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9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丹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8號、第4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黃丹妮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並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0、102頁),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宣告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102、105至113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㈡原審認定被告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四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次販毒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第2頁理由欄三、㈠)。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字第1648號卷第236至238頁、原審審訴字卷第44頁、原審訴字卷第60至65頁、本院卷105至11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條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固於警詢時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甲○○、乙○○(真實姓名詳卷,見偵字第4488號卷第104至107、113至119頁)。惟經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甲○○、乙○○而查獲本件之正犯或共犯,函覆略以:本分局因被告之供述,將乙○○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另未查獲甲○○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有該分局111年8月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1301509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3頁),又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移送案件偵查結果,固認乙○○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而提起公訴,然起訴乙○○販賣之行為時間,分別為110年12月10日、15日、16日、21日及22日共5次,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5035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5至20頁),是被告本案4次販毒時間早於乙○○被訴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則本案毒品自不可能來自乙○○,縱令乙○○前開被訴販毒犯嫌確係因被告供出而被查獲,依前開說明意旨,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本案無從依本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意旨雖稱:被告經誤診罹患胰臟癌,為籌措醫療費用,在心情焦慮憂鬱無法為周全思慮下,始以販賣毒品予江俊賢,對象僅1人,交易數量不多,從中獲利之金額不高甚或只取得些微量差,屬吸毒者間之互通有無,與一般販賣毒品者交易次數頻繁、從中獲取暴利之情形相較,犯罪情節顯然較為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8至29、70、77至78、112至114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為小利而為本案犯行,已有不該,又被告販毒對象雖屬單一、獲利亦不高,但其販賣次數達4次,顯非偶一為之臨時起意犯行,被告行為社會危害性高,縱如被告所稱因誤診罹患癌症需籌措醫療費用,仍應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尚無從據以作為販毒之正當化理由,是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期後,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本案犯行即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有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造成毒品之氾濫,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次數、所獲利益,曾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自稱現罹患癌症、目前從事殯葬業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以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5年4月、5年2月、5年2月,並以被告所犯4罪,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犯罪時間尚屬緊接,對象單一,各罪間之獨立性較低,暨其日後更生,及被告求為從輕量刑之意見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核其量刑及定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定應執行刑時,亦已給予相當恤刑優惠 。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述理由,主張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並從輕量刑、定執行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8至29、78至79、112至114頁)。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已就被告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又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的情形,復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丹妮
7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648、4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丹妮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黃丹妮(綽號漁貨商)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蘋果牌iPhone13Pr
oMax行動電話(插用向不知情之周瑜芳所借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枚)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先後各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價金、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
江俊賢共4次。嗣經警方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對黃丹妮執行搜索,扣得黃丹妮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黃丹妮(下稱被告)暨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9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4、45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卷【下稱訴393號卷】第51頁)
,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並
有證人江俊賢之證述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可按(
以上證據出處均詳附表一所載);復有卷附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可參(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48號卷【下
稱偵1648號卷】第182至187、199至203頁),以及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使用之蘋果牌iPhone13ProMax行動電話手機1支
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次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乙節,已據其供承明確(見
訴393號卷第60、62頁),可見被告販賣毒品主觀上確有營
利之意圖甚明。
㈢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上開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本案於販
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嗣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其時地有異,顯
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係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犯行,符合上
開規定之減刑要件,爰就如附表一所示4次犯行,均依本條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條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
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
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
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
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
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
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
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雖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楊明生、
黃志傑等人(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88號卷【下稱
偵4488號卷】第104至107、113至119頁)。惟經警方調查,
並未查獲楊明生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臺北市警局中正二分局)111年8
月2日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53頁)。另就被告供出黃志
傑部分,固據臺北市警局中正二分局函覆略以:本分局因被
告之供述,將黃志傑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偵辦等語(見審訴卷第53頁)。然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就臺北市警局中正二分局該移送案件於偵查終結
後,於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5035號起訴書所認定黃志傑涉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日期,分別為110年12月10日、1
5日、16日、21日及同月22日等5次,有卷附上開案號之起訴
書可佐(見訴393號卷第15至20頁)。依此,可知被告本案
犯行在時序上,係較早於其向黃志傑購入毒品之時間,足見
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與其向黃志傑購入之毒品無關,是即令
黃志傑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而無從依本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㈣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因罹患胰臟癌,為籌措醫療
費用,始與江俊賢交易毒品,惟其交易次數僅4次,僅交付
毒品並非貨源,每次僅獲利5百元,且江俊賢亦尚未完全支
付價金,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從中獲利不高等情,與一般
販賣毒品者從中獲取暴利之情形相較,犯罪情節顯然較為輕
微,法重情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⒉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
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又上開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鑑於近年來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109年7月15日施行
),乃將原第4條第2項所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亦即提高其法定刑,以遏止日益嚴重之販賣
毒品犯罪,因此法院自應嚴謹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免
有悖於基於社會防衛目的之立法本旨。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係已年滿40歲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毒品在國內流通氾濫
,危害國民健康至鉅,為眾所週知,其為圖私利,無視毒品
對於他人之危害,仍恣意販賣,所為甚屬可議。辯護人固以
前詞辯護,然被告縱使罹患疾病需要籌措醫療費用,仍應循
正當途徑取得,無從憑此作為犯罪之正當化理由;又被告販
賣之對象雖屬單一、獲利亦屬不高,但其販賣之金額、數量
非低,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況且對於販賣毒品行為之防制,
側重者乃在其販賣行為本身之危害性,販賣之對象多寡及所
獲利若干,僅屬量刑時之審酌事由,尚非屬刑法第59條規定
所考量之犯罪情狀。是審酌被告行為之惡性、責任之評價、
法益之侵害及犯罪情狀等情,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所定法定刑中徒刑最低刑「10年有期徒刑」,於依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為有期徒刑5年,實無
情輕法重足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適
用。辯護人要求酌減其刑乙節,不能准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
竟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造
成毒品之氾濫,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危害國民健康及社
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
、對象、次數、所獲利益,曾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前科
(不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具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自稱現罹患癌症、目前從事
殯葬業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見訴393號卷第63頁),以
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共4罪,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犯罪時間尚屬緊接,
且販賣之對象單一,各罪間之獨立性較低,暨其目前年紀42
歲之日後更生,及被告求為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相
當之執行刑,應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
之必要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
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蘋果牌iPhone13ProMax行動電話手
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
承明確(見偵4488號卷第25頁、審訴卷第44頁),自應依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
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係案外人周芳瑜所有借被告使用之物,且周芳瑜不
知被告將之作為聯繫販毒使用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甚明(見訴393號卷第61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在卷可參(見他4633號卷第59、60頁),而檢察官亦未能
證明上開SIM卡1枚屬被告所有,或周芳瑜對於被告所為本
案犯罪知情,則如沒收此門號SIM卡,對周芳瑜而言即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該
門號SIM卡。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各實際獲得4,970元、4,985元、2,985元及2,500元之犯罪所
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393號卷第60頁)
,雖未扣案,仍應於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依被告於110年
12月28日為警查獲時之供述,稱係當日取得(見偵1648號卷
第15至23頁),可見該等扣案毒品顯與本案無關,自應由檢
察官另行處理。又其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4之物,被告
均堅稱與本案無關(見偵1648號卷第17至19頁、訴393號卷
第61頁),檢察官復未能證明與本案有關,則就此等扣案物
亦不能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證 據 主 文 1 黃丹妮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晚上6時34分前某時,以行動電話與江俊賢約定販賣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後,江俊賢隨即於同日晚上6時34分許,先自其樂天銀行帳戶轉帳4,485元至黃丹妮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黃丹妮嗣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交付上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江俊賢而完成交易1次,江俊賢再自其帳戶轉帳485元至黃丹妮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黃丹妮因而實際上僅收取價金4,970元。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偵1648號卷第236至238頁、審訴卷第43至45頁、訴393號卷第52至64頁) 2.證人江俊賢於偵查中(含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633號卷【下稱他4633號卷】第109、110、164至168頁、偵1648號卷第279至281頁) 3.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88號卷第64頁) 4.證人江俊賢之樂天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4633號卷第162頁) 黃丹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牌iPhone13ProMax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沒收(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2 黃丹妮於110年10月7日凌晨0時44分前某時,以行動電話與江俊賢約定販賣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後,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江俊賢之住處,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抵達江俊賢位於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住處側門附近,交付上開數量之毒品給江俊賢而完成交易1次,並當場收取現金3,000元,江俊賢另於翌日(8日)自其帳戶轉帳1,985元至黃丹妮之彰化銀行帳戶,黃丹妮因而實際上僅收取價金4,985元。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偵4488號卷第44、45頁、偵1648號卷第236至238頁、審訴卷第43至45頁、訴393號卷第52至64頁) 2.證人江俊賢於偵查中(含警詢)之證述(見他4633號卷第32至34、103至105、164至168頁、偵1648號卷第280至281頁) 3.被告與證人江俊賢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暨對話記錄內容(見他4633號卷第40至45、137至141頁) 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他4633號卷第65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4633號卷第72頁) 6.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及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見偵1648號卷第12頁) 7.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88號卷第65頁) 8.證人江俊賢之樂天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4633號卷第162頁) 黃丹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牌iPhone13ProMax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沒收(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3 黃丹妮於110年10月11日下午3時前某時,以行動電話與江俊賢約定販賣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後,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淡水鎮50年代枝仔冰處,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與江俊賢會面,交付上開數量之毒品給江俊賢而完成交易1次,江俊賢再分別於同月11日、12日從其帳戶各轉帳1,985元、1,000元至黃丹妮之彰化銀行帳戶,黃丹妮因而實際上僅收取價金2,985元。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偵4488號卷第46至48頁、偵1648號卷第236至238頁、審訴卷第43至45頁、訴393號卷第52至64頁) 2.證人江俊賢於偵查中(含警詢)之證述(見他4633號卷第32至34、105至108、164至167頁、偵1648號卷第280至281頁) 3.被告與證人江俊賢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暨對話記錄內容(見他4633號卷第51至56、147至152頁) 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他4633號卷第68、69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4633號卷第72頁) 6.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及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見偵1648號卷第13頁) 7.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88號卷第66頁) 8.證人江俊賢之樂天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4633號卷第162頁) 黃丹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牌iPhone13ProMax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沒收(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4 黃丹妮於110年10月20日下午1時2分前某時,以行動電話與江俊賢約定販賣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後,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江俊賢之上開住處,於同日下午1時4分抵達江俊賢之住處側門附近,交付上開數量之毒品給江俊賢而完成交易1次。江俊賢原約定事後欲轉帳之價金,因江俊賢於翌日(21日)遭警方逮捕而未付款,黃丹妮遂前往江俊賢任職之處所,向其主管索取江俊賢積欠之上開款項,而收取2,500元。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偵4488號卷第49頁、偵1648號卷第236至238頁、審訴卷第43至45頁、訴393號卷第52至64頁) 2.證人江俊賢於偵查中(含警詢)之證述(見他4633號卷第34、108、109、166、167頁、偵1648號卷第280至281頁) 3.被告與證人江俊賢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內容(見他4633號卷第152、153頁) 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他4633號卷第69至71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4633號卷第72頁) 6.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及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見偵1648號卷第14頁) 黃丹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牌iPhone13ProMax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沒收(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安非他命 (毛重1.08公克) 1包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 ㈠經檢視均為白色透明晶體且無差異。 ㈡抽驗其中3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㈢總毛重2.46公克,總淨重1.78公克,驗餘淨重1.75公克 (鑑定書見偵1648號卷251頁) 二、與本案無關 2 安非他命 (毛重0.55公克) 1包 3 安非他命 (毛重0.42公克) 1包 4 安非他命 (毛重0.47公克) 1包 5 行動電話手機 (含SIM卡1枚) 1支 ㈠蘋果牌iPhone13ProMax行動電話手機1支(被告所有) 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案外人周芳瑜所有) (見偵1648號卷第187、202頁、他4633號卷第59、60頁) 6 贓款(新臺幣) 1,660元 訴外人楊明生所有。與本案無關。 7 桃紅色零錢包 1個 與本案無關 8 塑膠夾鏈袋 3個 非供販賣毒品使用。與本案無關。 9 塑膠吸管(刮勺) 1支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與本案無關。 10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供施用毒品使用。與本案無關。 (見偵1648號卷第250頁) 11 毒品吸食器 1支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與本案無關。 12 電子磅秤 1臺 被告母親秤咖啡豆使用。與本案無關。 13 夾鏈袋(小) 76個 非供販賣毒品使用。與本案無關。 14 夾鏈袋(大) 56個 非供販賣毒品使用。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