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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許菁樺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華哲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華哲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IPHONE XR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李華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陳品宏所有之包包(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郵局提款卡2張)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握把上,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包包,得手後即行離去,旋前往新北巿三重區溪尾街268號之加油站廁所,將上開物品取走後,即將該包包棄置在該廁所內,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陳品宏發覺遭竊,且經上開加油站員工柯智騰於前揭廁所內發現上開包包,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4月12日12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潘佳芸所有之IPHONE XR紅色手機1支(價值約2萬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手機架上,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潘佳芸發覺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1年4月23日9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宮廟,見李碧凰所有之小米手機1支(價值約1萬2,000元,已發還)放置在該處桌上,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李碧凰發覺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復經警於新北巿三重區車路頭街44巷附近查獲李華哲,經李華哲同意搜索,於李華哲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起獲該手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宏、潘佳芸、李碧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本判決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宏、李碧凰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潘佳芸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柯智騰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2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至13、16至17、27至29、31至32、67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8、19至21、30、33至34、34頁反面至35、38至4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㈡按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住宅兼為營業場所之情形,如在營業時間內,本即允許客人自由出入,而不屬於「住宅」之範疇,必於營業場所與住宅相結合,而行為人於非營業時間無故闖入時,始應論以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惟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為香客得以進出之宮廟,而被告為當日進入該宮廟拜拜之香客乙節,業據告訴人李碧凰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31頁正反面)。而告訴人李碧凰於警詢時雖供稱該處亦為其住家(見偵查卷第31頁),然觀諸上址外觀,與一般尋常宮廟無異,僅係在宮廟內側有一門簾阻隔內外,其內為告訴人李碧凰之住家空間等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10月2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70791號函檢附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87頁)。而被告入內時,僅係認知該處為一般宮廟,而非住家(見本院審查卷第80頁),且被告行竊之地點亦為宮廟範圍內,放置雜物之櫃子上,並非侵入門簾後之住家範圍,此有上開函文檢附之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基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竊盜罪,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竊得之現金3萬元;就事實欄一㈡竊得之IPHONE XR手機1支,均屬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品宏、潘佳芸,應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就事實欄一㈢竊得之小米手機1支,雖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李碧凰,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頁),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李碧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就事實欄欄一㈠竊得之提款卡2張,固亦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資格之用,倘告訴人陳品宏掛失止付並補發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12日6時25分許,在告訴人陳川上所管領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碧華寺內,持不詳之工具,撬開油箱鎖,竊取油箱內之香油錢約2萬多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合先說明。

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1272號提起公訴,並以111年度易字第513號繫屬於本院乙節,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本案與前案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同一竊盜犯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1年8月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8日新北檢增張111偵21424字第111907931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此部分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述,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75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