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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林龍輝郭于嘉吳軍良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子桓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子桓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8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徐子桓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製造爆裂物、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陸續向不詳賣家購買化學原物料、操作槍、裝飾彈、槍枝零件及工具,而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上午8時3分許前之一、二個月左右,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爆裂物部分係以不詳之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拉發式土製手榴彈,槍枝部分係以貫通操作槍之槍管、滑套撞針,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部分則是在裝飾彈底部鑽孔、填入火藥及蓋回子彈頭,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9mm子彈7顆與附表編號6、7所示不具殺傷力之9mm子彈共2顆,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10年2月19日上午8時3分許,為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下稱臺北憲兵隊)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徐子桓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憲兵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徐子桓之供述、物證及書證),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59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亦不曾提及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或其他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見本院卷第179-185頁);況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1-103頁、111-113頁;本院卷第56-58頁、186-187頁),並有臺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查獲扣案物照片31張、臺北憲兵隊110年6月25日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7日鑑驗通知書、110年5月28日鑑定書及鑑驗照片1份、臺北憲兵隊110年7月1日函附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8日鑑定書1份、臺北憲兵隊110年7月12日函附刑案現場報告1份、臺北憲兵隊110年7月21日函附扣案證物用途說明表1份、臺北憲兵隊110年8月31日函附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0日鑑定書1份、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6日回函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33頁、57-64頁、131-145頁、153-238頁、255-257頁;本院卷第8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110年2月19日上午8時3分許前之一、二個月左右,陸續向不詳賣家購買化學原物料、操作槍、裝飾彈、槍枝零件及工具以後,開始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拉發式土製手榴彈、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編號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9mm子彈7顆與附表編號6、7所示不具殺傷力之9mm子彈共2顆,並自斯時起持有一個月左右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187頁),衡以被告尚能明白交代製造爆裂物、槍枝與子彈之時間,且屬不利於己之陳述,況此部分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先後於不同時地製造上述爆裂物、槍彈,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與事實相符,並以此更正起訴書之犯罪時間如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8年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被告除了製造爆裂物以外,乃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而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操作槍及裝飾彈予以加工後,致使成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是依上揭說明,其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當屬「製造」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⒉被告製造9mm子彈9顆,其中7顆具有殺傷力而既遂,其餘2顆不具殺傷力而屬未遂,所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之非法製造子彈罪,且因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之罪質重於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故就其非法製造子彈未遂部分,不再另論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

⒊被告製造後持有上述爆裂物、槍彈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

⒈被告於110年2月19日上午8時3分許前之一、二個月左右,購入裝飾彈以後,即於密接期間內先後製造非制式子彈之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為接續犯,僅論以一非法製造子彈罪。

⒉被告非法製造爆裂物、非制式手槍與子彈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相當部分重疊合致,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暨行為時間觀察,依社會通念,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因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非法製造爆裂物、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非法製造子彈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一節(見本院卷第16頁),尚有未合。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製造槍彈之操作槍及裝飾彈,係向網路上賣家所購買,惟上述操作槍及裝飾彈既經被告改造始成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顯然無法推知購買之初即為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可能。

⒉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思慮欠周,但犯後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被告雖已坦承犯行,然爆裂物、槍砲乃法所禁止之違禁物,更嚴重危及社會治安,也正因此之故,相關刑度非輕,被告恣意未經許可製造,已屬不該,更遑論被告於本案非法製造爆裂物、槍彈以後,另行製作易燃物(即將空米酒瓶注入松香水,再以不織布塞入瓶口作為引信)後以打火機點燃引信,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門口丟擲,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545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165頁),對於國家、社會治安危害不輕,而被告一再違法,更可見其主觀違犯之惡性,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與本案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並無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爆裂物、槍彈均屬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若是使用不當,動輒造成死傷,況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槍彈,對於社會秩序及安寧勢必造成不安,潛在之危害甚鉅,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在製造爆裂物、槍彈期間,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亦無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製造上述爆裂物、槍彈之緣由,係因日前被欺負過,為了防身而製造之犯罪動機(本院卷第187頁),並衡酌被告於107年間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於本案犯後又另行製作裝有松香水之米酒瓶,點燃塞在瓶口之不織布塞後,朝向大園分局門口丟擲,素行不佳,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在押前從事油漆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拉發式土製手榴彈1枚、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未經試射之9mm子彈1顆,雖經鑑定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然係被告非法製造子彈未遂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5、7所示經試射之9mm子彈共8顆,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8至33所示化學原物料、槍枝零件及工具,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製造本案爆裂物、槍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4-185頁),且依此等物品之性質、作用,均屬與製造爆裂物、槍彈有關之零件、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Ⅰ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Ⅲ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Ⅳ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Ⅴ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Ⅴ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Ⅰ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Ⅳ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Ⅴ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 量 鑑  定  結  果 備  註 1 拉發式土製手榴彈 1 枚 ⒈經拆解取樣火藥(0,5公克),經檢視為粉紅色塊狀物、淡黃色塊狀物、淺黃色圓球物、黃色物質及紅色纖維,檢出碳粉(C)、鎂粉(Mg)、鋁粉(Al)、硫磺(S)、磷粉(P)、鋅粉(Zn)、鐵粉(Fe)、氯酸鉀(KCIO3)、碳酸鈣(Ca)CO3、硝化纖維(Nitrocelluose)、硝化甘油(Nitroglcerin)、Centralite Ⅱ、Dibutyl phthalate等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及雙基發射火藥。另檢出史蒂芬鉛酸(Lead styphnate)及硝酸鋇【Ba(NO3)2】等成分。(見偵字卷第135頁) ⒉送驗證物係以硬紙類圓柱體製作而成之拉發式土製手榴彈,於彈體內填裝火藥及衛生紙(助燃物),引信結構係由紙質圓柱管所製成,於圓柱管上方加裝金屬拉環,拉環下方連結磷片,復於圓柱管內填裝爆引(芯)(發火物)及火柴棒(助燃物),爆引(芯)並與彈體內之火藥接觸,依其整體結構研判,認係以拉發方式點火之爆裂物;研判將金屬拉環拉起時,其所連結之磷片可摩擦引信內之火柴棒,進而點燃爆引(芯),產生爆炸(裂)之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見偵字卷第134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非制式手槍 (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 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字卷第14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9mm銅彈頭 1 盒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9mm空包彈PAK 25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9mm子彈 7 顆 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字卷第147頁) ⒉剩餘未試射之4顆子彈,經本院囑託刑事警察局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本院卷第86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9mm子彈 1 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見偵字卷第147頁)  7 9mm子彈 1 顆 本院囑託刑事警察局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本院卷第86頁)  8 HATI火藥 1 盒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9 紙底火 20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0 9mm槍管 4 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 空彈殼 10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2 老虎鉗 1 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3 通槍條 2 組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4 9mm手槍滑套 1 個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5 電鑽 1 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6 剉刀 3 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7 鑽頭 1 盒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8 黑火藥 5.9公克 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ose)、硝化甘油(Nitroglcerin)、Centralite Ⅱ,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另檢出史蒂芬鉛酸(Lead styphnate)及硝酸鋇【Ba(NO3)2】等成分。(見偵字卷第15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9 膛線刀 1 個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20 砂輪機 1 台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21 電子游標卡尺 1 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22 小型研磨機 1 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23 桌上型固定座 1 台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24 電鑽台 1 台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25 槍管半成品 1 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26 iPhone XR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27 硫磺粉 5 罐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28 硝酸鉀 4 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29 木炭粉 2 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30 導火索 1 綑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31 試燃棒 1 組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32 白色粉末 4 包 檢出硝酸鉀(KNO3)。(見偵字卷第15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33 黑色粉末 1 包 檢出碳(C)、氧(O)等元素。(見偵字卷第15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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