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9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金明
- 選任辯護人
- 李浩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557號、110年度偵字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李金明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至2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向姓名不詳、暱稱「Kill my heart」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購買大麻種子,並陸續購買或利用其所有之附表編號18至22、28、30至33、35至37、39、41至51、53至59、62、65至73所示之物,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住所內,以燈具、電風扇等使大麻種子發芽為幼苗後,再使用溫濕度計、除濕機、PH質檢測計等設備調整溫度、濕度,及定期施以水分及肥料,待其成株開花,以此方法栽種大麻,再將大麻植株剪下自然晾乾,完成製程達易於施用之程度,以此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嗣經員警於同年9月23日8時30分持搜索票前往李金明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李金明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具狀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109偵37557卷第55頁,原審卷第125、180頁,本院卷第78、102、111頁),並有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00165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搜索現場照片、搜索證物照片(109偵37557卷第6-16、18-24頁反面、40-41頁反面、52之1-52之2、53-126頁)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505.68公克,驗餘淨重505.4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03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2620號鑑定書(109偵37557卷第52之1-52之2頁)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收成大麻之時間是在109年6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製造大麻持續至新法施行之109年7月15日後,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本院卷第78、111、113頁)。惟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製造毒品罪,所謂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參照)。
(二)徵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會將植物狀態之大麻剪下,溫度控制在50%左右,約晾乾7天,就可以使用」、「(問:你所製成乾燥且可施用的大麻成品,有無販賣或轉讓供他人施用?)我目前都是施用」、「我都讓大麻自然乾燥」、「我先將大麻葉子剪下放入壓縮器及研磨器中磨碎、壓入吸食器或用捲菸器將大麻葉製成菸管狀點燃後自行施用」(110偵246卷第7、9頁),以及偵查中所稱「我會將植物狀態的大麻剪下,用晾曬網晾乾」「(提示110偵246卷第86頁照片)吊掛在網袋、衣架上是晾乾的大麻花」、「(提示110偵246卷第116頁照片)網袋裝大麻花,晾大麻花用」(109偵37557卷第53頁反面、54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種大麻的目的是要自己使用」(原審卷第125頁),可見被告一再自白栽種大麻植株、摘取大麻葉子置於網袋上,利用網袋通風良好之功能晾乾葉片,再供自己吸食。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最後一次施用是109年9月22日晚間,在我戶籍地內,以扣案吸食器燒烤吸食大麻的煙霧」等語(109偵37557卷第43頁),且其於109年9月23日所採驗之尿液檢驗結果亦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0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0偵246卷第30、33頁)可參,堪認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1日甫施用大麻。則被告栽種大麻後摘折大麻植株葉片,並將葉片置於網袋上晾乾,以人為方式加工使之達於可供人施用之程度,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且其製造既遂行為持續至警方於109年9月查獲前,此情應可認定。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在109年1、2月間開始種植大麻,約4到5個月約收成,且卷附採證照片如附表編號8、10所示大麻花及葉片業已乾燥,經磨碎再裝入密封盒加蓋收存,可見製程已終了,主張本件扣案之乾燥大麻葉片係於109年5、6月收成,可見被告製造大麻行為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已經完成。然而,稽諸現場勘查照片,如附表編號5之網袋內可見大麻葉為青綠色(110偵246卷第116頁),並非呈現歷時數月乾燥後之咖啡色狀態,被告亦供稱編號5之網袋是用來晾曬大麻之用,足見警方於109年9月23日搜索該處前,被告仍在繼續製造大麻(即晾乾大麻葉片)。被告既於查獲前甫將大麻葉片摘取後晒乾、磨碎,以人工方式使之達易於施用之程度,並施用該等大麻,益見被告製造大麻之行為從未中斷,則即使現場查扣之大麻葉片部分經磨碎收存,仍無礙於被告製造大麻之行為持續至警方查獲前之事實,本件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製造大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被告自109年1至2月間起至同年9月23日為警查獲前,栽種大麻植株、採收及晾乾大麻葉片等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性質上屬接續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行為既持續至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毋庸比較新舊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製造大麻後單純持有大麻(大麻葉片),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9年1月至2月間某日起至109年9月23日為警查獲止,在上址接續栽種大麻植株並經採收、晾乾等加工,繼而製造可供人施用之大麻,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109偵37557卷第55頁,原審卷第125、180頁,本院卷第78、102、11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情節輕微者一律科以上開重刑,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製造毒品之犯行區別。是於此情形,如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係在自家中零星栽種,規模實屬有限,繼以手工摘折、洗淨、晾乾而成,製造毒品之數量非鉅,顯不足比擬大規模栽種製造,惡性非重大不赦,且其所犯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5年有期徒刑)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末辯護人雖替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卷第113頁),然本案被告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詳加說明,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體健康,仍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栽種大麻成株並剪取大麻葉晒乾而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惟念及其供稱製造大麻之目的僅為供自己施用,並始終坦承犯行,暨其無前科紀錄、自陳高職畢業、現職為倉管人員、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另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10、12所示之乾燥大麻葉碎屑、乾燥大麻葉、乾燥大麻花,係被告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內含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9、11、14至17所示之大麻植株、大麻乾燥枝幹、大麻種子,均係供被告製造大麻所用之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③扣案如附表編號18至22、28、30至33、35至37、39、41至51、53至59、62、65至73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供製造大麻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④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3至27、29、34、38、40、52、60、61、63、64、74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稱為其吸食大麻所用或日常使用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主張本件應論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用途 備註 1 大麻植株1個(原判決誤載為1包) 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宣告沒收(原搜扣筆錄編號7) 2 大麻乾燥枝幹1箱 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宣告沒收(原搜扣筆錄編號8) 3 大麻乾燥枝幹1盤 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宣告沒收(原搜扣筆錄編號9) 4 大麻碎屑1罐 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宣告沒收銷燬(原搜扣筆錄編號17) 5 網袋(內有乾燥大麻葉)1個 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宣告沒收銷燬(原搜扣筆錄編號23) 6 大麻葉1袋 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宣告沒收銷燬(原搜扣筆錄編號25) 7 大麻枝葉4桶 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宣告沒收銷燬(原搜扣筆錄編號26) 8 大麻花6件 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宣告沒收銷燬(原搜扣筆錄編號28) 9 大麻植株3個 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宣告沒收(原搜扣筆錄編號21-1至21-3) 10 乾燥大麻葉1袋 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宣告沒收銷燬(原搜扣筆錄編號21-4) 11 大麻植株6個 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宣告沒收(原搜扣筆錄編號22-1至22-6) 12 研磨器1個(綠色乾燥碎屑1袋) 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宣告沒收銷燬(原搜扣筆錄編號10) 13 毒郵票1包 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成分 宣告沒收銷燬(原搜扣筆錄編號35) 14 大麻種子12顆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 宣告沒收(原搜扣筆錄編號58,原扣案大麻種子16顆,其中4顆已檢驗用罄,不予宣告沒收) 15 大麻植株6個 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宣告沒收(原搜扣筆錄編號53) 16 大麻乾燥枝幹1袋 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宣告沒收(原搜扣筆錄編號1) 17 大麻乾燥枝幹1袋 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宣告沒收(原搜扣筆錄編號2) 18 曬襪網1個 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晾乾大麻使用) 宣告沒收(原搜扣筆錄編號3) 19 肥料3包 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栽種大麻使用) 宣告沒收(原搜扣筆錄編號4) 20 肥料液2罐 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栽種大麻使用) 宣告沒收(原搜扣筆錄編號5) 21 驅蟲液1罐 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栽種大麻使用) 宣告沒收(原搜扣筆錄編號6) 22 壓縮器2個 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風乾大麻使用) 宣告沒收(原搜扣筆錄編號11) 23 夾鏈袋1袋 與本案無關(供自己施用大麻所用) 不予宣告沒收(原搜扣筆錄編號12) 24 菸紙4盒 與本案無關(供自己施用大麻所用) 不予宣告沒收(原搜扣筆錄編號13) 25 捲菸器1個 與本案無關(供自己施用大麻所用) 不予宣告沒收(原搜扣筆錄編號14) 26 吸食器1個 與本案無關(供自己施用大麻所用) 不予宣告沒收(原搜扣筆錄編號15) 27 大麻酒1罐 與本案無關(供自己施用大麻所用) 不予宣告沒收(原搜扣筆錄編號16) 28 木盒2個 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保存大麻成品使用) 宣告沒收(原搜扣筆錄編號18) 29 除濕機1個 與本案無關(日常生活使用) 不予宣告沒收(原搜扣筆錄編號19) 30 儲存罐2個 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保存大麻成品使用) 宣告沒收(原搜扣筆錄編號20) 31 大麻植株鐵架1個 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栽種大麻使用) 宣告沒收(原搜扣筆錄編號21) 32 大麻植株帳篷1個 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栽種大麻使用) 宣告沒收(原搜扣筆錄編號22) 33 除濕機1台 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栽種大麻使用) 宣告沒收(原搜扣筆錄編號24) 34 二氧化碳鋼瓶1個 與本案無關(日常生活使用) 不予宣告沒收(原搜扣筆錄編號27) 35 電子秤1個 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栽種大麻使用) 宣告沒收(原搜扣筆錄編號29) 36 溫溼度計1個 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栽種大麻使用) 宣告沒收(原搜扣筆錄編號30) 37 剪刀2把 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栽種大麻使用) 宣告沒收(原搜扣筆錄編號31) 38 菸紙1盒 與本案無關(供自己施用大麻所用) 不予宣告沒收(原搜扣筆錄編號32) 39 灑水器2個 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栽種大麻使用) 宣告沒收(原搜扣筆錄編號33) 40 吸食器1個(原判決誤載為2個) 與本案無關(供自己施用大麻所用) 不予宣告沒收(原搜扣筆錄編號34) 41 肥料1袋 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栽種大麻使用) 宣告沒收(原搜扣筆錄編號36) 42 肥料7袋 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栽種大麻使用) 宣告沒收(原搜扣筆錄編號37) 43 培養液6瓶 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栽種大麻使用) 宣告沒收(原搜扣筆錄編號38) 44 肥料5袋 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栽種大麻使用) 宣告沒收(原搜扣筆錄編號39) 45 珍珠岩2包 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栽種大麻使用) 宣告沒收(原搜扣筆錄編號40) 46 椰磚、椰糠塊1袋 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栽種大麻使用) 宣告沒收(原搜扣筆錄編號41) 47 肥料5包 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栽種大麻使用) 宣告沒收(原搜扣筆錄編號42) 48 培養液7瓶 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栽種大麻使用) 宣告沒收(原搜扣筆錄編號43) 49 土壤2包 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栽種大麻使用) 宣告沒收(原搜扣筆錄編號44) 50 燈具1個 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栽種大麻使用) 宣告沒收(原搜扣筆錄編號45) 51 盆栽容器3個 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栽種大麻使用) 宣告沒收(原搜扣筆錄編號46) 52 電暖爐1台 與本案無關(日常生活使用) 不予宣告沒收(原搜扣筆錄編號47) 53 熱壓機1台 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風乾大麻使用) 宣告沒收(原搜扣筆錄編號48) 54 培養液11瓶 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栽種大麻使用) 宣告沒收(原搜扣筆錄編號49) 55 種植器具(漏斗1個、量杯2個、針筒2個、攪拌棒1個、塑膠杯2個) 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栽種大麻使用) 宣告沒收(原搜扣筆錄編號50) 56 PH值檢測計2個 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栽種大麻使用) 宣告沒收(原搜扣筆錄編號51) 57 培養液4個 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栽種大麻使用) 宣告沒收(原搜扣筆錄編號52) 58 土壤1盆 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栽種大麻使用) 宣告沒收(原搜扣筆錄編號54) 59 土壤1袋 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栽種大麻使用) 宣告沒收(原搜扣筆錄編號55) 60 乾衣機1台 與本案無關(日常生活使用) 不予宣告沒收(原搜扣筆錄編號56) 61 吸食器1個 與本案無關(供自己施用大麻所用) 不予宣告沒收(原搜扣筆錄編號57) 62 土壤1袋 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栽種大麻使用) 宣告沒收(原搜扣筆錄編號59) 63 IPHONE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日常生活使用) 不予宣告沒收(原搜扣筆錄編號60) 64 二氧化碳鋼瓶1個 與本案無關(日常生活使用) 不予宣告沒收(原搜扣筆錄編號21-5) 65 燈具2組 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栽種大麻使用) 宣告沒收(原搜扣筆錄編號21-6、21-7) 66 電風扇1台 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栽種大麻使用) 宣告沒收(原搜扣筆錄編號21-8) 67 定時器1台 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栽種大麻使用) 宣告沒收(原搜扣筆錄編號21-9) 68 曬衣架2個 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風乾大麻使用) 宣告沒收(原搜扣筆錄編號21-10) 69 溫濕度計2個 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栽種大麻使用) 宣告沒收(原搜扣筆錄編號22-7、22-)8 70 燈具2組 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栽種大麻使用) 宣告沒收(原搜扣筆錄編號22-9、22-10) 71 電風扇1台 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栽種大麻使用) 宣告沒收(原搜扣筆錄編號22-11) 72 延長線1個 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栽種大麻使用) 宣告沒收(原搜扣筆錄編號22-12) 73 通風管1個 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栽種大麻使用) 宣告沒收(原搜扣筆錄編號22-13) 74 衣架1個 與本案無關(日常生活使用) 不予宣告沒收(原搜扣筆錄編號2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