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14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温富亮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温富亮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聖約翰科技大學機械系教授,李再成為該校機械系副教授。李再成於民國109年7月4日11時20分許,會同該校機械系教授張銘崑、林光燦,前往該校汽車工廠找温富亮談話,談話過程中李再成即拿出手機攝影,温富亮對此感到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於工廠內、外徒手出拳毆打李再成,致李再成受有臉部損傷、頸部擦傷、右上臂與右臉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再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温富亮(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李再成發生糾紛,告訴人並受有上揭傷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我沒有傷害犯意,當時告訴人拿出手機錄影,我只是希望告訴人不要錄影,為了制止告訴人,我有搶告訴人的手機,告訴人快摔下去,怕告訴人撞到機具受傷,我拉扯告訴人中沒想到其會跌倒,其是撞到機具跌倒的,我只是想到考場禁止拍攝、錄影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審訴卷第50至51頁,原審訴字卷第52、208頁),核與告訴人李再成於偵查證稱:7月4日早上11點20分左右,機械系林光燦主任邀請張銘崑總務長跟我到機械系汽車工廠裡面査看,林光燦跟老師温富亮交談,因為我有現場拍照,温富亮情緒失控就衝下來打我,温閎鈞是校外人士,他見狀後就衝過來也打我將我壓在地上,當時我手上有拿手機,手機被打到地上等語(見偵卷第87頁),於原審證稱:我一進去就開始錄影了,有問過主任,主任是管所有工廠,我走進去5秒、7秒,被告沒有打我,走到中間被告就衝過來攻擊我,被告就這樣打下去,舉起右手揮拳攻擊我,我一直躲被告,被告要攻擊我的手機,我躲的時候打到我頭部、臉上、右上方額頭,就往臉部攻擊,至少打5至7下,就是一直打,温閎鈞看到之後,就衝過來到我身旁撞我,後來我們3人重心不穩,我就倒地上,因為我跟被告抓在一起、倒在一起後,温閎鈞就把我2隻手拉開,把我壓在地上,被告起身之後又用腳踢我,踢很多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3至185頁);證人即當日在場之機械系教授張銘崑於偵查證稱:我、李再成及林光燦於7月4日到機械系實習工廠現場查看情況,李再成走在前面,林光燦詢問温富亮有關辦技能檢定的事情,因為他之前有開訓練班,有收學生的錢,兩人有言語上大聲一點,因為李再成在最前面,我沒有看到,李再成被打時,我們轉過頭看時他已經被温富亮跟温閎鈞壓在地上,後來有言語爭執,因為温閎鈞是外人不適合在機械系工廠,所以林光燦就將他趕走,但温閎鈞不走,之後温富亮又打李再成等語(見偵卷第87頁),於原審證稱:我們進來幾分鐘順利走到工廠,幾乎在工廠的中間位置,衝突時我有看到,我們都有手機在錄影,李再成和温富亮、温閎鈞他們2人打起來,離我們是有一段距離,我看到的是温富亮、温閎鈞把李再成壓在地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9至190頁);證人即當日在場之機械系教授林光燦於偵查證稱:我、李再成及張銘崑到機械室的工廠,看到被告打李再成,我沒有看到李再成有還手,當時温閎鈞有打李再成,並將李再成壓在地上,我是機械系的系主任,我跟他們去看場地,被告有辦一些活動,有私自收費,温閎鈞不是我們校内老師,我到場跟被告說這些事,被告就生氣了,當時李再成在場,順著講被告有私自收費的事,但因為我是主任,被告有拿棍棒作勢要打我,但不敢打,所以被告就打李再成等語(見偵卷第89頁),於原審證稱:當天我有無看到李再成和被告在汽車工廠內發生衝突,當時係我先詢問被告一些有關作業的事情,之後李再成也說了一些事情,然後被告就先動手打人,第一時間點被告打李再成,後來温閎鈞就過來,我要擋他,他就用身體一直把我推開,過來就直接也一起要打李再成,李再成已經遭被告打在地上,被告也直接壓在地上,然後温閎鈞就過來,也繼續壓過來,李再成在下面,被告在上面,然後壓著他、搥他,那時李再成臉部已經有受傷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5至196頁),大致相符,復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年7月4日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43至46、47至48、151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檔名「温先生再度第3次動手用右手臂突襲本人-再成頭頸部2次」),內容如下:「00秒温富亮走向汽車工廠門口,並對身後站在廠外之李再成稱:「告誰」,01秒至03秒李再成稱:「你不要動粗啦,你是老師餒」,03秒至06秒温富亮稱:「我跟你講,你不是...你有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圖30至34),06秒至09秒李再成走向汽車工廠並對身後之温富亮稱:「你去法院告我,我現在流血要告你你反告我就好了,你來...」(圖35至38),9秒至10秒温富亮上前以右手握拳向外猛力揮擊李再成頸部,並發出「啪」聲響,隨後李再成縮身閃躲退開並稱:「唉又打人,唉」(圖39至43),10秒至15秒温閎鈞上前欄阻繼續揮拳之温富亮,並張開雙臂阻隔於兩人中間,對温富亮稱:「「欸...好,stop、stop」(圖44至46),隨後李再成於12秒至15秒先後對走進汽車工廠之温富亮及畫面外之人稱:「你又打兩個囉」、「以後你要當作證喔吼」,同時温富亮於13秒至14秒回稱:「繼續告我,繼續告」(圖47至50),16秒温閎鈞大喊:「不要吵」,18秒至19秒李再成稱:「竟然有這一種」,同時於18秒至28秒温楚博表示欲進入工廠取回個人物品,雙方為是否同意讓其進入工廠發生言語爭執(圖51)」,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39至43在卷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87、110至112頁),是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受有臉部損傷、頸部擦傷、右上臂與右臉部擦傷之傷害等情,應可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稱其並無傷害犯意,於拉扯告訴人中沒想到告訴人會跌倒,他是自行撞到機具跌倒的,其只是想到考場禁止拍攝、錄影,而制止告訴人云云,核與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事證不符,乃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機械系汽車工廠內、外先後多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傷害罪。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學校事務與同事即告訴人發生衝突,竟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反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所為自當加以責難,併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終能坦認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不願商談和解事宜,而未能成立和解等情(見原審卷第54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衡酌本案經綜合判斷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行為之起因、當時被告所為傷害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行為後之情狀,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故意,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其所為尚非可取,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已屬寬待,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原曾坦承犯行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復未提出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錯誤之理由,其犯行明確,業如上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由坦承認罪已變更為否認犯罪,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之規定,由被告上訴,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本院無從就量刑更為審酌,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