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92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華哲
0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李華哲就其被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自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㈢、本案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0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㈣、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家境清寒,祖母及兒子被安置,被告需照顧爸爸及叔叔,雖做粗工,仍無法支撐家計,才 不得已偷東西,被告已知悔悟,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斟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而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考量其所犯各罪均係竊盜罪,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屬從低度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且本案查無量刑基礎改變之事由,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哲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IPHONE XR手機壹支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華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前,見陳品宏所有之包包(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萬
元、郵局提款卡2張)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握把上,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包包,得手後
即行離去,旋前往新北巿○○區○○街000號之加油站廁所,
將上開物品取走後,即將該包包棄置在該廁所內,隨即騎
乘腳踏車離去。嗣陳品宏發覺遭竊,且經上開加油站員工
柯智騰於前揭廁所內發現上開包包,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4月12日12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潘佳芸所有之IPHONE XR紅色手機1支(
價值約2萬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
頭手機架上,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
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潘佳芸發覺遭竊,經報警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1年4月23日9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0樓之宮廟,見李碧凰所有之小米手機1支(價值約1萬
2,000元,已發還)放置在該處桌上,乘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李碧凰發
覺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復經警於新北巿○○
區○○○街00巷附近查獲李華哲,經李華哲同意搜索,於李
華哲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起獲該手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宏、潘佳芸、李碧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
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
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
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
,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
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
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
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
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
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
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
事實所引用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96至9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
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
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本判決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品宏、李碧凰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潘佳芸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柯智騰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2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
12至13、16至17、27至29、31至32、67頁),並有監視器翻
拍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
見偵查卷第18、19至21、30、33至34、34頁反面至35、38至
4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
㈡按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
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
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
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
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
以確保居住之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98年
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住宅兼為營業場所
之情形,如在營業時間內,本即允許客人自由出入,而不
屬於「住宅」之範疇,必於營業場所與住宅相結合,而行
為人於非營業時間無故闖入時,始應論以加重竊盜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惟查,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0樓為香客得以進出之宮廟,而被告為當日進入該
宮廟拜拜之香客乙節,業據告訴人李碧凰於警詢時證述在
案(見偵查卷第31頁正反面)。而告訴人李碧凰於警詢時
雖供稱該處亦為其住家(見偵查卷第31頁),然觀諸上址
外觀,與一般尋常宮廟無異,僅係在宮廟內側有一門簾阻
隔內外,其內為告訴人李碧凰之住家空間等節,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10月2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
3870791號函檢附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75至87頁)。而被告入內時,僅係認知該處為一般宮
廟,而非住家(見本院審查卷第80頁),且被告行竊之地
點亦為宮廟範圍內,放置雜物之櫃子上,並非侵入門簾後
之住家範圍,此有上開函文檢附之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
83至85頁),基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加重竊盜罪
,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一再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非佳,竟
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
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上開
各罪均係竊盜罪,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
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竊得之現金3萬元;就事實欄一㈡竊得之IP
HONE XR手機1支,均屬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陳品宏、潘佳芸,應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就事實欄一㈢竊得之小米手機1支,雖屬犯罪所得,惟業
經警方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李碧凰,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頁),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
還告訴人李碧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就事實欄欄一㈠竊得之提款卡2張,固亦屬被告該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資格之
用,倘告訴人陳品宏掛失止付並補發卡片,原卡片即失去
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0年4月12日6時25分許,在告訴人陳川上所管領位
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碧華寺內,持不詳之工具,撬開
油箱鎖,竊取油箱內之香油錢約2萬多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合先說明。
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1年6月1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1272號提起公訴,並以111
年度易字第513號繫屬於本院乙節,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本案與前案屬事實
上之同一案件,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同一竊
盜犯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1年8月1日繫屬於本院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8日新北檢增張111偵2
1424字第111907931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此部分顯係
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述,應為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