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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70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許永煌雷淑雯吳定亞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明輝
選任辯護人
許語婕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國若茵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9、33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238號、110年度偵字第606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00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楊明輝部分之刑撤銷。

楊明輝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明輝、國若茵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明確記載:「…能從輕量處並給予緩刑機會」、「宜允從輕科處,並諭知緩刑」,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希望從輕量刑,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 楊明輝、國若茵各於民國109年9月、10月間某日,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招財」之成年男子所屬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報紙刊登徵才廣告,其等各依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本案集團成員聯繫後,得知其等2人之工作內容均係依「招財」指示,於「招財」指定之時間、地點向「招財」指定之人拿取款項後,復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招財」指定之人,且楊明輝、國若茵可獲取經手款項(即車手提領後所交付款項)金額之1%為報酬。楊明輝、國若茵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或轉帳,亦可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收取款項,且將所領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交之必要,且其等之工作內容極為單純,竟可依提領、經手款項之金額各抽取2%、1%之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預見其等應徵工作之單位有高度可能係犯罪組織,而其等依指示提領款項、收取及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犯罪組織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等依指示為提領款項、收取及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竟仍為貪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他人因而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楊明輝於同年10月20日加入、國若茵於同年9月14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招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各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國若茵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判認):

⒈楊明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國若茵、游志祥(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招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游志祥依「招財」指示,於109年10月27日9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醫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拿取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至5「匯入帳戶」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且經「招財」告知金融卡密碼後,即依「招財」指示等候提款通知;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至5「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欄所示詐欺手法,分別向梁琇惠、彭瑞瑛、謝秀緞施用詐術,致梁琇惠等3人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至5「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四編號3至5「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待款項匯入後,游志祥隨即依「招財」指示,於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得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等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並於扣除其本人(游志祥)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至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後,於109年10月27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醫院,將餘款交予依「招財」指示前來收款之楊明輝;楊明輝復於扣除其本人(楊明輝)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至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後,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上址○○醫院將餘款交予依「招財」指示前來收款之國若茵;再由國若茵於扣除其本人(國若茵)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至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後,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上址○○醫院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將餘款上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⒉游志祥、楊明輝、國若茵(另案審理中)、「招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明方式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游志祥即依「招財」指示,於109年10月27日9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拿取上開金融卡,且經「招財」告知金融卡密碼後,即依「招財」指示等候提款通知;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手法,向林政義施用詐術,致林政義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所示);游志祥另依「招財」指示,於同(28)日8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操作該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測試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金融卡之功能,嗣因形跡可疑,於同日9時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金融卡;游志祥因此無從提領林政義於同(28)日9時21分許始匯款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前揭款項,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此未遂。游志祥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查緝同案共犯,在警方監控下,假意依「招財」指示,先後於同日10時38分至10時41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於同日14時52分許提領1萬2,000元、於同日16時5分許提領1萬5,000元之款項(共計提領5萬8,000元。詳細提領時、地如下:①於同日10時38分至10時4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提領共計3萬1,000元;②於同日14時5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站前郵局(下稱板橋站前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提領1萬2,000元;③於同日16時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提領1萬5,000元);待游志祥提領前揭款項後,楊明輝隨即依「招財」指示,於同(28)日16時2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前,向游志祥收取上開款項,游志祥則將警方所交付之假鈔以紙袋盛裝交予楊明輝收受,楊明輝收受該等假鈔後,隨即經埋伏於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楊明輝因此無從轉交林政義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前揭款項予「招財」指定之國若茵,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而未遂。楊明輝為警查獲後,亦配合警方查緝同案共犯,假意依「招財」指示,於同(28)日16時5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介壽公園,與依「招財」指示前來收款之國若茵會面,並將其向游志祥收取之假鈔交予國若茵,待國若茵取款後,旋經埋伏於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國若茵因此無從將前揭款項上繳「招財」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㈡所犯罪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三、本院量刑之判斷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明輝就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僅於本院審理坦承,是其不符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偵查及審判自白減刑之規定,僅就洗錢罪於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所為被告楊明輝部分之量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楊明輝上訴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更異,量刑基礎亦有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殊有未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楊明輝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詐欺案件充斥、政府查緝力有未逮,被告楊明輝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貪圖輕易獲得財物金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人際交往之信賴,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於詐騙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自述國中肄業家裡有太太、子女三人,現從事粗工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另衡酌被告犯行態樣之重複性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4月。

㈢另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緩刑之宗旨係賦予犯罪行為人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在緩刑期間免予刑罰執行,必要時履行特定條件及負擔,以促進其再社會化,避免監禁之負面效果。是暫不執行適當與否,應以社會復歸出發,同時衡量對行為人之特別預防目的及其未來不予再犯之期待,加以定之。查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肆虐,對個人財產及社會生活之共信破壞殆盡,被告楊明輝共同犯罪,對被害人傷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破壞非輕,且未見其賠償被害人,又已依其犯後態度諭知上開較輕之刑,仍應受刑之執行,以求對其應報及特別預防,其家庭情狀猶不足為考量之點,是無暫不執行之必要,自不為緩刑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被告國若茵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7、288、328號、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554號案件(均上訴本院中),屬相牽連案件,請求合併審判。被告國若茵坦承犯行,有賠償他案之告訴人,至今尚在付款,本案因被害人均未到庭故未和解賠償,並非不願意和解,足證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因其家庭環境不好,須扶養老母始誤入歧途,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㈡按相牽連案件合併與否為法院裁量權限,應符合法律規範之目的及遵守裁量不得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尤須審酌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性及有無損及被告之辯護權。被告並無請求合併之法定請求權。查被告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有數加重詐欺等罪,然因被害人不同,並無裁判歧異之可能,另因分別起訴在案,亦無當然有礙訴訟經濟,何況其定應執行之權益及辯護倚賴權尚無證據證明已受影響,甚至被告先後共有三案件繫屬本院,其中之一已為終局判決(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所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尚乏合併審理之必要。

㈢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量刑法官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相關情狀為被告國若茵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法之處,所諭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之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量刑尚屬妥適。又被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未賠償本案被害人,仍有經由刑之執行減少其再犯之特別預防,是被告並無暫不執行之必要。是被告國若茵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且應適用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育宏追加起訴,檢察官牟芮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及科刑 備註 1 楊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所示告訴人梁琇惠遭詐騙部分。 2 楊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所示告訴人彭瑞瑛遭詐騙部分。 3 楊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所示告訴人謝秀緞遭詐騙部分。 4 楊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附表四編號6所示被害人林政義遭詐騙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05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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