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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95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黃斯偉許泰誠郭豫珍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徐明新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曾耀賢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180號、109年度偵字第9850、9849、10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只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本案於111年3月16日繫屬本院(本院卷第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被告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第21至22頁)未經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一各罪,分別處刑如附表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3、4、5、7犯行,被告究竟是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實行之加重竊盜行為或是單純毀損,仍有疑義;被告一再持械拆除社區柵欄、紅外線感應反光板等設備,妨害告訴人行使保護社區住戶居住安全之權利,涉犯強制罪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破壞社區公物,罔顧社區住戶行車居住安全,犯後飾詞狡辯,甚至一再對社區住戶興訟,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過輕。

(二)被告上訴內容概要:被告進出居住之社區停車場,屢遭社區保全違法阻擋,被告之自由猝遇危難,不及公權力救助,毫無選擇餘地,出於不得已,屬於緊急避難行為。被告所為造成損害極輕微,甚至無損害,在一般社會觀念,難認有科刑必要,且不具實質違法性;縱認有刑罰必要,實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

四、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3、4、5、7被告所為涉嫌加重竊盜罪部分,並非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且已經檢察官認定被告主觀上是不滿社區以柵欄及紅外線感應等裝置限制其任意停車,才拆卸柵欄等設備,並阻止社區保全取回,目的在於破壞社區地下停車場設施正常運作功能,尚難認是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並未認定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起訴書第3至4頁)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積極有力的新事實或新證據,指稱原審未論究加重竊盜罪,認事用法不當,並無理由。

(二)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構成要件必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強暴脅迫對象,實務及學說皆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並且不包括對「物」施暴(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37號判決參照)被告拆除車道柵欄、紅外線感應反光板等設備,當時告訴人等均不在場,被告並未對人實施強暴脅迫。被告既未直接或間接對人實行犯行,不符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構成要件。

(三)刑法之所以對毀損他人所有或事實上管領支配之物的行為設有處罰規定,雖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被告雖有進出居住社區停車場的自由;然於法益權衡下,若行為人主張的利益具有優越性,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才有阻卻違法可言;若行為人所辯的保護利益,不具有優越性,就具有實質違法性,成立犯罪。依被告居住之社區當時有效社區規約、停車場管理辦法規定,社區依規定限制被告僅得於其所屬車位,進出停放其所有之1台車輛,禁止被告再將其餘2台大型重型機車駛入停放於同一停車位。社區車道入口柵欄機及車道鐵捲門、紅外線感應反光板及反光鏡等公共設施,目的在於維護社區管控安全,並達到停車位公平使用效益,難認是對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且被告已另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排除社區管委會限制其名下3輛車均進入地下車道使用同一停車位之不法侵害,顯然被告知悉可提起訴訟請求公權力救濟,並無民法第151條但書規定得允許被告自力救濟的事由。被告自行拆除附表一所示柵欄、紅外線感應反光板及反光鏡等物,並非正當權利行使;況且,被告不僅攜帶可為兇器之器具,多次損壞社區上述公共設施,於被告知悉可請求公權力救濟的實情下,仍一犯再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損害性,顯然大於所辯之停車自由的必要範圍。被告上訴辯稱緊急避難、不具實質違法性,均無理由。

(四)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才有適用。被告僅因不願遵守社區停車場停車規定,即破壞社區公共設施,一犯再犯,無視法紀,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並且危害社區上千名住戶居住安全,否認犯行,未見悔悟,經起訴書第5頁記載之數十位住戶具名申告,難認客觀上得令一般人同情,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刑罰要件。被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原判決審酌被告屢屢破壞社區公共設施,罔顧社區住戶行車居住安全,犯後態度惡劣、未彌補損害等等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量定刑罰,對被告所犯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2月、2月、拘役30日、20日,宣告刑合計9月有期徒刑、拘役80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拘役50日,並無濫用裁量之事實。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新 
選任辯護人 陳柏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5180號、109年度偵字第9849、9850、1006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明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明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至000 號「○○○○」社區
    住戶,明知該社區內之公共設施屬於社區內所有住戶共有,
    詎其因不滿該社區之停車規定,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未經該
    社區全體住戶之同意,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毀損犯行,足以
    生損害於「○○○○」社區之其他住戶。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社區住戶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告訴合法:
  辯護人雖辯稱:柵欄機是建商設置,尚未點交給社區管理委
    員會,所有權人係建商,本件告訴並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207至208頁),惟按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
    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
    ,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
    被害人;又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
    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
    被害人,自得提起告訴(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95
    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柵
    欄(含柵欄機之電線)係建商設置於「○○○○」社區車道入口
    ,而如附表一所示紅外線感應反光板、反光鏡、鐵捲門手動
    開關(含螺絲零件)則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設置於地下停車場車道處,有監視器影片翻拍畫面在卷可稽
    (見108他3074號卷第16至60、121至232、278至283、317至3
    28頁、108他3226號卷第24至107、403至442頁),而該社區
    入口土地及社區車道係屬全體住戶共有一節,有被告提出之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公有部分之項目有:...社區出
    入口...車道...」可憑(見108他3226號卷第158頁1/5),堪
    認該柵欄(含柵欄機之電線)、紅外線感應反光板、反光鏡
    、鐵捲門手動開關(含螺絲零件)均係屬「○○○○」社區公共
    設施,因附合於上開社區入口及車道,自屬社區全體住戶所
    公同共有,此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問:你指稱
    車道柵欄及紅外線反光板是你所持份器物,有無購買憑證或
    其他資料可提供證明?)不需要提供,因我有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可直接證明我於公共設施有持分的法律因素」(見10
    8偵15180號卷第6頁)、「反光板、柵欄是被告持分共有物
    」(見108偵15180號卷第137頁)、「(問:是否知悉社區
    停車場柵欄是全體住○○○○○○○○○○○○○○○道○○○○○000○0000號卷
    第405至406頁)益明,且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其所毀損之
    物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物無疑。況縱認建商未將該
    柵欄所有權移轉與住戶,社區住戶對屬公共設施之柵欄亦有
    事實上管領力,有證人即該社區管委會主委李世新到庭證述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是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既為
    社區住戶之一,即屬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其等提起本件告
    訴,自屬合法,辯護人此部分所爭執,尚無可採。至被告聲
    請函詢新北市工務局查明建商有無將上開柵欄辦理點交云云
    ,於本件合法告訴之認定不生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或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對證據能力表示均不爭執(見審易卷第259至2
    60頁、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卷二第185至197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
    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除爭執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客觀事實,辯稱僅係將
    鐵捲門手動開關之連接插座拔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2頁
    )之外,就其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
    僅辯稱:因管委會吩咐保全禁止我進入社區,用不存在的停
    車場管理辦法作為約束我進入社區已經違法,我非不得已只
    好自力救濟云云(見審易卷第254頁、本院卷一第100、220
    、253頁、卷二第44、46、47、199至207頁);其選任辯護
    人為其辯稱:被告並無毀損犯意,就編號1犯罪事實,被告
    僅係將柵欄抬起不慎折彎,其餘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也只是
    用物理方式拆卸,僅暫時失去功能,只要再把拆卸之柵欄、
    反光板等物品安裝回去或將螺絲鎖回去,就不影響原本之功
    能,不構成毀損罪云云(見審易卷第254、259頁、本院卷一
    第100至101頁、卷二第207至213頁)。經查:
(一)被告有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毀損犯行,業據證人即案發當時
    社區保全楊偉立(見本院卷一第196至219頁)、證人即案發
    當時社區晚班保全組長李治衡(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35頁)
    、證人李世新(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69頁、卷二第7至15頁
    )、證人即該社區第二屆管委會監委黃其銓(見本院卷一第
    239至252頁)、證人即負責維修柵欄之萬泰國際資訊有限公
    司總經理祝維強(見本院卷二第16至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且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現場照片、萬泰國際資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維修紀錄、施
    工照片黏貼卡、請款單、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108他30
    74號卷第16至60、121至241、275至283之1、317至334、349
    至402、108他3226號卷第24至107、403至442頁),被告對於
    附表一編號2外之其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客觀事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4頁)。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辯稱僅係將鐵捲門手動開關之連接插座拔開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202頁),然依監視器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所示,該鐵
    捲門手動開關裝置已遭撬開,線路外露(108他3074號卷第3
    17、321頁),需以更換鐵捲門手動開關方式修復,此有廠
    商維修照片(108他3074號卷第323頁)及所出具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記載「汽車鐵捲門緊急更換手動開關」,108他3
    074號卷第324頁)附卷可按,併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可見被告係持工具破壞(見108他3074號卷第317頁),顯
    非被告所辯僅係「徒手」將插頭拔開之情形而已,足見所辯
    不實,並無可採。關於附表一編號6鐵捲門手動切換裝置部
    分,依被告自承:我是卸除螺絲,卸除螺絲後鐵捲門就不能
    手動改變鐵捲門下來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頁),
    復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卸除之螺絲零件並未留在原處(
    108他3074號卷第329頁),則被告卸除螺絲零件後將之攜離
    毀棄,亦致令上開鐵捲門手動裝置喪失效用,被告辯稱:卸
    除螺絲應該是留在現場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4頁),亦無
    可採。有關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時間,應係108年7月7日23時
    58分至59分許,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附卷足參(見108
    他3226號卷第69至74頁,被告接續拆除2片紅外線感應反光
    鏡後將之攜離),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另據李治衡證稱
    :「被告當時直接把感應板拆掉,就變成紅外線無法反彈回
    來,系統可能會判定現在一直有車在那,所以鐵捲門就不會
    下來,會保持長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29頁),及
    祝維強證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柵欄被折彎後,即無法進
    行上下管理之功用,基本上該柵欄就是報廢不能再使用了。
    柵欄若被拆走,就喪失管制作用。鐵捲門紅外線感應板任何
    一個部分被拆掉,鐵捲門就下不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
    45頁),堪認紅外線反光板、反光鏡、柵欄等物遭被告拆除
    後即喪失效用至明。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確有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毀損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第354條係以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
     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即毀滅拋棄而消滅
    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所謂「損壞」,係指改變物質
    之 形體而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另所
    謂「 致令不堪用」,則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
    ,或未 變更物之形體,然消滅或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
    ,即足使 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2、3、4、5、6、7所示,將柵欄、紅外線感應反光
    板及反光鏡、鐵捲門手動裝置之螺絲零件等物品拆卸下後丟
    棄他處之舉,足以消滅該等物品之效用或價值,即為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類型中之「毀棄」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毀損罪
    為結果犯,亦為即成犯,於犯罪結果發生時,犯罪即已完成
    ,縱其所丟棄之物品,事後遭尋獲,亦於犯罪之成立並無影
    響,詳觀本案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被告拆卸該等物品
    後,並非將物品留在原處,而係攜離丟棄他處,已如前述,
    則該等物品在遭被告拆卸攜離棄置他處之當下,即遭毀棄,
    其毀損罪已然成立,殊不能以該等物品事後若經尋獲,可以
    安裝回去使用,即謂其未遭毀損,而可脫免刑責,從而,被
    告確有前揭毀損犯行,應堪認定,辯護人辯稱:只要再把拆
    卸之物品安裝回去,就不影響原本之功能,不構成毀損罪云
    云,自非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係因遭到禁止進入社區,非不得以只好自力救濟
    云云,惟查被告於108年2月11日成為「○○○○」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前,該社區已有社區管理規約及停車場管理辦法,其
    中社區管理規約第2條第2項第6款約定:「停車位之空間只
    能作為停放自用小客車或大型重機車之用」、第22條約定:
    「本規約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5日修訂」(見本院卷二第1
    20、129頁)、停車場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約定:「B2,B3之
    汽車停車位原則上採取『一車位、一遙控器、一輛車(或紅黃
    牌重型機車,二擇一)、一張證』之管制方式停放車輛...住
    戶若有二部以上汽車輪流停放時需登錄備註...禁止一位多
    車同時進入停車場」、第10條約定:「本辦法制定於民國10
    7年3月28日...第一次修訂於民國107年06月27日,並公告實
    施」(見本院卷二第131、133頁),嗣「○○○○」社區於107年1
    1月12日公告正式改以E-TAG系統取代原有遙控器控制出入停
    車場之門禁管制(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而被告於108年2
    月11日成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後,亦依前開社區規約
    及停車場管理辦法,將其所有之1輛汽車、1輛紅牌重型機車
    、1輛黃牌重型機車申請eTag(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復徵
    諸李世新證稱:「(問:你說之前就有停車場管理辦法,是
    第幾屆通過的?)是第二屆,我們第一屆委員會所開辦的第
    二屆區大會議有跟住戶追認管理辦法,他們都同意,沒有異
    議,而被告應該是108年2月來的,區大會議則是在107年11
    月辦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是上開社區車道入
    口之柵欄機及車道鐵捲門、紅外線感應反光板、反光鏡等社
    區公共設施,雖限制被告僅得於其所屬車位中,進出停放其
    所有之1台車輛,禁止被告再將其餘2台車輛駛入停放於同一
    停車位,然此既係依據當時有效之上開社區規約、停車場管
    理辦法規定所為之管制,自難認係對被告不法侵害之行為。
    況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保護
    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
    ,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
    為限,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51條定有明文。則被告
    固主張其為停車位所有權人,遭其他人限制其將其於2輛車
    進入停放於同一停車位,惟被告本得依前開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判決除去其限制,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
    ,聲請法院強制將其限制進入之設施予以拆除或排除,原則
    上仍不得自行將管制進入之設施拆除,此乃法治國家依法定
    程序尋求權利救濟之原則,僅在公權力緩不濟急時,始例外
    允許當事人自力救濟。而被告既有另案向本院民事法庭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排除該社區管委會限制被告名下3輛車進入
    地下車道使用同一停車位之不法侵害,由本院民事庭以109
    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在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影本、民事上訴狀等資
    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80、243至273頁),可見
    被告亦知悉當應且亦可依法提起訴訟請求公權力救濟,又本
    案查無其他合於民法第151條但書所規定得允許被告自力救
    濟之情形,則被告自行拆除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柵欄、紅
    外線感應反光板、反光鏡等物,顯非正當權利之行使甚明。
 ⒊辯護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辯稱被告僅係不慎折彎,無毀
    損故意云云,惟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天柵欄機阻止我
    進入之通道,我通知保全,保全仍不讓我進入...故我把該
    柵欄抬起來」等語(見108他3074號卷第405頁),可見被告
    係為使柵欄喪失管制效用,蓄意將柵欄強行向上扳彎,以便
    遂行其得順利進入停車場之目的,顯非不小心折彎,而係故
    意毀損所為,辯護人辯稱僅係過失而無毀損故意云云,亦難
    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核屬犯後卸
    責之詞,要無可採,其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毀損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刑度修
    正為「1萬5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500元」,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實質上
    即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
    並未修正,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
    毀損罪。
(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6、7所示各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所為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或係於設施修復後所為,
    或已間隔數日,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僅因不滿社區停車場停車規定,未徵詢社區全體住戶之同意
    ,擅自將社區之公共設施予以破壞,造成其他社區住戶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並屢次破壞經社區管委會雇工修復後之社區
    公共設施,其中多次並不顧保全阻擋而仍當場強行破壞,顯
    然目無法紀,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尚危害多達該
    社區(住有1千多名)其他住戶之居住安全,且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見有任何彌補所造成損害之行為,
    併衡酌其所破壞物品之財產價值、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及
    告訴代理人所陳述之意見,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媒體影像剪接工作,已婚,有
    0歲0個月之小孩需要撫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
    第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及罪質
    均同、犯罪時間短暫、犯罪情節相類、侵害法益同一、對社
    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
    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就附表一編號4、5之部分,被告除拆卸柵欄
    棄置他處之外,另有持尖嘴鉗剪斷該柵欄與柵欄機所連接之
    電線。就附表一編號7之部分,被告尚有於108年7月8日0時2
    分許,拆卸該社區1樓通往地下停車場之車道出入口前之柵
    欄,適該社區保全楊偉立當場發覺而阻攔,被告仍強行將柵
    欄帶走,並將之棄置不詳處所。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4、5這
    2次,我沒有剪斷電線,附表一編號7這次,我雖有拆下柵欄
    ,但這次被保全阻擋,柵欄沒有帶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
    3、204頁),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4、5部分:
  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照片所示,實僅見被告持活動板手拆卸柵
    欄之行為,並無持尖嘴鉗剪斷該柵欄與柵欄機所連接電線之
    畫面(見108他3074號卷第53至60頁、108他3226號卷第24至
    41頁),是被告辯稱這2次並未檢斷電線等語,自非無據,
    尚難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剪斷電線之行為,本應
    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若有罪,與
    前揭經本院論罪如附表一編號4、5之毀損犯行部分,分別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附表一編號7部分:
  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該次被告拆卸柵欄後,當場即
    遭保全攔阻取下,而未將柵欄攜離棄置他處,亦有監視器畫
    面擷圖照片可按(見108他3226號卷第94頁),是被告辯稱
    其這次未將柵欄帶走棄置他處乙節,即屬可信。而按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
    為構成要件,若僅暫時失其效用者,要難以毀損罪相繩。本
    件被告等雖基於共同損壞他人大門門鎖設備之犯意聯絡,由
    謝民以開鎖工具鐵條二支,將封閉鎖頭之門把上、下螺絲轉
    開取出,再將門把卸下,使門把與鎖頭分離,而喪失門把之
    功能,並使門鎖設備之一部效用喪失,惟第一審法院於審判
    期日,曾命謝民携同型門鎖到庭操作開鎖及復原經過情形,
    謝民確能於當庭以鐵條等工具完成開鎖及回復原狀動作,足
    見該門鎖僅係暫時分解,重行組裝後,旋即可回復原狀,既
    未破壞該門鎖之形體,亦未使其門鎖喪失效用,該門鎖僅因
    被告等之拆卸而暫時失去其功能,揆諸前開說明,即與毀損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不成
    立犯罪。乃原判決竟以被告等使門把與鎖頭分離,而喪失門
    把之功能,並使門鎖設備之一部效用喪失,遽論被告等損壞
    他人之物罪刑,即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89年度
    台非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雖將柵欄拆下,然
    尚未及搬離棄置他處,即遭保全阻擋取下,且將柵欄裝回,
    有告訴代理人所提之維修說明在卷可按(見108他3074號卷
    第353頁),而柵欄暫時遭被告拆下後,即經保全重行裝回
    ,又立即恢復柵欄之功能,並未損害破壞其物質之形體,而
    使其效用一部喪失,自與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之物罪之構
    成要件不合,且該罪又無處罰未遂,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若有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如
    附表一編號7之毀損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徐明新基於毀損之犯意,未經該社區全體住戶之同意,於108年6月26日11時44分許,徒手將該社區1樓車道入口處之柵欄折彎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社區之其他住戶。 徐明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徐明新基於毀損之犯意,未經該社區全體住戶之同意,於108年6月28日15時37分、23時47分許,持工具損壞該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車道入口處鐵捲門手動開關,並接續拆下紅外線感應反光板後將之攜離丟棄他處而毀棄之,足以生損害於「○○○○」社區之其他住戶。 徐明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徐明新基於毀損之犯意,未經該社區全體住戶之同意,於108年6月29日7時46分許,持活動板手拆卸該社區1樓車道入口處之柵欄,並接續持尖嘴鉗剪斷該柵欄與柵欄機連接之電線後,將柵欄搬離丟棄他處而毀棄之,足以生損害於「○○○○」社區之其他住戶。 徐明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徐明新基於毀損之犯意,未經該社區全體住戶之同意,於108年7月1日7時40分許,持活動板手拆下該社區1樓車道入口處之柵欄後,將柵欄搬離丟棄他處而毀棄之,足以生損害於「○○○○」社區之其他住戶。 徐明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徐明新基於毀損之犯意,未經該社區全體住戶之同意,於108年7月2日7時35分許,持活動板手拆下該社區1樓車道入口處之柵欄後,將柵欄搬離丟棄他處而毀棄之,足以生損害於「○○○○」社區之其他住戶。 徐明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徐明新基於毀損之犯意,未經該社區全體住戶之同意,於108年7月3日22時50分至22時54分許,持螺絲起子卸除該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車道鐵捲門手動裝置之螺絲零件並將之攜離丟棄他處而毀棄之,致令該鐵捲門手動裝置無法以手動方式將鐵捲門關下,並接續於同日23時59分許,持螺絲起子拆除紅外線感應反光板後將之攜離丟棄他處而毀棄之,足以生損害於「○○○○」社區之其他住戶。 徐明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徐明新基於毀損之犯意,未經該社區全體住戶之同意,於108年7月7日23時58分至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18分),持螺絲起子接續拆卸該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車道之紅外線感應反光鏡2片後將之攜離丟棄他處而毀棄之,足以生損害於「○○○○」社區之其他住戶。 徐明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本件告訴人 林璧營、廖彥喆、陳秀娥、宋育台、康東生、林幼香、黃文生、黃敏俐、黃文樟、鄭臆薇、歐孟峰、李秀蘭、陳燕芬、李宜珍、李琪瑛、王席莊、陳麗香、張淑姬、黃純滿、邱榮昆、梁品茵、田青峰、黃其銓、廖素靜、束慶貞、束蕙芳、韋自強、彭介珍、廖文瀧、陳怡湫、丁素月、姜炫光、陳俊宇、謝政慧、謝詩涵、林宗立、林威、李崇魁、蕭秀民、鍾雪婷、管偉傑、戴新利、湯左筱蘭、魏名苑、林信宏、張佳慶、吳鈞堯、顏艾琳、黃桂玉、王載行、楊志鵬、林鼎鈞、劉鳳星、王怡婷、簡寶珠、陳麗鈴、曾益誠、黃靜文、蕭嬌鳳、金潤德、邱盟鈞、邱盟陽、邱盈慧、董純純、董娟娟、謝政玲、李秀蘭、許汝滎、姜彥光、姜楊曉鶯、黃彥文、林美恩、白素卿、胡家芝、白靚喧、李俊緯、陳金國(起訴書誤載為陳經國)、李世新、許永貽、黃煥宗、鄭守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95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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