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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8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黃斯偉郭豫珍黎惠萍

上訴人
即被告
蘇筵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惟依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是上訴人即被告蘇筵翔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於上開規定修正通過施行後之111年5月18日始繫屬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以被告刑事上訴狀之記載明示僅就「原判決雖有採認被告自白作為量刑基礎,但並未考量被告年僅18歲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機會和被害人協商和解獲取緩刑宣告繼續學業機會…希望有安排和被害人協商和解,爭取緩刑輕判機會」即經原審判處之宣告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25頁),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與否之認定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貳、科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定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鄭文江、張瓊尹施以詐術後由被告3次前往拿取裝有金錢之包裹,因各行為之獨立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上所犯各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第4至5頁事實及理由欄四、㈡至㈤所載),先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就被訴犯罪事實包括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均坦承而自白犯行,上訴亦未就此部分有所爭執,應認其亦已坦認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所為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重罪部分並無以上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是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部分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年僅18歲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目前在便利商店打工,每月有固定收入及儲蓄,希望安排和被害人協商和解獲取緩刑宣告及輕判機會,以繼續學業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思慮未臻成熟,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均與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相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以打工賺取所需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包括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前開各情(參原判決第6頁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1年2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之刑度已趨近於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而屬從輕量處,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雖請求與告訴人等協商和解,此亦經本院安排調解,然其嗣以經與家人討論結果,因金錢部分不太行,而未再行調解(見本院卷第81、95頁),是原審量刑審酌之因素既無變更,自無再予輕判之餘地。

㈡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復有其他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0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8、33至34頁),是其所犯前案紀錄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要件未合,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無可採。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為科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89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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