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978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智豪
- 被告
- 張紹洋(原名張遠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智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張紹洋則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依被告陳智豪、張紹洋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就被告陳智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陳智豪均上訴):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陳智豪所屬詐欺集團,造成告訴人陳靜芬、許安琦損失甚鉅,被告陳智豪未加以賠償或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所定應執行刑亦不符合刑罰規範目的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陳智豪上訴意旨則以,其已配合警方調查,且並無車手之相關前科,需照顧家中父親,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陳智豪本案犯行,已敘明係審酌其不思徇正途賺取所需,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損害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審酌其前案紀錄所示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各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核原判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檢察官上訴雖以原審量刑未考量被告陳智豪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失程度甚大,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而有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形,然原審已審酌被告陳智豪本案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之程度,復整體考量被告陳智豪之犯後態度;而被告陳智豪所指上開各節,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是檢察官及被告陳智豪上訴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自非有據。
㈡檢察官所指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不當部分,按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屬裁量事項,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而外部界限係指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內部界限則指法院為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查被告陳智豪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犯罪手法、罪質具高度類似性,犯罪時間相差僅1日,審酌各罪侵害法益程度及整體可非難性,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並無不當。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自非有據。
㈢從而,被告陳智豪之上訴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關於被告張紹洋部分(檢察官上訴):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張紹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以作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原判決誤認檢察官未指明累犯之證明方法,漏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違誤云云。
二、惟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台上大字第3143號判決見解足參。本件原審未就卷內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檢察官已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原審卷第7頁,偵字第5064號卷第51至67頁)等資料,究明被告張紹洋之前案犯罪紀錄是否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而構成累犯,亦未進一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之性質、與本案間之差異等關於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與特別惡性程度之事項,裁量有無因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而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逕認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理由固屬欠備。
三、查被告張紹洋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軍簡字第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至61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張紹洋前案經執行完畢者為竊盜及詐欺罪,與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類型不同,未見被告張紹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惡性重大之狀況,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張紹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素行狀況(原判決第8頁),所為量刑並無顯然失當之情形,被告張紹洋應負之罪責已經充分評價,應認原判決上開理由未備之瑕疵,尚不影響本案量刑之結論,而無予以撤銷改判之必要,仍應維持。
四、從而,檢察官就被告張紹洋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陳智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被告陳智豪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