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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曹馨方紀榮泰謝志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4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鴻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89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7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鴻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鴻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如附表編號9 所示具殺傷力之霰彈1 顆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 支,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 年3 月21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 巷0 號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霰彈1顆及槍管1 支。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鴻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及查獲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6 年5 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527號函各1 份等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9 所示之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6 年3 月21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 巷0 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9 所示之物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並辯稱:警員沒有搜索票就直接到我家,當時我把車停在巷口,是警員胡憲安看到我車上留的電話號碼就打給我叫我下去,我一開門,他們就把門扳開,然後讓10幾個人進來,我問說我可以要求我父親上來嗎,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同意他們上來我家,進來就直接抓我、壓制我,我家進來是一個客廳,並不是走三步就可以看到我房間桌上的毒品,而且我的房間在最裡面,從格局上不可能從門口直接看到我房間桌上有毒品,我覺得整個搜索過程是違法的,為何他們以偵查員身分就可以帶人進來我家,應該是由檢察官指揮辦案,為何以這種方式來搜索,我認為警察接獲線報就直接進入他人家裡搜索,這樣跟戒嚴時期警察治國一樣,與法律保障人民權利意旨不符,這件如果警員有持搜索票我就沒意見,要搜索應該要照程序來,警員沒有理由侵入我家等語(本院卷第50、131 頁、第137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本件警員係以移車為由讓被告打開住處大門,被告並未同意警員入內搜索,被告自知屋內有毒品、槍彈,也有司法程序之經驗,當時會同意警員入內之可能性甚低,本件查獲毒品之被告房間是在建築物深處,警員不可以一目瞭然桌上毒品之情狀,縱使警員合法查獲桌上毒品,應無理由以附帶搜索為由,主張合法查獲遠在走道上裝有槍彈等之鞋盒,當時亦無情況急迫可言,且此部分亦無同意搜索,故查獲過程並非合法,再本件查獲槍枝數量有限,情節較輕,從而,本件被告主張查獲槍枝之過程違法,所得之槍彈、槍管等證據均無證據能力,請為無罪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經查:

㈠、警員於106 年3 月21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巷0 號被告住處查扣如附表編號1 、2 、9 所示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認如前,核與證人即現場實施搜索之司法警察胡憲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04至111 頁),並有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扣案物及查獲照片10張在卷可考(偵卷第9 至12頁、第18至20頁、第5 、56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2 、9 所示之物等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搜索係採令狀主義,原則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 條規定緊急搜索、第131 條之1 規定同意搜索,乃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稱為無票搜索。查證人胡憲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依販毒情資,在查綽號「雞頭」即被告之真實身分,查獲當天我剛好休假,有情資來源說被告持有槍枝及毒品,我們確定他的位置在桃園市龜山區龍興街附近堤防外某賣場前,並找到被告所駕車輛而確定他的身分,再查得被告戶籍,我們就技巧性撥打被告車輛上所留聯絡電話,請被告下來移車,被告開門後我們有表明身分,我們就進去被告上址住處查獲本案物品,當時我們擔心被告把槍帶來帶去,怕他隔天就把槍帶走,就不先聲請搜索票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第109 頁),並有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在卷可考,則證人胡憲安等警員在進入被告住處內,並進而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時,所為已經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所規定之搜索行為,惟警員在未持有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情形下,依據相關情資而前往被告住處,並入內查緝犯罪,因搜索而查獲上開扣案之物品,則本案重點厥為搜索程序是否具妥適性。經查:

1.本件警員之搜索程序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之同意搜索?

⑴按現行偵查實務通常將「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或稱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與「搜索、扣押筆錄」二者,分別規定,供執行搜索人員使用。前者係自願性同意搜索之生效要件,故執行人員應於執行搜索場所,當場出示證件,先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權限,同時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書面)後,始得據以執行搜索,此之筆錄(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至於後者筆錄之製作,則係在搜索、扣押完成之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應記載搜索完成時間及搜索結果與扣押物品名目等旨甚明(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

⑵有關被告同意搜索之經過,證人胡憲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叫被告移車,被告開門時,我們在2 樓躲了3 個人,有開門的聲音,我們1 樓的人才往上走,先堵住他,當時我們有先對被告表明身分,告知被告是毒品治安人口,要他去驗尿那些,所以我們想要進去看有無毒品,他當下也很阿莎力說好,所以同意書沒有先簽,是被告自願帶我們進去的,他也很坦然說毒品是他的,但當時還沒有查到槍彈,後來查到槍而回到辦公室後,他才拒絕同意搜索,所以我們才會在搜索扣押筆錄上寫同意搜索,我們打勾後,被告不知為何拒簽等語(本院卷第105 、106 、108 頁及反面)。觀諸卷內所附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同意書各1 份(偵卷第9 頁及反面、第12頁),其上受搜索人欄位均載「拒簽」,則被告是否有同意搜索,已有可疑;再本件搜索時之錄影畫面已遭循環覆蓋而不存在一情,亦據證人胡憲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並有瑞芳分局10 7年2 月12日新北警瑞字第107334325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58頁),是本院亦無從勘驗蒐證畫面以確認搜索過程是否確得被告之同意。加以證人胡憲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未簽立同意搜索文件,而係在回警局後製作等情如前,難認被告於接受警方搜索前,即已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相關文件表明自願接受搜索。

⑶縱被告有事先同意搜索,惟證人胡憲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瑞芳分局總共派了10幾個人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則數名不相識之男子表明警察身分,以被告係毒品治安人口而欲進入屋內,依一般社會常情,任何人處於數名警員環繞下所受之心理脅迫當屬非輕,被告僅為高職肄業學歷(本院卷第34頁),且警員在搜索之前僅以被告係毒品治安人口而表明身分及來意,則被告在此情況下,是否仍有足夠認識後續簽署同意書之意義,或知悉自己有得以拒絕同意之權利,並非無疑,難以遽認被告係出於自願性同意搜索,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警員之搜索程序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之同意搜索要件。

2.本件警員之搜索程序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逕行搜索?

⑴搜索現場係被告住處一節,業據證人胡憲安證述如前,故當時之搜索現場非公眾均得出入之公共場所,應屬具備隱私性之住宅,為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範疇,該項係逕行搜索「人」之規定,以發現「人」為目的,於目的完成後,除符合同法第130 條為附帶搜索外,應即退出處所,不得更為物品之搜索,否則其搜索應屬違法。

⑵依證人胡憲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可知警員搜索之目的顯係針對槍毒等「物」而非欲逮捕「人」,而案發當時警員係先進行搜索動作,查獲到毒品後始逮捕被告,又證人胡憲安始終未能說明有何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且卷內就此亦無積極證據佐證,是本件警員以「毒品治安人口」名義,進入當日被告住處內,待搜得本案扣押之毒品後,始對被告予以逮捕,再扣得本件之槍彈等物,警員取得扣押物之程序,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逕行搜索之要件甚明。

⑶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項緊急搜索規定係為保全證據而設,查證人胡憲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告知被告要搜索他的房間,而且經過他的同意,到了他的房間的時候,在目視可及之處就直接看到房間內的電腦桌上有毒品,我們就表示逮捕並告知權利,我們在被告房間搜索時,有看到類似改造的槍械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第107 頁、第108 頁及反面),至此,警員雖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之住處有可能藏放槍彈,惟此時既已在被告房間查獲毒品等違禁物,自可對被告進行扣押及拘束其人身自由等強制處分,被告之身體既已在警員之掌握中,並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有何於24小時內得湮滅、隱匿或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是就被告住處所實施之逕行搜索,並無急迫性可言,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之要件不符。復卷內並無本案搜索完畢後有何依法完成陳報程序之相關事證,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之規定不符,自非合法。

3.本件警員之搜索程序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之附帶搜索?本件扣得前揭槍彈等物之經過,業據證人胡憲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以被告持有毒品案件逮捕他時,被告是在房間裡,扣案之槍彈是放在被告房間門外出來的走道,即屋內從客廳進到房間通道的地上,被告住2 樓,有2 間房間,另一間是被告兒子的,被告同意我們進去他房間,當時情資是被告有攜帶槍械,但在被告房間內搜索的時候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108 、109 頁),是本案扣得之槍彈等物之處,係位在被告住處客廳至房間之走道上,姑不論警員當時是否符合「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之要件,惟被告為警逮捕當時所在位置係在房間內,警員亦未在房間內搜得本件槍彈等物,被告雖因持有毒品即為警當場逮捕,惟房間外之走道,非斯時被告所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即非被告可能取得兇器或湮滅罪證之範圍,自僅限於被告所得直接支配下之該處房間,而不及該處房間外之其他各處。從而,警員既非在被告房間內搜出扣案槍彈等物,自亦不符合附帶搜索之規定。

4.綜上,本件警員無搜索票之搜索,不符合同意搜索、逕行搜索及附帶搜索之要件,係屬違法之搜索。

㈢、警員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因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55號判決意旨可按。又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 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按同意搜索為搜索採令狀主義的例外,但仍應遵守該條所規定之程序性規範要件,亦即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書面),且此之筆錄(書面)只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已如前述。因此,若容許警員違反同意搜索之程序性規範要件,逕行以「同意搜索」為名義而恣意執行搜索,無非架空法律保留原則,完全排除上揭刑事訴訟法搜索相關規定之適用,形同司法警察任意僭越法官審核搜索之權限,係屬侵害法官保留原則之嚴重違法情節。又本件並未有何緊急或不得已之情況,警員仍執意以上開違背法定程序進行搜索,亦嚴重影響憲法第22條所保障被告身體自主及隱私權等基本權(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3 號、第509 號、第535 號及第585 號解釋意旨),故本件警員違反搜索之程序性規範要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至堪重大。

⑵證人胡憲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接獲情資,被告身上持有槍還有毒品,因為當時覺得機不可失,我就先跟我們隊長報告後,就調派支援警力,我們確定被告的位置在龍興街堤防外的某賣場前,先找到被告所有車輛並確認身分,然後查到被告戶籍在龍興街這裡,不聲請搜索票的原因,是怕被告把槍帶來帶去,怕他當下隔天就把槍帶走之類的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第108 、109 頁),可見警員當時掌握被告持有槍彈情資,並循線查得被告所使用之車輛及住處,理應有相當時間依相關程序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況嗣後被告在其房間內為警當場逮捕,被告斯時既在警力控制之下,衡情本件槍彈等物並無立即滅失之可能,則客觀上聲請搜索票亦無困難,顯無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再觀諸警員未於執行搜索時當場製作被告同意之書面已如前述,綜上,足認執行搜索之警員明知違法仍故意為之。

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可輕易對人體造成莫大傷害,且立法政策上認此種犯行除具有高度不法內涵外,更含有強烈危及公眾生命、身體及安全之公共利益性質,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固屬重大。惟發現實體真實並非刑事訴訟之唯一目的,在法治國原則下,刑事訴訟制度禁止不計代價、不擇手段、不論是非的真實發現。搜索、扣押之目的在發現被告、犯罪證據或其他可得沒收之物,就本案而論,瑞芳分局警員所為搜索、扣押目的在發現犯罪證據,在國家訴追利益與個人權利保護之衝突下,證據禁止使用原則,即排除(或限制)探知真相的手段,違法手段取得之證據不完全具有真實性,而禁止使用違法取得之證據,才能有效消除追訴機關(尤其是警員)違法取證之誘因,因為即使違法取得,也不必然使用,相對而言可保障人民基本權免於受國家機關不法侵害。因之,禁止使用警員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扣案附表編號1 、2 、9 所示之物,自有利益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⑷證人胡憲安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搜索當時,在被告房間很像也有搜到類似改造槍械的器具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則本件扣案之物,如經相當查證而認為被告上址住處內確可疑有該等物品存在,審酌被告當時在房間內已為警當場逮捕,且警員已掌控被告使用之車輛等情形下,當可先由部分警員在場監控或看管被告,再依法定程序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或事前確實告知,並徵詢被告自願性書面同意後而進行搜索、扣押,其發現上開槍彈等物之必然性甚高。

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槍枝係「林建忠」(綽號「森林」)寄藏的,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槍管是我之前槍砲案件留下來的,扣案如附表9 所示之霰彈是我兒子的玩具等語(偵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反面、第48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改稱:我承認槍枝跟子彈都是我的,我怕講出是誰的我家人會有危險等語(本院聲羈卷第23頁及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再改稱:我有跟警察說在我家搜到的話,應該是我的,但現場還有一個綽號「可樂」的女子,我怎麼知道那些改造手槍是不是她拿來的,我也不知道「林建忠」的是不是查獲的那把槍,盒子裡面的東西都是查獲前兩天,「林建忠」在我車上遺留的等語(本院卷第50、137 頁),而證人胡憲安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現場還有2 名女子,我們查了相關資料後,她們在整個搜索完畢才離開現場,印象中被告有說查獲的槍不是他的,我忘記他有沒有說是人家偷放而栽贓的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109頁反面),是被告並未完全坦承犯行,且查獲現場尚有其他人,本案扣得之槍彈等物,亦不能排除遭他人栽陷嫁禍之可能,則扣案之前揭槍彈等物如作為證據,顯然不利被告訴訟上之防禦。

2.綜合權衡上開各項,本案警員既已掌握被告持有槍彈等情資,並確認被告身分,在無任何不得已或情況急迫之情形下,竟捨相關聲請搜索票程序而不為,嚴重架空檢察官許可、法官審核聲請核發搜索票之法定權限,警員違背法定程序所為搜索、扣押行為程度實屬重大;且本件搜索行為嚴重破壞被告生活隱私、居住安寧,侵害被告基本人權情節非輕,並使其蒙受訴訟上防禦權之不利益;本件扣案之物如依法聲請搜索票或取得被告自願性同意搜索,警員發現該等物品之必然性甚高;況且法治國為我國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 號解釋),我國並非集權警察國家,法院為導正警方執行人員執法觀念,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執法人員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較大,從而,基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公共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應認為警員違法搜索、扣押行為,所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9 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能力。因該等物證所衍生之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及查獲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6 年5 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527號函各1 份,若不能同時排除其證據能力,則失卻本院排除上開物證證據能力之意義,故本院認此部分之證據亦無證據能力。

㈣、至被告雖坦承扣案之槍彈等物,係「林建忠」在其車上所遺留等語(本院卷第137 頁),惟卷內證人胡憲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僅得證明當日警員至被告住處內進行搜索之過程等事實,而扣案如附表1 、2 、9 所示槍彈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是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所犯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五、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之證明力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是本院無從形成其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末查,本件尚有扣得如附表編號1、9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然被告被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上開手槍、子彈等本院亦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說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8 、10至12所示之物,與本案無涉,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或預備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2771 號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該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惟上開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罪,即無可併與裁判之關係而併予審理,即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偵查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卓俊吉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謝志偉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
│1   │手槍(含彈匣)(槍│1支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    │22)              │            │
├──┼─────────┼──────┤
│2   │槍管              │1支         │
├──┼─────────┼──────┤
│3   │槍管              │1支         │
├──┼─────────┼──────┤
│4   │彈匣              │1個         │
├──┼─────────┼──────┤
│5   │子彈              │4顆         │
├──┼─────────┼──────┤
│6   │子彈              │3顆         │
├──┼─────────┼──────┤
│7   │子彈              │1顆         │
├──┼─────────┼──────┤
│8   │子彈              │1顆         │
├──┼─────────┼──────┤
│9   │霰彈              │1顆         │
├──┼─────────┼──────┤
│10  │霰彈              │1顆         │
├──┼─────────┼──────┤
│11  │霰彈              │1顆         │
├──┼─────────┼──────┤
│12  │彈殼              │3個         │
├──┼─────────┼──────┤
│13  │甲基安非他命      │289.9 公克(│
│    │                  │與本案無關)│
├──┼─────────┼──────┤
│14  │海洛因            │38公克(與本│
│    │                  │案無關)    │
├──┼─────────┼──────┤
│15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與本案│
│    │                  │無關)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4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