│ │ │ │) │ ├──┼────────┼──────┤ │ 三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