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440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文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1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文德與葉恩均、胡博鈞(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判決有罪確定)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被告接受葉恩均指示,交付該詐騙集團車手工作手機及交通費用並協助安排住宿、指派詐騙工作,以及收取詐騙不法所得、分配酬勞等工作,被告並可從中取得詐騙所得2%至3%之報酬。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3日上午10時許,指派胡博鈞前往桃園市龍潭區取款,並提供工作機以便胡博鈞隨時接受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嗣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隨機撥打陳月雲之電話,向陳月雲佯稱其子因債務糾紛遭人毆打,需付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擺平云云,致陳月雲陷於錯誤,然因陳月雲現金不足,雙方達成由陳月雲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便利商店門口放置內裝有10萬元款項之紅包的約定。再由胡博鈞按該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中午前往上開便利商店門口取得陳月雲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所放置之現金10萬元後,隨即搭乘由不知情之簡文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月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胡博鈞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8年3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曾於108年3月間交付工作手機給胡博鈞等情,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不是伊叫胡博鈞去的,當時伊已經離開詐騙集團了;伊有提供脫離詐欺集團的紀錄給原審,伊並沒有工作機,都是用私人手機,所謂的對話紀錄也是私人手機的對話紀錄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陳月雲於108年5月13日上午10時許,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其子因債務糾紛遭人毆打,需付款70萬元以擺平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但因手邊現金不足,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將內裝有10萬元款項之紅包,放置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的便利商店門口,再由該詐騙集團另指示胡博鈞,至該處收取紅包袋後,搭乘由不知情之簡文忠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月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955號卷【下稱偵21955卷】第67至70頁、第143頁至第144頁),並經證人胡博鈞(見偵21955卷第45至57頁)、簡文忠(見偵21955卷第75至77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21955卷第11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1955卷第1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21955卷第123頁)、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見偵21955卷第113頁)在卷可佐,又胡博鈞因所涉上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判決有罪在案(見本院卷第437頁至44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亟應究明者,厥為被告於檢察官所指之時、地,是否參與詐騙集團,負責接受詐騙集團之指示,交付車手工作手機及交通費用並協助安排住宿、指派詐騙工作,以及收取詐欺不法所得、分配酬勞等事,而與胡博鈞所屬的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陳月雲的款項。茲查:
⒈證人胡博鈞於警詢時雖陳稱:伊有於108年5月13日上午11時許,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上林段187號之便利商店前擔任車手去撿包裹,該次收款人是伊本人,當日我交款時,收水的人伊不認識,也認不出來是何人,伊的工作機及酬勞是被告給我的,是伊跟上面唯一的聯絡人等語(見偵21955卷第49至55頁),惟證人胡博鈞於原審中則結證稱:伊在臺中(指警詢)說4月多時報酬及工作機是被告給伊的沒錯,後面伊就都說5月多是由「阿寶」給我現金、工作機;伊在5月1日之前有聽過被告自己跟伊說,詐騙集團的人說被告常常聯絡不到人,要換人,被告說他本來就沒有想做,也沒賺到什麼錢,想做正常工作,被換就被換;本件在龍潭區取款之前,工作機、報酬都是「阿寶」交給伊的,5月7日至5月13日都是「阿寶」交給伊的;「小寶」、「阿寶」是李佳慎,5月12日晚上是他拿給伊2支工作機跟現金,當天晚上被告沒有與李佳慎一起來找伊,只有李佳慎而已;伊知道4月中到5月初的時候,被告有常常因睡過頭被罵的事,因為被告睡過頭的話伊也會睡過頭,因為都是被告打電話叫伊起床的,被告跟伊說他被罵說伊等都沒起床,因為被告是負責要叫伊起床去工作,而「小寶」有比較積極,都很早起床,大概還沒7點就打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485至491頁)。基此,可見證人胡博鈞嗣於原審中就警詢所述情節,尤其是與本件有關之工作機及酬勞是否係由被告交付一節,更為清楚說明,另指係綽號「小寶」、「阿寶」之李佳慎所給,苟無其他事證足認其前於警詢所述較為可採,尚難逕予捨棄前述審判中業經結證之情詞而不採。
⒉參以卷存葉恩鈞、張羽萱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取畫面,有如下內容:
⑴被告於108年4月19日傳送內容為「看要不要給小寶做吧 反正現在都是他在處理 我今天一接到上面電話剛講完我就打給小寶他就說他會拿給老闆 重點是上面今天也只有打哪一通電話給我」等訊息給張羽萱(見原審卷第329頁)。
⑵張羽萱於108年4月20日傳送內容為「他不做也沒人給他這兩天自己好好想一想 我等等跟他聊 他其實有點是在吃醋說有了小寶你就感覺都問他不需要阿德了這樣」、「阿德其實是在吃醋小寶」等訊息給葉恩均(見原審卷第325至326頁)。
⑶張羽萱於108年4月20日又傳送內容為「你是因為小寶對嗎」、「其實我感覺得出來」給被告,被告遂回傳「但是我覺得我被哥唸就算憑什麼小寶來唸我」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32至333頁)。
⑷葉恩均(LINE暱稱為「老闆」)於108年5月7日17時5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老闆叫你先休息」(見原審卷第349頁)。益徵證人胡博鈞於原審中證述有關另有「阿寶」之人與被告分別交付其工作手機、報酬等語,並非虛捏。
⒊況且,被告於原審中另辯稱:李佳慎的綽號是「小寶」,伊有跟葉恩均的老婆(指張羽萱)講,因為「小寶」來做之後,什麼事情都經過「小寶」沒來問過伊,有什麼事情都是伊被罵,伊什麼事都不知道就被罵,這個對話內容是在4月底到5月初的時候,伊沒有心要做,葉恩均就找「小寶」來,葉恩均就叫伊把工作機都交給「小寶」,伊只是偶爾他們有事忙不過來才去幫忙。5月7日的時候葉恩均有傳訊息跟伊說「老闆叫你先休息」,這是叫伊不要做了,伊從「小寶」來之後伊就不怎麼想要做了,伊都一直睡覺,電話來伊也不接。葉恩均講的那個老闆就是負責叫車手去取款的老闆,他們對於我們人員誰去做什麼事並不知道,所以那個老闆之後也有打到伊的FACETIME,伊沒有工作機,也都沒接,所以那個老闆才找葉恩均講,叫伊不要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99至503頁),核與前揭證人胡博鈞於原審之結證及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取畫面內容大致相符,足資憑採。
⒋綜此,足見自108年5月7日起,已由綽號「小寶」之李佳慎取代被告擔任交付工作機、費用等工作,從而被告自該日起,停止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詐欺等犯行,確有依據,應堪認定,尚難認被告有參與起訴書所載之詐欺事實。至於卷附之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則無涉被告影像,無從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5月13日仍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其明知該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其負責轉交自葉恩均處取得之工作機、生活費用給取款之組織成員,並以葉恩均提供之租屋費用,承租新竹縣○○鄉○○路00號3樓之4,作為組織成員休息、住宿之據點,雖未參與取款之環節,其仍在本件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被告既有持續參與該詐騙集團詐欺行為之犯意,且亦未有予其他共犯實行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之中止行為,自難認其有中止犯罪之適用,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被告所辯已脫離詐騙集團,欲以「共同正犯脫離理論」取得有利之判決,實無可採云云。然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囿於證人胡博鈞於警詢之供(證)述,逕予認定被告有交付本件相關之工作機及報酬等情;惟依卷存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確曾參與詐騙集團,但仍無法證實被告迄未脫離詐騙集團的運作,而同為本件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應認被告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而無從遽認被告即有檢察官所指之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故不能逕以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罪名相繩,業經本院剖析論駁於前(見理由欄五),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