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81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洪于智黃惠敏黃玉婷

上訴人
即被告
邱政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於111年5月18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被告邱政雄未於上訴狀敘明上訴範圍,於本院當庭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我父親已經80幾歲,且有青光眼、糖尿病、心臟病等,而家裡經濟也由我負擔,我始終坦承犯行,配合警方搜索、調查,也主動交付槍枝給承辦警員,並無企圖逃匿、反抗之舉措,使警方得以順利查扣本案槍、彈,也主動供出槍枝來源為陳金坤,犯後態度良好,且避免司法資源無謂耗損,犯罪情節輕微,希望能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犯行,審酌其向他人取得本案槍彈而非法寄藏、持有之,本具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治安,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可認態度良好,又無證據證明其曾使用而造成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及數量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據以量刑,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復說明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於刑度上已充分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

㈡被告雖辯稱其有主動交付槍枝、主動配合調查供出槍枝來源等語。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於100年間起,因為友人小弟將扣案槍、彈交其收藏而持有,但迄警查獲為止,其均未曾使用,且因害怕刑責,才不敢主動報繳,因曾跟朋友提過此事,才有後來線民檢舉起獲本案扣案槍、彈之情事,是以情節輕微,請斟酌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

⒈本案係由警員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由,於109年7月7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265號即被告居所執行搜索,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109偵22103卷第25-31頁)。是本件扣案槍、彈,顯非被告於警員未發覺其涉持有或寄藏槍、彈罪之前提下,主動交付,核無刑法第62條前段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自首報繳槍械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為警查獲後初步詢問時表示:我於100年前後去東莞探監,陳金坤給我一個綽號叫「阿昌」或「阿漢」(因年代久遠,我不記得詳細名字、綽號及連絡電話)的小弟電話,他要我打電話連絡那位小弟,後來該位小弟也是於100年前後,跟我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附近,將扣案槍、彈交給我,從那之後我就一直放在我住處,沒有拿出來使用過,陳金坤後來在大陸東莞監獄出監後,沒有再回臺灣,而且後來因病過世,所以我沒有陳金坤的聯絡方式等語(109偵22103卷第16-17頁)。於偵訊時陳稱:扣案槍、彈是我朋友陳金坤寄放在我這邊,他是在100年間被關時我去探監,之後我打電會給他的小弟,在100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附近,將扣案槍、彈交給我等語(109偵22103卷第60頁),是以被告所陳,顯然亦無供出持有之槍、彈來源之情事。

⒊綜合上情,被告辯稱其有主動交付、主動配合調查供出槍枝來源等情,希望從輕量刑等語,尚難憑採。另考量被告寄藏槍彈之時間將近10年,觀察其寄藏之過程與客觀環境,顯然無何報繳困難,或於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可憫恕之處,即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執詞請求減輕並酌減其刑等節,委無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3樓
          (在押)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雄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邱政雄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
稱槍砲條例)所列管之物,不得非法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之
犯意,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某處,收受
陳金坤(未據起訴)所委託不詳之人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霰彈19顆(除1
顆不具殺傷力外,均具殺傷力)後,寄藏入己,迄至109年7月7日
16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扣得上開物
品為止。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就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邱政雄於偵查中、本院均坦承不
    諱,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80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可佐,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下合稱本案槍彈)為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經鑑定,可認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具殺
    傷力;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試射,除1顆因無法擊發而不具
    殺傷力外,其餘18顆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有附表各該編號
    備註欄所示之鑑定結果為憑,足認被告上述具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之適用:
   ⒈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狀態係屬行為之繼續,
        為繼續犯,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彈),其犯罪
        即已成立,而犯罪之完結則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
        為止。故在犯罪評價上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一罪,且因
        該犯罪行為仍繼續在實行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
        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予以割裂適用
        ,而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原則上即應逕予適用行
        為終了時之法律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既係
        延續到經警查扣之109年7月7日,可認係繼續實行至槍
        砲條例修法生效施行之日以後(下詳),自應適用裁判時
        法(新法),並於應行新舊法比較而論處舊法之情況下,
        始適用舊法。
   ⒉槍砲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均於109年6月10日修正
        公布,並於109年6月1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槍砲
        重新分類並提高某些種類槍砲之非法寄藏、持有罪之法
        定刑度,即修正後(下同)槍砲條例於第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
        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
        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並於第7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即制式或非制式火
        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
        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但不屬上開種類之槍砲彈藥,則仍維持修正前之法
        定刑度,而於第8條第4項仍規定:「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即制式或非制
        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
        槍砲),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霰彈槍(
        長槍),經鑑定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霰彈槍於性質上本屬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自不屬法定刑度有提高之槍砲種類,而應適用裁判時
        法即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從
        而,就本案霰彈槍之非法寄藏行為而言,起訴意旨雖認
        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但公訴
        檢察官已於本院110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表示對於適用
        新法無意見,可認與上開見解相同,至於辯護人於同次
        準備程序稱仍應適用舊法,則屬誤會。
   ⒊另修正前槍砲條例於第8條第4項所定之「槍枝」,雖於
        修法後改為「槍砲」,然此於本案尚不生影響;此次修
        法並未修改槍砲條例第12條,而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子彈罪。被告同時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殺
      傷力子彈之行為,僅論以非法寄藏子彈之單純一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於109年7
      月8日偵訊時、本院111年3月29日審判程序供稱,其結拜
      兄弟陳金坤被關時,其去探監,陳金坤拜託其保管本案槍
      彈,之後其打給陳金坤的小弟,該小弟即於100年間某日
      將本案槍彈交給其保管,直到其被查獲為止等語,足見其
      非法寄藏本案槍彈之時間將近10年,顯非短期,且綜觀其
      非法寄藏之過程,亦無何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之特
      殊原因或環境,甚至陳金坤其實早在95年12月23日即已出
      境,迄無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
      可考(偵卷第89頁),是辯護人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酌減其
      刑,無准許之理。
  ㈣審酌被告向他人取得本案槍彈而非法寄藏、持有之,本具
      有顯在之危險性,且威脅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又無證據證明其曾使用本案槍彈而造成具
      體危害,可認其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
      本案槍彈之時間及數量,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先後各經試射完畢而失
      卻子彈之性質與作用,皆已非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名部分,因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中,有1顆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依法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與本院上開有罪認定部分具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陳愷璘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出處 備註 1 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即偵卷第2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所示之物(記載為滾輪霰彈槍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照片(各見偵卷第37至41頁反面、第35頁、第83至85頁) 2 子彈19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先後採樣試射,除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外,其餘18顆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 即偵卷第2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項所示之物(記載為霰彈19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46759號函(各見偵卷第83至85頁、第35頁、本院卷二第9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