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胡育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胡育賢無罪。
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胡育賢(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使之隱避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於09年2月12日至同年月25日之執行拘提期間內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使人犯隱避罪而判處拘役55日,且就被告其餘被訴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1年5月4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5月4日士院擎刑善110易171字第111020896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本案既係於新法施行後始繫屬本院之案件,則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查被告所提上訴,並未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所指摘,且被告於本院111年6月9日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明確,檢察官復未就本案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部分,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不生移審於本院之效果而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案外人KHOO KHIM WEI(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為丘沁偉,下稱丘沁偉)為友人關係,被告明知丘沁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2月19日時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發拘票(109年2月12日所發士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拘票)拘提,竟基於使人犯隱避之犯意,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員警廖偉傑於執行前揭士林地檢署拘票而於109年2月12日至同年2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25日)期間內打電話向被告詢問受拘提人犯丘沁偉去向時,被告竟回答「丘沁偉最近不知住哪,會帶丘沁偉至士林分局偵查隊報到,不願透露丘沁偉的去向」云云,嗣後實際上卻未帶丘沁偉至警局報到而使之隱避,以此方式隱避受拘提人犯丘沁偉逃避警方追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使人犯隱避罪嫌云云。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伍、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使人犯隱避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丘沁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09年2月12日所發士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拘票、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79號案件之109年2月19日訊問筆錄影本、士林分局查訪紀錄表(109年2月27日14時00分)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其曾於109年2月間接獲員警廖偉傑電話乙節固坦認在卷,然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109年2月20日時,廖姓員警打電話跟我說請丘沁偉跟警察局聯絡,我那時跟警察說他現在不在家,我不知道他在哪裡,因為那時丘沁偉沒有跟我說他在哪個朋友家,但我趕快跟丘沁偉聯絡,叫他要到案,再隔2、3天,應該是109年2月23日、24日時警察有打電話跟我說丘沁偉還沒有去找警察,我也馬上聯絡丘沁偉請他要趕快聯絡警察,25日我就再次問丘沁偉有無聯絡警察,丘沁偉跟我說有,他說警察說叫他去指認毒品上游,我想說他已經跟我說有,我覺得這個事情就結束,我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丘沁偉確屬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指之「犯人」
(一)被告與丘沁偉為友人,於108年12月10日前,一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下稱○○街租屋處),由丘沁偉出面承租;惟因租約到期,自108年12月10日起,2人一同搬遷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號房屋(下稱本案○○路租屋處)居住,由被告出面承租,租賃期間為2年,至110年12月10日止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陳明確(見易字卷第105至106頁),並經證人丘沁偉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819號卷第95頁、易字卷第229至231、235頁),且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385號不起訴處分書(乃關於被告與丘沁偉因承租○○街租屋處,就契約書上之署名、印文與出租人代理人發生糾紛,被告對該代理人提告偽造文書之案件)及本案○○路租屋處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221至223頁、偵字第10819號卷第53至56頁)。又丘沁偉因施用毒品案件,為員警持原審法院所核發搜索票,於108年11月28日至○○街租屋處搜索而查獲,經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9日訊問丘沁偉,認丘沁偉情形不適宜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當庭告知丘沁偉將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丘沁偉應於109年2月12日至士林地檢署開庭執行觀察、勒戒等旨,丘沁偉於109年1月31日收受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書,然因丘沁偉未於109年2月12日到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旋核發拘票交付員警,應於109年2月25日前拘提丘沁偉到案等情,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818號搜索票、士林分局108年11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11月28日丘沁偉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09年1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回執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含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16號卷第15至18頁反面、毒偵字第2077號卷第5至7、64至66、99至105頁、易字卷第92-1頁)。據上,可知被告與丘沁偉係租屋同住之友人,並自108年12月間起,因○○街租屋處租約到期,已搬遷至本案○○路租屋處居住,而丘沁偉因施用毒品案件待執行觀察、勒戒,於109年2月12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內,檢察官已核發拘票交付員警執行拘提,丘沁偉係屬「受拘提人犯」無訛。
(二)證人即執行前開拘提之士林分局員警廖偉傑於原審證稱:我於109年2月間有到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執行拘提,檢察官請我拿拘票去拘捕丘沁偉,我只有去1次而已,拘提未果後,我有向書記官回報沒有找到人;有查訪紀錄表所記載「能連繫上他的胡育賢(日前丘沁偉涉毒品案之現場在場人,與丘沁偉為情侶關係)之前有接電話,表示丘最近不知住哪,但還聯繫的上,他稱會帶丘來本隊報到,只是他放我兩次鳥,也不願透露丘的去向,後來連胡育賢也不接電話了」的這件事;我是去○○路執行拘提丘沁偉,查訪完找不到丘沁偉,才打電話聯繫被告,打電話次數印象大約2次,我請被告帶丘沁偉過來;電話中大致內容我只記得是丘沁偉現在住哪裡,被告有無辦法聯繫到丘沁偉,檢察官要找丘沁偉,有講到丘沁偉現在是拘提,我們也有拘票,被告跟我說他聯繫得上,有承諾可以的話他會儘量帶丘沁偉過來;我一定有跟被告講為什麼我要找丘沁偉,把丘沁偉帶過來,我們開車去士林地檢署,這些一定有講,我有問被告是跟丘沁偉住在一起嗎,被告說只能聯繫得上丘沁偉,不確定丘沁偉有沒有住在原本的地址,就是我們去搜索的那個地址(指108年11月28日至○○街租屋處搜索一事);我印象中有2個地址,第1個是○○街,就是我們一開始搜索丘沁偉,是1棟新大樓,第2個我沒有參與(指109年6月5日至本案○○路租屋處搜索一事),被告沒有跟我提到○○路,被告是說他不確定丘沁偉是否還住在○○街地址,但被告說儘量聯繫、應該可以聯繫到;拘票上的2個地址,上面這個士林區○○路00號0樓之0,我本人沒有去,我有印象的是下面○○路這個,我去過1次;我在執行時知道丘沁偉的地址在○○路這裡,是檢察官叫我去這個地址拘提丘沁偉,我持檢察官拘票到○○路的地址時,有1個管理員很不願意配合警方,我要找丘沁偉,問什麼該管理員都一問三不知,我沒有出示丘沁偉的照片,只有講姓名、地址,管理員的態度是不想配合我,該次我沒上到0樓,只在大樓樓下就無法繼續查下去;因為找不到丘沁偉,所以我問被告是否丘沁偉還有住在原本○○街的地址,被告回答他不確定丘沁偉還有沒有住在那邊,當時被告沒有主動表明丘沁偉現在住在○○路的地址;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他有沒有講他不知道丘沁偉住哪裡這句,但他有答應我說他聯繫得上,盡量帶他過來,他沒有講到沒住在一起,他說他不確定有沒有住原本那個地址而已等語(見易字卷第154至163頁),且有士林分局109年3月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93009305號函及所附109年2月27日查訪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毒偵字第2077號卷第95至97頁)。
(三)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指之「犯人」係指「已經犯罪之人」而言;且此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觀諸廖偉傑因拘提未果檢還士林地檢署之報告書(見毒偵字第2077號卷第105頁),其上載明執行拘提時間為109年2月22日、2月23日、2月25日,就此與證人廖偉傑上開證詞加以勾稽,可徵此3日應係證人廖偉傑所證先至本案○○路租屋處欲拘提丘沁偉,次數1次,因大樓管理員未能配合,方透過撥打電話聯繫被告之方式詢問丘沁偉去向,且印象中為2次,適符合前開報告書之記載。參以被告於109年2月19日因提告他人偽造文書案件而以告訴人身分到庭時,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亦曾當面告知被告關於丘沁偉另案經拘提仍不到庭之事,有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79號案件109年2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存卷可憑(見偵字第10819號卷第75頁)。從而,不論經檢察官於另案開庭時之告知,或員警廖偉傑透過電話詢問被告關於丘沁偉去向之過程,被告應已知悉丘沁偉屬「受拘提人犯」無誤。
(四)廖偉傑為執行拘提丘沁偉到案之公務,撥打電話向被告詢問丘沁偉去向時,被告知悉因○○街租屋處租約到期,其與丘沁偉已未居住在○○街租屋處,於108年12月10日起已搬遷至本案○○路租屋處一段時日,在廖偉傑先持拘票至本案○○路租屋處拘提未獲後,詢問被告關於丘沁偉是否尚住在○○街租屋處時,被告向員警廖偉傑回稱不確定,且稱丘沁偉最近不知住哪,但還聯繫得上,會帶同丘沁偉至士林分局偵查隊報到等語,嗣後卻未帶同丘沁偉至警局報到,此部分客觀事實,已可認定。
二、被告固知悉丘沁偉屬「受拘提人犯」,且在員警廖偉傑致電詢問其關於丘沁偉是否尚住在○○街租屋處時,向員警廖偉傑回稱不確定,且稱丘沁偉最近不知住哪,但還聯繫得上,會帶同丘沁偉至士林分局偵查隊報到等語,嗣後卻未帶同丘沁偉至警局報到等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使人犯隱避犯行,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定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刑事司法之搜捕權,故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使犯人隱避」,乃指以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以走避偵查機關追捕之行為,例如指引逃亡路線、資助逃亡費用等類同於「藏匿人犯」而足使犯人脫離偵查機關搜捕範圍,或使偵查機關不明犯人之所在,致難以搜捕犯人之行為。次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隱避罪,須行為人明知其為犯人而「指使」犯人自為隱藏或逃避,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丘沁偉於原審證稱:「(問:你剛才提到租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房屋時,有需要出門的情形,可否說明需要出門的情形、頻率及出門做些什麼?)我還是需要工作,一般需要跟客戶洽談事情,或是需要出去買菸,出去吃飯,有時候會感覺飢餓感會買食物充飢」、「(問:是否你也有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房屋的鑰匙?)是」、「(問:109年2月19日至2月25日這段時間有無住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不太確定,但中間有一段時間我沒有住在家裡。我不太確定是哪一段時間沒有住在家裡。我這兩年因為經歷感情及自己生活上的挫折,所以對時間失去概念,我在看醫生時有告訴醫生這件事情,所以我現在無法確切回答是哪一段時間沒有住在家裡,但我確實有一段時間需要有人照顧,所以輾轉住了好幾位朋友的家裡,因為那段時間需要別人照顧三餐,我常會有想要自殺的行為出現,但被告需要上班,沒有辦法持續照顧我,所以有幾位朋友輪流照顧我」等語(見易字卷第230至231、237頁),已證稱伊本身有本案○○路租屋處鑰匙,可自由出入,且伊曾有一段時間需要有人照顧,但因被告要工作無法持續照顧伊,伊因而輾轉住了好幾位朋友家裡等情。據此,被告於員警廖偉傑詢問時答稱丘沁偉最近不知住哪等情,難認全屬不實,被告是否有以詐偽方法使丘沁偉隱避,顯屬有疑。再證人丘沁偉雖於原審證稱:109年2月12日或14日發病後沒有住院,領藥後就回家等語(見易字卷第237頁),且被告亦於原審供稱:109年2月12日至109年2月25日之間,廖偉傑電話聯繫詢問丘沁偉下落時,我向員警表示丘沁偉因身體不舒服,會去醫院看病等語(見易字卷第106至107頁),或可認丘沁偉於109年2月12日或14日曾返回本案○○路租屋處,以及於109年2月12日至同年月25日之間丘沁偉會因身體不舒服去醫院看診等節,惟廖偉傑因拘提未果而檢還士林地檢署之報告書,既載明執行拘提時間為109年2月22日、2月23日、2月25日,可徵此3日應係證人廖偉傑所證先至本案○○路租屋處欲拘提丘沁偉,次數1次,因大樓管理員未能配合,始透過撥打電話聯繫被告之方式詢問丘沁偉去向,已如前述,則廖偉傑既係於109年2月22日執行拘提未果後,始於同年月23日、25日致電被告詢問丘沁偉去處,即令丘沁偉在109年2月12日或14日返回本案○○路租屋處或於109年2月12日至同年月25日之間曾去醫院看診,亦無法證明廖偉傑致電被告詢問丘沁偉去處時,被告當時所稱丘沁偉最近不知住哪乙情屬虛偽不實之陳述。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6號案件偵查,檢察官於109年1月8日開庭訊問被告「丘沁偉現在人在何處」時,供稱:「丘沁偉昨天從新光醫院出院,今天已經去工作了。丘沁偉現在住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等語,檢察官於該次庭訊中並請被告轉知丘沁偉於109年1月9日上午9時50分整攜帶診斷證明書到庭說明等節,有109年1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字第116號卷第27頁);再丘沁偉所涉士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檢察官於109年1月9日訊問丘沁偉住、居所時,丘沁偉業已陳明「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等情(見毒偵字第2077號卷第6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辯稱:我在109年1月8日有1個毒品案子開庭,有申請戒癮治療,結束時
沁偉說要出庭,後來丘沁偉也有出庭,丘沁偉也有說跟檢察官說他現在居住的地址,就是○○路的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64、82頁)相符。參諸證人廖偉傑亦於原審證稱:「(問:你有無於109年2月間到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執行拘提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的丘沁偉?)有去但時間我不記得,那時有依照黃子宜檢察官請我拿拘票再次去拘捕丘沁偉」、「(問:你方稱你去拘提的地址是0樓之0,而非警詢筆錄所載○○街0樓之0,有無辦法確認何者正確?)搜索的地址是○○街,拘提是檢察官叫我去後面第2個地址即○○路0樓之0那裡拘他」等語(見易字卷第155、161頁),堪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當時業已因被告及丘沁偉之陳述,而知悉丘沁偉居所在本案○○街租屋處,方能核發拘票指示員警至本案○○街租屋處執行拘提。勾稽上情,縱令被告於員警廖偉傑致電詢問其關於丘沁偉是否尚住在○○街租屋處時,向員警廖偉傑回稱不確定,且稱丘沁偉最近不知住哪等語,實際上無從致令丘沁偉得以隱匿或逃避而不為人發覺,無礙於司法機關拘提權力之行使,亦即檢、警並不會因被告上開言詞即不至本案○○街租屋處拘提丘沁偉而遭誤導拘捕方向。
(四)至被告雖與丘沁偉共同居住在本案○○路租屋處,惟被告並非丘沁偉所涉案件之具保人,依法本即無帶同或偕同丘沁偉至警局報到之義務;參諸士林地檢署既已知悉丘沁偉前所陳報居所即為本案○○路租屋處地址,顯然不會因被告未帶同丘沁偉至警局報到而無法對丘沁偉執行拘提或遭被告誤導拘捕方向。據此,縱令被告曾向員警廖偉傑稱還聯繫得上丘沁偉,會帶同丘沁偉至士林分局偵查隊報到等語,之後卻未帶同丘沁偉至警局報到,而有失約之情,惟被告此部分所為不足以達成使犯人丘沁偉隱避之效果,自難因此而為不利被告認定。
(五)據上,被告固知悉丘沁偉屬「受拘提人犯」,且在員警廖偉傑致電詢問其關於丘沁偉是否尚住在○○街租屋處時,向員警廖偉傑回稱不確定,且稱丘沁偉最近不知住哪,但還聯繫得上,會帶同丘沁偉至士林分局偵查隊報到等語,嗣後卻未帶同丘沁偉至警局報到等情,惟被告回稱:丘沁偉最近不知住哪,但還聯繫得上等節,難認屬虛偽不實之陳述,自難認被告係以虛妄之詞誆騙員警,藉以使丘沁偉隱避。再者,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既已因被告及丘沁偉之陳述,而於109年1月9日即知悉丘沁偉居所在本案○○街租屋處,並核發拘票指示員警至本案○○街租屋處執行拘提,縱令員警廖偉傑致電詢問被告關於丘沁偉是否尚住在○○街租屋處時,被告向員警廖偉傑回稱不確定,且稱丘沁偉最近不知住哪等語,惟此實際上無從致令丘沁偉得以隱匿或逃避而不為人發覺,無礙於司法機關拘提權力之行使,亦即檢、警並不會因被告上開言詞即不至本案○○街租屋處拘提丘沁偉而遭誤導拘捕方向。又被告依法既無帶同或偕同丘沁偉至警局報到之義務,且士林地檢署業已知悉丘沁偉前所陳報居所即為本案○○路租屋處地址,顯然不會因被告未帶同丘沁偉至警局報到而無法對丘沁偉執行拘提或遭被告誤導拘捕方向,是縱令被告曾向員警廖偉傑稱還聯繫得上丘沁偉,會帶同丘沁偉至士林分局偵查隊報到等語,之後卻未帶同丘沁偉至警局報到,而有失約之情,惟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不足以達成使犯人丘沁偉隱避之效果。準此,被告前開所為,難認已該當於使犯人隱避之要件。
三、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有罪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公訴意旨所稱使人犯隱避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柒、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使人犯隱避犯行而對被告判處罪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