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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47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林柏泓羅郁婷錢衍蓁

上訴人
即被告
徐子桓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徐子桓(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且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爆裂物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併宣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8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雖認被告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等罪,然原判決認定「附表編號1所示拉發式土製手榴彈」,何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義之「爆裂物」,並未見原判決詳予敘明,亦未見鑑定單位說明其殺傷力何在,且經原審函詢原鑑定單位後,其仍僅敘明本案僅有以「拆解方法」細部分析爆裂物結構,即進而研判點燃引芯會產生爆炸及具有破壞性、殺傷力之結果,然所謂破壞性、殺傷力究係如何產生?火藥或容器應達如何之標準始足認定具破壞性或殺傷力?又當時查扣此疑似爆裂物時,何以無法提出科學標準,亦尚無從特定其破壞性或殺傷力時,仍認無以試爆方式鑑驗之必要而僅以拆解為已足?原判決均未詳予說明,而僅援引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131號判例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中關於破壞性、殺傷力之解釋,然此鑑定方式既全無科學標準之提出,自難認其結論係可經科學原理反覆驗證而足以擔保其正確性,或已可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論罪結論,是原判決根據此有瑕疵之鑑定意見,遽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爆裂物」而予以論罪科刑,實嫌速斷。

㈡又被告長期受精神疾病困擾而影響行為,業經原審向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調閱就醫、診斷記錄,可知被告案發時因未穩定就醫,確實已長期受精神疾病而有幻聽、妄想症等症狀。本案被告坦承大部犯行,亦如實供述關於取得扣案槍枝、彈藥之經過,且被告之智識程度不高,本案扣押物均未用於犯罪,及被告長期受精神疾病困擾影響,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依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本案量刑基礎,實有情輕法重之虞。請審酌被告現已接受治療並穩定服藥,歷經偵審程序亦已明暸其犯行所產生之危害性,已知悔悟並保證絕不再犯,請求依刑法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製造爆裂物、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犯行,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拉發式土製手榴彈1枚、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7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民國110年6月17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303號鑑驗通知書、110年5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22555號鑑定書及鑑驗照片1份、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24078號鑑定書1份、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79823號鑑定書1份、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108038927號函在卷可稽(見偵10715卷第133至152、257頁、原審卷第81頁),足認被告製造之上開土製手榴彈、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2、3頁),核其所認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

㈡被告再執前詞提起上訴,經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函請刑事警察局說明上開110年6月17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303號鑑驗通知書所稱之「拉發式土製手榴彈」是否能以點燃爆引方式試爆?如否,請說明認定上開土製手榴彈有殺傷力之依據為何?經該局函覆稱:「㈠本案送驗證物係以密閉圓柱體硬紙類為容器,於容器内裝填火藥及衛生紙(助燃物),容器上端引信結構加裝金屬拉環,拉環下方以膠帶連結磷片,並於引信結構内填裝爆引(芯)及火柴棒,爆引(芯)並與容器内之火藥接觸,依其整體結構研判認係以拉發方式進行點火,故無法直接以點燃爆引方式試爆。㈡實務上對於爆裂物殺傷力、破壞性之認定,主要係以外觀檢視、X光透視、實際拆解及火(炸)藥取樣鑑析等方法,認定爆裂物結構是否完整及能否產生作用為研判標準。本案鑑驗採前述鑑定程序,以拆解法拆解證物,細部分析爆裂物具有容器、起爆裝罝(金屬拉環)、助燃物(衛生紙)、發火物(爆引(芯))、煙火類火藥及雙基發射火藥,屬結構完整之爆裂物;研判將金屬拉環拉起時,其所連結之磷片可摩擦引信内之火柴棒,進而點燃爆引(芯),產生爆炸(裂)之結果,認屬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等語,有該局111年11月8日刑偵五字第1117028641號函在卷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顯見是否具有殺傷力之鑑定,並非僅有試爆一途,若就爆裂物之組成結構、引爆方式等物理特性,亦得作有無殺傷力之鑑定。尤其於受鑑物品業遭拆解,或已於鑑定前已因其他因素爆裂或分解,事實上無法再以試爆方式重建其爆炸所產生之動能時,更顯以試爆以外方法鑑定殺傷力存否之重要性。本件扣案土製手榴彈經鑑定機關之檢視鑑定如上,依前述判斷標準核屬符於科學方法,自得採納,可徵上開土製手榴彈具有殺傷力甚明,是辯護人空言辯稱扣案之上開土製手榴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範之爆裂物,顯非有據,自不足採。

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長期受精神疾病困擾而有幻聽、妄想症,以致影響其行為云云,經查,被告雖因精神疾病於醫院就診,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1年11月15日桃療一般字第1110008174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54頁),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前曾於107年7月31日、107年9月26日、107年10月12因精神疾病就診,以其就診時間之短暫、距離本案之行為時間業已相隔2年以上等情以觀,尚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出於上開精神障礙無法控制之情況下所導致。再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訊問之歷次陳述,其均能明確理解發問者之問題並為回應,言談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且對本案之犯罪動機、細節均能逐一交代,亦無何辨識與認知能力減退或衝動控制不佳之情形,足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益徵辯護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查本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並未用於不法用途,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以避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復審酌上開爆裂物、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而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重刑,均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明知持有上開爆裂物及槍枝均係違法行為,竟仍恣意製造上開爆裂物及槍彈,雖無證據證明係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然仍屬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無足採。至辯護人所指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上開扣案物未曾用於犯罪,被告之智識程度不高,思慮不周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且縱有該等情狀,亦無足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製造爆裂物犯行,然本案為被告上訴,就此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故於本案不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上開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原審所處之刑尚屬妥適,難認有何過重而應予改判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合;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錢衍蓁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押)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0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桓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8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徐子桓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製造爆裂物、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之犯意,陸續向不詳賣家購買化學原物料、操作槍、裝飾
    彈、槍枝零件及工具,而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上午8時3分許
    前之一、二個月左右,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
    處,爆裂物部分係以不詳之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拉
    發式土製手榴彈,槍枝部分係以貫通操作槍之槍管、滑套撞
    針,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
    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部分則是在裝
    飾彈底部鑽孔、填入火藥及蓋回子彈頭,製造如附表編號5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9mm子彈7顆與附表編號6、7所示不具殺傷
    力之9mm子彈共2顆,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10年2月19日
    上午8時3分許,為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下稱臺北憲兵隊)
    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徐子桓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憲兵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徐子桓之供述、物
    證及書證),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58-59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被告亦不曾提及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或其他違反刑事訴訟
    法規定之情形,且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事,並經本院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見本院卷第179-185
    頁);況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字卷第101-103頁、111-113頁;本院卷第56-58頁、186-187
    頁),並有臺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現場查獲扣案物照片31張、臺北憲兵隊110年6月25日函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7日鑑驗
    通知書、110年5月28日鑑定書及鑑驗照片1份、臺北憲兵隊1
    10年7月1日函附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8日鑑定書1份、臺北
    憲兵隊110年7月12日函附刑案現場報告1份、臺北憲兵隊110
    年7月21日函附扣案證物用途說明表1份、臺北憲兵隊110年8
    月31日函附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0日鑑定書1份、刑事警察
    局111年1月26日回函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33頁、57-
    64頁、131-145頁、153-238頁、255-257頁;本院卷第81頁)
    ,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110年2月19日上午8時3分
    許前之一、二個月左右,陸續向不詳賣家購買化學原物料、
    操作槍、裝飾彈、槍枝零件及工具以後,開始製造如附表編
    號1所示拉發式土製手榴彈、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編號5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9mm子彈7顆與附表編號6、7所示不具殺傷
    力之9mm子彈共2顆,並自斯時起持有一個月左右而為警查獲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
    、187頁),衡以被告尚能明白交代製造爆裂物、槍枝與子彈
    之時間,且屬不利於己之陳述,況此部分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係先後於不同時地製造上述爆裂物、槍彈,是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與事實相符,並以此更正起訴
    書之犯罪時間如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
    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
    為之一種;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
    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
    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8年台
    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
    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
    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
    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
    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被告除了製
    造爆裂物以外,乃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
    ,而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操作槍及裝飾彈予以加工後,致使
    成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是依上揭說明,其改
    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當屬「製造」無疑。核被告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
    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
    彈罪。
 ⒉被告製造9mm子彈9顆,其中7顆具有殺傷力而既遂,其餘2顆
    不具殺傷力而屬未遂,所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
    單純一罪之非法製造子彈罪,且因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之罪
    質重於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故就其非法製造子彈未遂部分
    ,不再另論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
 ⒊被告製造後持有上述爆裂物、槍彈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
 ⒈被告於110年2月19日上午8時3分許前之一、二個月左右,購
    入裝飾彈以後,即於密接期間內先後製造非制式子彈之犯行
    ,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
    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為接
    續犯,僅論以一非法製造子彈罪。
 ⒉被告非法製造爆裂物、非制式手槍與子彈等行為,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相當部分重疊合致,從行為人主
    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暨行為時間觀察,依社會通念,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因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非法製造爆裂物、
    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非法製造子彈三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而應分論併罰一節(見本院卷第16頁),尚有未合。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惟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認製造槍彈之操作槍及裝飾彈,係向網路上
    賣家所購買,惟上述操作槍及裝飾彈既經被告改造始成為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顯然無法推知購買之初即為
    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可能。
 ⒉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思慮欠周,但犯後
    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
    8頁)。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
    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被告雖已坦承犯行,然爆裂物、
    槍砲乃法所禁止之違禁物,更嚴重危及社會治安,也正因此
    之故,相關刑度非輕,被告恣意未經許可製造,已屬不該,
    更遑論被告於本案非法製造爆裂物、槍彈以後,另行製作易
    燃物(即將空米酒瓶注入松香水,再以不織布塞入瓶口作為
    引信)後以打火機點燃引信,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下稱大園分局)門口丟擲,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6545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165
    頁),對於國家、社會治安危害不輕,而被告一再違法,更
    可見其主觀違犯之惡性,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與本案所
    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並無過苛或
    情輕法重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爆裂物、槍彈均屬具有高度
    危險性之管制物品,若是使用不當,動輒造成死傷,況未經
    許可製造爆裂物、槍彈,對於社會秩序及安寧勢必造成不安
    ,潛在之危害甚鉅,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在製造爆裂物、槍彈期間,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亦無
    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製造
    上述爆裂物、槍彈之緣由,係因日前被欺負過,為了防身而
    製造之犯罪動機(本院卷第187頁),並衡酌被告於107年間有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於本案犯
    後又另行製作裝有松香水之米酒瓶,點燃塞在瓶口之不織布
    塞後,朝向大園分局門口丟擲,素行不佳,暨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在押前從事油漆工作、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拉發式土製手榴彈1枚、編號2所示非制
    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未經試射之9mm子彈1顆,雖經鑑定不具
    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然係被告非法製造子彈未遂所生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附表編號5、7所示經試射之9mm子彈共8顆,已不具
    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再予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8至33所示化學原物料、槍枝零件及工
    具,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製造本案爆裂物、槍彈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4-185頁),且依此
    等物品之性質、作用,均屬與製造爆裂物、槍彈有關之零件
    、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Ⅰ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
  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
  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Ⅲ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Ⅳ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Ⅴ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
  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Ⅴ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Ⅰ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Ⅳ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Ⅴ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 量 鑑  定  結  果 備  註 1 拉發式土製手榴彈 1 枚 ⒈經拆解取樣火藥(0,5公克),經檢視為粉紅色塊狀物、淡黃色塊狀物、淺黃色圓球物、黃色物質及紅色纖維,檢出碳粉(C)、鎂粉(Mg)、鋁粉(Al)、硫磺(S)、磷粉(P)、鋅粉(Zn)、鐵粉(Fe)、氯酸鉀(KCIO3)、碳酸鈣(Ca)CO3、硝化纖維(Nitrocelluose)、硝化甘油(Nitroglcerin)、Centralite Ⅱ、Dibutyl phthalate等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及雙基發射火藥。另檢出史蒂芬鉛酸(Lead styphnate)及硝酸鋇【Ba(NO3)2】等成分。(見偵字卷第135頁) ⒉送驗證物係以硬紙類圓柱體製作而成之拉發式土製手榴彈,於彈體內填裝火藥及衛生紙(助燃物),引信結構係由紙質圓柱管所製成,於圓柱管上方加裝金屬拉環,拉環下方連結磷片,復於圓柱管內填裝爆引(芯)(發火物)及火柴棒(助燃物),爆引(芯)並與彈體內之火藥接觸,依其整體結構研判,認係以拉發方式點火之爆裂物;研判將金屬拉環拉起時,其所連結之磷片可摩擦引信內之火柴棒,進而點燃爆引(芯),產生爆炸(裂)之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見偵字卷第134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非制式手槍 (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 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字卷第14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9mm銅彈頭 1 盒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9mm空包彈PAK 25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9mm子彈 7 顆 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字卷第147頁) ⒉剩餘未試射之4顆子彈,經本院囑託刑事警察局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本院卷第86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9mm子彈 1 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見偵字卷第147頁)  7 9mm子彈 1 顆 本院囑託刑事警察局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本院卷第86頁)  8 HATI火藥 1 盒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9 紙底火 20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0 9mm槍管 4 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 空彈殼 10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2 老虎鉗 1 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3 通槍條 2 組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4 9mm手槍滑套 1 個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5 電鑽 1 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6 剉刀 3 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7 鑽頭 1 盒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8 黑火藥 5.9公克 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ose)、硝化甘油(Nitroglcerin)、Centralite Ⅱ,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另檢出史蒂芬鉛酸(Lead styphnate)及硝酸鋇【Ba(NO3)2】等成分。(見偵字卷第15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9 膛線刀 1 個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20 砂輪機 1 台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21 電子游標卡尺 1 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22 小型研磨機 1 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23 桌上型固定座 1 台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24 電鑽台 1 台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25 槍管半成品 1 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26 iPhone XR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27 硫磺粉 5 罐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28 硝酸鉀 4 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29 木炭粉 2 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30 導火索 1 綑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31 試燃棒 1 組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32 白色粉末 4 包 檢出硝酸鉀(KNO3)。(見偵字卷第15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33 黑色粉末 1 包 檢出碳(C)、氧(O)等元素。(見偵字卷第15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74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