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4 分鐘讀完全文 8,0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劉方慈蕭世昌許曉微

上訴人
即被告
邱柏衡
選任辯護人
林奕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4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邱柏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柏衡對於無正當理由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檢察官更正)之存摺封面影本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自稱「林暐書」之成年人,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該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金融卡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推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蔡宜廷、林庭宇施用詐術後,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對方指示以網路ATM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遠東銀行、華泰銀行帳戶,旋由集團成員持該等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告訴人蔡宜廷、林庭宇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廷、林庭宇於警詢之證述及其二人各自提出之匯款單據、被告之遠東銀行及華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被告提供之行動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本人所申辦使用之遠東銀行、華泰銀行連同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予身分不詳自稱「林暐書」之人,並告知密碼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見網路上民間信貸整合之廣告而留下個人資料,即接到自稱「林暐書」之人來電詢問貸款需求,加入「林暐書」的LINE帳號後,對方將新光銀行個人信貸條件內容傳給我,我也以LINE傳送雙證件、銀行帳戶等資料給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於110年6月7日將遠東銀行、華泰銀行及土銀帳戶的金融卡寄給對方並告知密碼,對方稱做測試使用,我是誤信對方而受騙,沒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的意思等語,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為同上意旨之辯護,並以被告當時因為急需用錢,為了辦理貸款,誤信「林暐書」之說法而交付金融卡與密碼,此由所交付之金融卡中包括其目前繳納銀行貸款使用中之帳戶,且交付之後仍積極與對方聯繫貸款事宜,可知被告也是受害人,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6月7日將其申辦之遠東銀行、華泰銀行與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給某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暐書」之人,嗣有告訴人蔡宜廷、林庭宇遭不知名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以網路ATM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本案遠東銀行、華泰銀行帳戶後(詐騙之時間、方式,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匯入帳戶,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旋遭不知名之人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廷、林庭宇於警詢中證述遭不知名之人詐騙過程等情明確(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07號偵查卷【下稱偵24407卷】第23至25頁、第47至50頁),且有告訴人蔡宜廷受騙匯款單據資料6筆、告訴人林庭宇受騙匯款單據資料1筆、被告與自稱「林暐書」之人間之對話紀錄資料及寄件資料與收據、遠東銀行與華泰銀行之帳戶明細等件附卷可稽(偵24407卷第29至31頁、第55頁、第71至76頁、第77至81頁、第83至89頁、第91至95頁)。

㈡按刑法上詐欺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為要件,必須行為人明知或可預見被幫助者將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且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始能成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交付,而係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帳戶資料,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主觀上欠缺幫助犯罪之意思,徒以其客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至於被告為了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本案被告客觀上雖有交付帳戶之舉,仍應審究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公訴意旨所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供稱:任職於藥廠擔任業務,於110年5月間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而居家辦公,少了業績獎金致收入銳減,因個人向銀行信用貸款仍需按期清償本息,經向遠東等多家銀行詢問有無其他更優惠之信貸方案均未獲回應,5月底手機收到民間信貸整合網站的廣告資訊,為求整合名下各家銀行的貸款,先依網站內容留下個人聯絡方式,以了解關於貸款利率及方案,不久即接到自稱「林暐書」之人來電詢問,我將我的需求、薪資收入及希望貸款之金額告知對方,過幾日對方再度來電說經公司向數家銀行聯絡審核後,獲得新光銀行整合貸款之機會,我加入「林暐書」的LINE帳號後,對方將新光銀行個人信貸條件內容傳給我,我也以LINE傳送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存摺等資料給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於110年6月7日將遠東銀行、華泰銀行及土地銀行之金融卡等帳戶資料,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寄交給對方等語,並提出寄件收據、其與「林暐書」之LINE對話紀錄及「萬事皆可貸」之網路廣告為憑(偵24407卷第83至89頁、第91至95頁,本院卷第85頁)。

⒉參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雙方以LINE聯繫後,對方傳送「新光銀行個人信貸 綁約一年時間 總貸款金額68萬 7年攤還 每月本利10362元 公司手續費7%總46700-元整」、「需要拍照的資料⒈雙證件正反面⒉三家存摺封面⒊三家存摺金融卡帳號那一面⒋三家餘額收據⒌近半年薪轉證明」、「需要影印的資料⒈雙證件正反面⒉三家存摺封面(影印資料都幫我在圖片上寫上貸款專用 其餘作廢)」,之後被告即於5月31日先傳送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給對方,於6月4日傳送銀行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照片,於6月7日依對方指示寄出雙證件影本、三家存摺封面影本、三家存摺金融卡卡片正卡、三張餘額收據(偵24407卷第91至94頁),且於被告寄出帳戶資料後,對方於6月9日傳送訊息回稱收到資料,並稱這兩天會開始處理帳面資料,之後均無下文,被告乃於6月15日主動詢問處理進度,對方未讀取也無回應(偵24407卷第95頁)。綜觀雙方聯繫接洽之互動過程,被告為了申辦貸款,而與自稱代辦業者的「林暐書」聯絡,且洽談過程中,對方提出具體之貸款方案,並詳述送件所需資料,急迫尋求資金之一般民眾確實可能為其說詞所惑,被告所稱因誤信代辦貸款之說詞而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將密碼告知對方,無意讓其交付之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而放任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事等語,尚非無據,其主觀上是否存有縱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無疑。

⒊檢察官雖以目前金融機構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核對身分文件外,亦須提供個人財力證明等資料,且並無要求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性,以被告之學、經歷及自承多次向銀行借貸之經驗,當可知悉銀行核貸流程,但其本次申辦貸款不但未提出薪資轉帳證明,甚至將其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林暐書」,且提供多達3個帳戶,對方卻稱供測試用,顯與貸款常情有別,而該等帳戶內之餘款均未逾百元,亦見被告已經衡量不致因此蒙受金錢損失,始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付給「林暐書」使用,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云云。然交付金融卡與密碼之行為並非恆同於幫助他人詐欺與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各家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之貸款名目繁多,不同種類、額度之放款所需具備之條件資格及相關應提交資料或申辦程序未必相同,本難期待一般人能全盤得悉。且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之話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詐欺集團利用極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之機會,佯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並非毫無可能。檢察官用以舉證此類型犯罪之行為人具主觀犯意,往往依憑上述之常理或經驗法則,惟當提供帳戶者已提出具體證據指明其存有受騙之可能性,上開所謂之常理、經驗,即非可一律適用於所有因辦理貸款而交付金融卡之個案,亦即,縱使出於相同貸款實務流程之認識或個人帳戶不可輕易交給陌生人之要求,實務上此類型個案仍存有遭認定為故意交出帳戶而犯罪者,或係受騙而交出之被害人,故而不能僅憑所謂貸款實務或個人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之間接事證,與交付帳戶之事實相結合,推論出行為人主觀上必定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等間接事證,例如行為人是否本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之前有無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是否已被告知帳戶將用於地下博弈、匯兌等不法用途、異常的使用或開立帳戶,來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事與金融相關之業務而具專業知識,縱稱有多次向銀行貸款之經驗,但其本次接洽之對象並非銀行員,而是喬裝之民間代辦業者,且依前揭雙方對話紀錄可知,對方佯裝代辦業者不斷藉由與貸款主題相關之話術誘使被告提交帳戶資料,未提及其他可疑為不法金流進出之話題,甚至為了隱藏真實目的,於索求之資料中混雜真實欲取得之金融卡與密碼及其他可有可無之存摺封面影本、雙證件影本等資料,且被告寄交資料後仍積極與對方聯繫貸款進度,則在被告有資金需求急於尋求援助之情況下,未辨明借款手續之常規,誤信對方話術而將帳戶之金融卡交出,非無可能。且其中之遠東銀行帳戶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本案發生時止之交易明細,於108年11月11日銀行撥款120萬元用罄後,之後每月均為存入數千元到一萬多元不等金額後因授權轉帳而轉出,帳戶結餘往往為0元,截至110年5月份時仍同,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21頁),此與被告所辯該帳戶用於償還銀行貸款本息而持續使用中之帳戶等情相符,亦難斷言有刻意歸零之異常使用之處。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在加對方LINE帳號之前,曾以傳送簡訊之方式提出薪資轉帳證明給對方云云,但依據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於6月4日之LINE對話中提及「晚點我再提供目前帳戶餘額收據和半年薪轉」(偵24407卷第92頁),且相關對話紀錄中確實並無傳送薪轉資料之證明,被告此節所辯與卷內資料雖然不合,但被告於對話中已然允諾稍後處理,且雙方後續談話重點均關注在彼此確認是否接收到所傳送之存摺與金融卡照片及需寄交之資料(偵24407卷第92至93頁),縱使被告未補行傳送薪轉證明,也難排除因無人催促補件而誤信資料已齊備,僅需靜候對方通知結果之可能,無可解為被告當已預見貸款為假而具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此外,佐以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因交付帳戶而涉犯刑案之紀錄,亦無證據證明其自本案中獲取實際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僅憑一般人之智識常理或生活貸款經驗,不足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無從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之可能性,對於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即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疏未審究上情而為有罪之諭知,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請求為無罪判決,認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

六、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116號、第34282號案移送併辦部分,因起訴部分既經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該等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蔡宜廷 110年6月10日17時45分許 分別自稱係陶板屋會計人員及花旗銀客服,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蔡宜廷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會自帳戶扣款;需在網路銀行轉帳以等語,告訴人蔡宜廷遂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導致帳戶內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遠東銀行、華泰銀行內之事實。 在臺北市文山區住處,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匯款時間分別為 1.110年6月10日18時30分 2.同日18時43分 3.同日18時46分 4.同日19時16分 5.同日19時18分 6.同日19時30分 1.2萬5,123元至前揭遠東銀行帳戶內。 2.4萬9,989至前揭遠東銀行帳戶內。 3.4萬5,123至前揭遠東銀行帳戶內。 4.4萬9,989元至前揭華泰銀行帳戶內。 5.4萬9,989元至前揭華泰銀行帳戶內。 6.2萬9,989元至前揭華泰銀行帳戶內。 2 告訴人林庭宇 110年6月10日19時31分許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庭宇佯稱:這是飄鳥青年旅社,因系統更新,導至多刷十筆訂房紀錄,需配合取消等語,告訴人林庭宇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導致帳戶內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揭華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至高雄市○○區○○○路0號1樓全聯岡山大仁門市,依指示操作ATM,於110年6月10日20時17分許匯款 7,039元至前揭華泰銀行帳戶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