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9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柏淵
- 選任辯護人
- 卓品介律師
- 被告
- 林俊志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 指定辯護人
- 廖聲倫律師(法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亮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雅婷律師
- 被告
- 涂邵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他案中)
- 被告
- 義務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
- 被告
- 江啓祥
- 被告
- 義務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
- 被告
- 連趙永寧
- 被告
- 義務辯護人 林順益律師
- 被告
- 蔡韋辰 (現於法務部○○○○○○○執行他案中)
- 指定辯護人
- 朱立偉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劉子紘原名劉文傑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 被告
- 義務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
- 被告
- 高緯鎧
- 指定辯護人
- 呂紹瑋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許珈榮
- 被告
- 義務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
- 被告
- 鍾國瑞
- 被告
- 義務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
- 被告
- 陳忠賢
- 被告
- 義務辯護人 辛啟維律師
- 被告
- 鍾承佑
義務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808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107年度偵字第1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子○○部分主文所示「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㈠原審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1.部分)以被告壬○○、子○○共同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均無不當;㈡原審對被告甲○○○、庚○○、己○○、寅○○就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2.部分)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3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量刑部分均無不當;㈢原審對被告庚○○、午○○、寅○○、己○○、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1.部分所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以罪證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㈣原審對於壬○○、戊○○、丁○○、卯○○、乙○○、甲○○○、庚○○、己○○、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2.部分,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以罪證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針對被告壬○○、子○○應除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外,尚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原審認僅係犯傷害犯行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係屬不當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子○○係事前共同集結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廣澤宮尋仇,聚集尋仇人數至少達20人,渠等又分別備妥西瓜刀、棍棒等攻擊武器,而棍棒等工具確屬質地堅硬、而西瓜刀刀鋒銳利,亦具有相當之長度,在盛怒且集數人之力持刀、棍棒圍砍之下,均難以精準地理性控制渠等所持西瓜刀及棍棒揮砍之力道,且依該西瓜刀之鋒利程度,如朝他人之身體揮砍或突刺,均極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此均為被告壬○○等人所明知;且事實上被害人巳○○因本案衝突,受有左後側頭皮6公分撕裂傷、右腕淺層0.5公分開放性傷口、左側上背、雙側下背、四肢多處挫傷、紅腫、瘀腫、右側遠端肱骨閉鎖性骨折等情,倖經緊急治療後始幸免於難,依上開歷程觀之,被告壬○○等人人多勢眾,且又分別持有鋒利、質地堅硬之西瓜刀、棍棒等工具,衡情一旦與人單勢薄之被害人發生衝突,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自屬可預見之範圍,被告等人均為成年人,有一定智識能力,對此自難以諉為不知,惟被告等人猶仍為之,顯見被告等人對於被害人巳○○有可能因此發生死亡結果有預見可能性,自難僅因為被害人巳○○事後痊癒,即反推被告壬○○等人於行為時,並無死亡結果之預見可能性;況被害人巳○○當時係在面臨被告壬○○人數至少20人以上,且均在被告壬○○等人盛怒下分持棍棒、西瓜刀等工具攻擊情況下,被害人巳○○生命實屬遭到嚴重威脅及高度危險,原審就被告壬○○、子○○所為本案犯行,僅認定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不該當殺人未遂罪,尚非再無研求之餘地。
⒉本院認為被告壬○○、子○○等人對於被害人巳○○之攻擊行為,未該當殺人未遂之理由如下:
⑴並無證據顯示有人攜帶西瓜刀攻擊巳○○
①依被害人巳○○之傷勢為「左後側頭皮6公分撕裂傷、右腕淺層0.5公分開放性傷口、左侧上背、雙側下背、四肢多處挫傷、紅腫、瘀腫、右侧遠端肱骨閉鎖性骨折」等,此有被害人巳○○之敏盛綜合醫院病歷、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記錄單、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單、急診會診單及傷勢照片等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見106他2789卷五第1248至1259頁),依巳○○所受之傷勢並無明顯有遭西瓜刀砍傷之跡象。
②依被告子○○於原審供稱:我廣澤宮是七點時去,九點我沒有去我有帶棒球棍去,我是坐少年鍾○濬的車去…我拿棒球棍看著大家打誰就打,我也不知道打誰,我只有打一個人身體而已,但是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我不知道他們後來有押誰,我還有拿棒球棍去砸廣澤宮……我沒有拿刀,所以我沒有殺人未遂的故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7頁);證人鍾○濬於警詢供稱:106年4月20日7點20分我開車載劉文彬、劉文傑(編號48號午○○)、子○○(編號43號)到廣澤宮,但當時廣澤宮都沒有人。…當時是我開車載劉文彬、劉文傑(編號48號午○○)、子○○(編號43號)到廣澤宮,其他還有約3〜4部車、十幾個人到場,大部分的人都是手持球棒等語(見106他2789卷七第1722頁);同案被告午○○於警詢中亦供稱:我原本在車上昏睡所以不知道被載到哪裡,之後車上醒來看到子○○拿著板凳要打人,我就趕緊下車要阻擋說舉頭三尺有神明,不可以在神明面前做壞事等語(見106他2789卷七第1995反面);證人賴鴻昌(即廣澤宮宮主)警詢亦稱7時在廣澤宮第一次僅有以棍棒砸宮打人以及押走巳○○等犯行(見106他2789卷一第7頁反面),依上開供述亦未見於106年4月20日7時許在廣澤宮有人攜帶西瓜刀乙節。
⑵從巳○○是被人送醫治療 依證人巳○○供稱:我一直被押到中午1點左右,被不知名男子載去桃園敏盛就醫等語(見106他2789卷一第9頁),亦即被害人巳○○係被人主動送醫治療乙節應堪認定。
⑶從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差別點觀之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本件從被告壬○○、子○○等人所攜帶攻擊武器並無西瓜刀,而被害人巳○○所受傷大多分布於四肢,僅有一處頭皮6公分撕裂傷,而巳○○受傷後又係遭人主動送醫治療,當時亦無明顯生命危險,另參以被告壬○○、子○○等人當日係因與廣澤宮宮廟人員發生衝突,並無深仇大恨,綜上以觀,被告壬○○、子○○等人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無訛,而此部分未經巳○○提起傷害告訴,原審認定此部分與有罪之剝奪他人行為自由部分,因行為有局部重疊而有同一性,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無違誤。
㈡針對原審判決被告甲○○○、庚○○、己○○、寅○○犯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⒉」之106年4月20日9時在廣澤宮部分),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等人係「事前」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團結力量大」群組共同「集結」商討前往廣澤宮尋仇事宜,聚集尋仇人數至少達20人,已如前述;被告甲○○○等人糾眾為本案犯行,並非臨時起意的聚眾鬥毆,而係被告甲○○○等人之間透過各自號召成員,彼此間或有認識,或不認識,每個小團體間,渠等並無法約束彼此行為,一旦發生衝突,彼此間行為無法受到有效控制,進而實施嚴重的暴力犯罪,此均為被告甲○○○等人事前有所可預見,且顯見到場實施之被告皆知悉攻擊對象為何人,主觀上即非單純的「聚眾鬥毆」犯意,應具備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甲○○○等人當均已知悉渠等於將共同前往廣澤宮持兇器為本案犯行,對此犯罪計劃已有共同之認知及默契。從而,被告甲○○○等人均已明顯可見廣澤宮現場聚集者眾,若由多人分持上開棍棒、刀械而同時攻擊,因行兇者人數甚多,或可阻其去路及反抗,或可便利他人下手,勢必造成被害人癸○○、辛○○、未○○等3人(下稱被害人癸○○等3人)難以脫逃,且行兇過程中或可能因己方群情激憤致出重手,倘傷及被害人癸○○等3人頭部、身體各處及其他身體要害部位,斯時必將造成渠等死亡結果。被告甲○○○等人均非心智有所欠缺之人,對上開情事均有所認識,卻仍夥同眾人一擁而上,共同朝被害人癸○○等3人攻擊,顯均已具備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就被告被告甲○○○、庚○○、己○○、寅○○所為本案犯行,認定為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罪,容有再行審酌之餘地。
⒉本院認為被告甲○○○等人並未具有殺人未遂之犯意,理由如下:
⑴客觀上從受傷部分觀之從被害者受傷部分來看,癸○○是右手掌、未○○是右手臂、辛○○則係後背,此有辛○○、未○○、癸○○之恩主公醫院急診病歷、急診入院紀錄、急診醫囑單、急診會診單、傷勢照片及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查(見106他2789卷五第1260至1282頁),可見下手者並未針對頭部、脖子、心臟(身體正面)等脆弱之身體部位砍傷,而係落在四肢、後背等部分,均非人體致命部分
⑵被告甲○○○等人於106年4月20日上午9時前往廣澤宮之目的 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等人聚眾之目的係為了專門為了攻擊辛○○等三人、亦無證據證明當日上午9點去廣澤宮是為了攻擊特定人士,被告甲○○○等人之供述內容亦未提到去廣澤宮之目的係為了針對已知之特定人士,或被害者辛○○等三人亦均未供稱與下手之人有何嫌隙,是以,彼此間並無任何仇恨,亦難認被告四人有何原因頓萌殺意。
⑶所持西瓜刀雖屬銳利但客觀上並未造成立即危及生命之傷害被告甲○○○等人於106年4月20日上午9時前往廣澤宮確實有人拿銳利之西瓜刀作為兇器,持以砍傷被害人辛○○三人,西瓜刀雖屬銳利之物,惟依前開所述,並未持以攻擊被害人辛○○三人致命部分,且未造成被害人立即之生命危險。
⑷綜上,依攻擊告訴人之手段、受傷之部位、傷勢之嚴重程度及主觀上可能動機等情狀綜合判斷,被告四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故意,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上訴意旨認為被告四人應具有殺人之故意或未必故意,顯非可採。原審無罪諭知並無違誤。
㈢針對被告庚○○、己○○、午○○、寅○○、丙○○部分(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二)⒈」之106年4月20日7時在廣澤宮部分)原審諭知無罪部分係屬違誤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庚○○部分,證人賴鴻昌既於偵查中證述略以:伊於警察局指認庚○○,沒有指認錯,伊確定庚○○兩次都有下車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2789號卷二第443頁反面);且就被告己○○部分,證人即被告寅○○既於偵查中證述以:伊開ASM-6606號自小客車搭載己○○一起去,車上只有伊跟己○○,己○○下車時沒有拿武器等語(106偵29808卷二第354頁反面至第355頁),足認被告庚○○、己○○等人確實於該日7時前往廣澤宮無誤。雖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審理時翻異前詞,然因其係須面對被告壬○○等人在場之壓力,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審理時之證述有刻意避重就輕之情形,實難僅以證人寅○○前後不一致之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庚○○、己○○有利之認定。
⑵再者,被告午○○、寅○○、丙○○於該日7時確實有到達廣澤宮乙節,既為原審判決所肯認;另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所記載,本案發生在該日7時廣澤宮之相關犯行,皆係肇因稍早發生在凱悅KTV之衝突(實則該日9時廣澤宮衝突亦係肇因於稍早之凱悅KTV衝突),嗣經被告壬○○等人係透過「團結力量大」群組糾眾到場,當時眾人已逐漸聚集廣澤宮,被告壬○○等人各自分別搭車攜帶西瓜刀、棍棒等武器到場放置,由上情足認被告午○○、寅○○、丙○○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於斯時當均已知悉稍早在凱悅KTV被告壬○○等人與廣澤宮成員發生衝突等情,並已開始進行糾眾、準備武器,以待被告壬○○等人到場廣澤宮後,夥同眾人持武器共同對巳○○施以本案犯行之舉。是本案犯罪動機起於被告壬○○在凱悅KTV之衝突,嗣由被告壬○○指示本案其餘被告實行犯罪。此等犯罪計畫,被告午○○、寅○○、丙○○等人既均是透過「團結力量大」群組糾眾而起,當均對此知之甚詳。職此之故,被告午○○、寅○○、丙○○等人前往現場之源由無非係參與助勢把風等行為分擔,否則前往現場是做何甚?被告午○○等人辯稱不知何故前往現場、跟著眾人走云云,顯屬卸責矯飾之詞,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甚明。原審判決認被告午○○、寅○○、丙○○等人雖有前往現場然未積極參與本案而諭知無罪,即容有再行審酌之必要。被告午○○等人既已坦承於該日7時前往前往現場,則與被告壬○○等人具殺人未遂之不確定故意聯絡甚明。
⒉本院認為原審認定並無違誤之理由
⑴被告庚○○部分證人賴鴻昌雖於偵查中證述庚○○於106年4月20日7時亦有下車出現在廣澤宮等語,然此為被告庚○○所否認,且除證人賴鴻昌上開證述外,並無監視器畫面或其他證人證述作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證人賴鴻昌上開所述屬實,自難僅憑被害人即廣澤宮宮主賴鴻昌單一證述,即遽認被告庚○○有於106年4月20日7時出現於廣澤宮,原審認定並無違誤。
⑵被告江啟祥部分證人寅○○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江啟祥於106年4月20日7時有出現在廣澤宮等情,惟指認江啟祥於上開時間有去廣澤宮僅有證人寅○○一人供述,證人寅○○復於原審審理時更異前詞,證稱只有載一次(106年4月20日9時)江啟祥出現在廣澤宮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3頁),證人寅○○前後證述並不一致,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可信性,且 被告江啟祥自始自終都說去的那一次有開槍沒押人,雖然江啟祥曾稱7點有去,但描述之內容均為9點開槍一事,後來才改稱去的是9點而不是7點等情,自難僅憑寅○○前後不一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江啟祥於106年4月20日7時出現於廣澤宮,原審認定並無違誤。
⑶被告午○○、寅○○、丙○○部分被告午○○、寅○○、丙○○於106年4月20日7時前往廣澤宮之事實,被告午○○、寅○○、丙○○自承在卷,復有被告寅○○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行進路線一覽表(106他2789卷五第1117、1134頁)、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行進路線一覽表(106他2789卷五第1120、1137頁)、被告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通訊紀錄(106他2789卷五第0000-0000頁)在卷可佐,應可認為真實。惟被告午○○、寅○○、丙○○到達廣澤宮後,究竟作了何事,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且午○○、寅○○、丙○○與被告壬○○、子○○等人對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究竟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未見公訴人舉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在「團結力量大」之群組成員彼此對話內容,自難徒以同一「團結力量大」群組糾眾,即認有參與助勢把風之意,原審認定被告午○○、寅○○、丙○○到場後無法證明從事何事,而認與被告壬○○等無共同正犯關係,並無違誤。
㈣被告壬○○、戊○○、丁○○、卯○○、乙○○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二)⒉」之106年4月20日9時在廣澤宮部分)原審無罪諭知部分係有違誤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壬○○部分原審判決被告壬○○此部分犯行無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壬○○於該日9時未在廣澤宮乙節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甲○○○於警詢時既已指認該日9時至廣澤宮之人亦包括被告壬○○(見106年度他字第2789號卷二第407頁),從而被告壬○○辯稱該日9時未前往廣澤宮云云,自難憑採。退萬步言,本件於廣澤宮衝突係肇因於被告壬○○糾眾至廣澤宮尋仇所致,整個犯罪計畫係由其所指揮策劃,已如上述,從而就被告甲○○○、庚○○、己○○、寅○○所涉犯殺人未遂罪嫌,被告壬○○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審判決認被告壬○○於該日9時廣澤宮衝突欠缺犯意聯絡,容有誤會。
⑵被告戊○○部分原審判決被告戊○○此部分犯行無罪,無非係以被告戊○○所使用之手機,於該日基地台位置本案地點廣澤宮有相當距離乙節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既於偵查中供稱其與被告戊○○、庚○○等人搭車抵達廣澤宮等語,足認被告戊○○確實有於該日9時前往廣澤宮為本案犯行,從而被告所辯未到場乙詞自無從採信,仍應就本案犯行負共犯之責。
⑶被告丁○○部分:原審判決被告丁○○此部分犯行無罪,無非係以無相關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何傷害、助勢之積極作為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丁○○既供稱辯稱:伊是9點的時候跟著大家去廣澤宮,但伊到場後都坐在車上,沒有動手等語(見卷三第178頁反面),然則本案衝突係肇因於被告壬○○,並由被告壬○○等人糾眾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既被告丁○○之所以前往現場,係透過「團結力量大」群組與其餘共犯之間於事前及事後均有明顯之溝通聯絡行為,存有明顯之犯意聯絡,其等已透過與其他共犯之相互利用及行為分擔,遂行加害於被害人癸○○等3人,故均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⑷被告卯○○部分:被告卯○○雖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106年4月20日當天伊在家睡覺,伊家開修車廠,伊八點要上班,伊並沒有去廣澤宮;伊106年5月4日警詢時說自己有持刀砍人,是因為被要求要頂罪,和解書也是為頂罪而簽的等語(原審卷四第100-101、105-109頁)。惟查,被告庚○○即於貴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廣澤宮部分七點時伊沒有去,伊是去九點,我跟丁○○、卯○○一起去廣澤宮,他們說朋友被打,但是伊不認識,現場伊只認識丁○○、卯○○、江啟祥等語(見院卷卷三第4頁),況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述以:事實上是庚○○要伊帶卯○○去自首,庚○○跟伊說已經跟對方談好和解,卯○○要去自首要伊載他去,至於卯○○自首內容伊不清楚等語(106他2789卷六第1709頁反面),足認被告卯○○前揭所辯其不在場乙詞顯屬虛晃,不足採信。被告於該日9時之廣澤宮前往現場,自應與在現場之被告甲○○○、庚○○、己○○、寅○○等人之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殺人未遂罪之責。
⑸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去廣澤宮,也不認識壬○○,其他人也不認識。伊有去KTV,因為朋友慶生,但是伊是被打,醫院後就回家,所以伊沒有去廣澤宮等語(原審卷三第214頁反面至第215頁)。惟查,被告丙○○於準備程序時尚供稱:伊有去廣澤宮,……伊開車去聖保祿醫院接乙○○、許佑誠,因為乙○○好像被打,伊去接乙○○的時候,就看到醫院外面很多人,乙○○就叫伊跟著他們走,伊就跟著他們走到廣澤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8頁反面),足認被告乙○○辯稱未前往廣澤宮乙詞不可採信,原審判決以無充分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乙○○於該日9時前往廣澤宮而諭知被告乙○○無罪,恐有再行審酌之空間。
⒉本院認為原審認定被告壬○○、戊○○、丁○○、卯○○、乙○○無罪,並無違誤,理由如下:
⑴被告壬○○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雖曾於警詢證述被告壬○○106年4月20日9時有去廣澤宮云云,然於偵查中復又改口稱:我去那次被告壬○○沒有在場(106他2789卷七第1997頁反面),前後供述不一,復無其他監視器畫面或證人證述作為補強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壬○○則堅決否認上開時間有出現在廣澤宮,是以,檢察官並未舉證壬○○106年4月20日9時有去廣澤宮乙節,且檢察官所稱整個犯罪計畫係由被告壬○○所指揮策劃,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佐,原審認定被告壬○○就此部分並未參與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⑵被告戊○○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雖於偵查中供稱其與被告戊○○、庚○○等人搭車抵達廣澤宮等語,然於原審審理時改口稱並未看見被告戊○○等情(見原審卷五第201至202頁),共同被告甲○○○前後供述即有不一,且被告戊○○堅決否認有於前揭時點前往廣澤宮,而從被告戊○○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顯示,於前揭時點確實未出現在廣澤宮附近,因此,原審以無法證明被告戊○○於106年4月20日9時有去廣澤宮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⑶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雖自承於106年4月20日9時有去廣澤宮,但僅在車上並未下車,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丁○○做了何事,且上訴理由所稱被告丁○○透過「團結力量大」群組與其餘共犯之間於事前及事後均有明顯之溝通聯絡行為,亦無「團結力量大」群組當日對話內容可資佐證,此外,被告壬○○亦否認有糾眾前往之情,原審以無法證明被告丁○○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⑷被告卯○○部分檢察官上訴理由僅以共同被告庚○○供述認被告卯○○於於106年4月20日9時有去廣澤宮乙節,惟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上開供述屬實,況且依被告庚○○供述亦未述明被告卯○○到場後從事何事,檢察官遽認被告卯○○應與在現場之被告甲○○○、庚○○、己○○、寅○○等人之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共同負殺人未遂罪之責,自屬無據。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雖證稱:我就警詢所述叫卯○○自首部分不實,因為警詢我說我不知道卯○○頂罪的過程,事實上是庚○○要我帶卯○○去自首,林跟我說已經跟對方談好和解,鍾要去自首要我載他去,至於卯○○自首内容我不清楚等語(見106他2789卷六第1709頁反面)。證人丁○○於警詢自稱106年4月20日9時並未去廣澤宮等語(見106他2789卷六第1660頁),且不清楚卯○○被教唆出面自首於106年4月20日在廣澤宮持刀砍殺丁鈞鉉、未○○、辛○○等人之罪,上開偵查中改口知悉係庚○○要求帶卯○○去自首,但自首之內容為何並不知情,因此,被告卯○○陳稱在警詢所承認持刀砍人是被要求頂罪乙節,是否全然子虛亦非無疑,原審以無法證明被告卯○○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⑸被告乙○○部分被告丙○○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有跟乙○○前往廣澤宮云云,然而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上開供述屬實,參以被告乙○○於該日6時有至聖保祿醫院就醫一節,有聖保祿醫院109年6月30日桃聖業字第1090000207號函暨所附乙○○病歷資料(見原審卷四第233-235頁)在卷可稽,被告乙○○辯稱其該日因就醫而未至廣澤宮等語,亦非全然無據,此外,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亦未見於該日9時之位置位在廣澤宮之位置附近,此有行動電話上網通訊紀錄、雙向通信紀錄在卷可稽(106他2789卷五第0000-0000頁)。因此,原審以無法證明被告乙○○於106年4月20日9時有去廣澤宮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三、原判決關於子○○部分主文所示「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撤銷之
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對一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因在訴訟上祇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即為已足,不得強行割裂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之判決。
㈡原審法院就被告子○○本案全部事實審理結果,認被告子○○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就起訴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殺人未遂部分為不另為不受理判決,即無其他被訴刑罰權未審理。然而原判決被告子○○主文部分除第一項有罪判決外,第二項諭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於判決理由欄並未見有被告子○○所被訴部分屬不能證明其犯罪部分,而主文竟出現就其他被訴之罪諭知無罪,其主文與理由即有矛盾,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部分不當,就此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四、被告江啟祥、甲○○○、丙○○、寅○○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丘信德律師
徐薇涵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午○○(原名劉文傑)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呂紹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律師(指辯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邱國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9808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59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凱悅ktv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
處刑,其餘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壬○○部分:
一、壬○○共同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貳、庚○○部分:
一、庚○○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參、戊○○無罪。
肆、己○○部分:
一、己○○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伍、申○○無罪。
陸、甲○○○部分:
一、甲○○○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柒、子○○部分:
一、子○○共同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捌、午○○無罪。
玖、丁○○無罪。
拾、丙○○無罪。
拾壹、卯○○無罪。
拾貳、乙○○無罪。
拾參、寅○○部分:
一、寅○○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壬○○、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因與位於
桃園市大溪區(起訴書記載「大西區」係顯然誤繕,逕予更
正)瑞德街349號之廣澤宮之宮廟人員有衝突,竟基於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0日7時許至廣
澤宮內,毆打廣澤宮信眾巳○○,致巳○○受有頭部撕裂傷約6
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將巳○○押上車並即駕
車離開,而剝奪巳○○之行動自由,直至同日13時許方釋放巳
○○。
二、另於同日9時許,甲○○○、庚○○、己○○、寅○○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基於聚眾鬥毆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至
廣澤宮內,與廣澤宮信眾癸○○、辛○○、未○○等人鬥毆,庚○○
並持道具槍(無積極證據足證具有殺傷力)開槍助勢;癸○○
因前揭聚眾鬥毆,受有右腕深部切割傷併血管神經及肌腱斷
裂、右腕骨及尺橈骨骨折之傷害,後經林口長庚醫院診療後
,仍有右手尺神經損傷合併伸直肌腱斷裂,尺神經感覺分布
第四、五指及手背感覺異常,右手四、五指無法伸直,小肌
肉麻痺,握力減低,此嚴重減損其右手功能之重傷害結果(
但無積極證據可特定後述癸○○之重傷害為何人所造成;另外
,辛○○、未○○所受普通傷害,均未據告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此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之規定,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㈠證人A3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中之陳 述
、證人賴宏昌警詢中之陳述、證人酉○○警詢中之證述,經被
告壬○○及其辯護人異議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6、16-19頁)
。
㈡證人即被告寅○○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異
議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6頁、本院卷四第358頁)。
㈢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異
議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85頁、卷四第201頁)。
㈣證人即被告壬○○、庚○○、戊○○、己○○、黃定滔、乙○○、午○○
、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巳○○、賴銘均、金彥承、馬德
中、林裕欽、謝其宏、徐國庭、黃文廷、A1、A2、A4、癸○○
,孫雯婷、洪仕倫、陳仕儒、鄭士楷、張家銘、辰○○、楊欣
霓、丑○○、鍾育濬、張建程、鍾柏齊、辛○○、未○○於警詢中
之陳述,經被告子○○及其辯護人異議證據能力(本院卷四第
201頁、本院卷八第145頁)。
㈤核前揭供述證據之性質均為傳聞證據,且未見符合傳聞例外
之規定,既經異議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積極證據如上,即應
認定前揭證據於本案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例外規定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甚明。
㈠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固異議證人即被告甲○○○偵查中之陳述、
證人賴宏昌、酉○○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6
、16-19頁),惟未見前揭證述有何客觀上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於審理中亦給予被告壬○○及辯護人對前揭證人行使交互
詰問權之機會(證人即被告甲○○○、證人酉○○業已於審判中
到庭受交互詰問、證人賴宏昌則未受聲請為交互詰問),已
保障被告壬○○之對質詰問權,是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
能力。
㈡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固異議證人即被告寅○○偵查中之陳述(
本院卷三第6頁、本院卷四第358頁),惟未見前揭證述有何
客觀上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審理中亦給予被告己○○及辯護
人對前揭證人行使交互詰問權之機會(證人即被告寅○○業已
於審判中到庭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己○○之對質詰問權
,是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固異議證人即被告丁○○偵查中之陳述(
本院卷三第85頁、卷四第201頁),惟未見前揭證述有何客
觀上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審理中亦給予被告甲○○○及辯護
人對前揭證人行使交互詰問權之機會(證人即被告丁○○業已
於審判中到庭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甲○○○之對質詰問
權,是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其他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證述,被
告壬○○、庚○○、己○○、甲○○○、子○○、丁○○、寅○○(下合稱
被告壬○○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卷三第6頁;本院卷三第79頁背面;本院卷三
第179頁;本院卷三第215頁;本院卷四第101-102頁),且
被告壬○○等人、其各辯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壬○○等人及其等各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即該日7時之廣澤宮)
㈠被告壬○○、子○○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以下資料可資佐證:
1.被告壬○○於本院陳稱:伊是106年4月20日6、7時坐車去廣澤
宮,因為伊朋友黃文廷說他的項鍊被廣澤宮的人拿走,所以
伊要去廣澤宮拿項鍊;伊到廣澤宮看到巳○○,就與巳○○互相
推打起來,隨後就把巳○○押走,目的是要廣澤宮把東西還回
來等語(本院卷三第3頁背面、第5頁)。
2.被告子○○於本院陳稱:伊於7時有坐鍾育濬的車去廣澤宮,
伊下車時有拿車上的棒球棍,看大家打誰就跟著打,也有砸
廣澤宮,伊當天只有打一個人等語(本院卷三第77頁至第77
頁反面)。
3.並有巳○○於偵查中之證述(106他2789卷二第441-442頁)、
賴鴻昌於偵查中之證述(106他2789卷二第443-444頁背面)
、證人鍾育濬於偵查中之證述(106他2789卷七第1743頁背
面)、證人即被告午○○於偵查中之證述(106他2789卷七第1
995頁反面)。
4.且有巳○○之傷勢照片(106他2789卷一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
背面)、敏盛醫院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106他2789卷二第4
52頁)、敏盛綜合醫院病歷、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記錄
單、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單、急診會診單及傷勢照片(10
6他2789卷五第0000-0000頁)、廣澤宮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畫
面(106他2789卷五第1171、1176頁)。
5.是被告壬○○、子○○本案犯罪事實,可為認定。
㈡被告壬○○之辯詞不可採信:
被告壬○○固辯稱:本案所為係「強制」行為等語(本院卷三
第5頁,本院卷七第522頁),惟查:
1.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稱:伊到廣澤宮看到巳○○
,就與巳○○互相推打起來,隨後就把巳○○「押走」等語(本
院卷三第3頁反面),足見被告壬○○所為係剝奪巳○○之行動
自由明確。
2.且依巳○○於偵查中證稱:伊自己跟他們走到車内,車内他們
沒有對伊做什麼,伊就一直坐著,當時他們有用口罩把伊眼
睛矇住,伊一直被押到中午12點多才被送到敏盛醫院,所受
的傷都是被棒球棍打的等語(106他2789卷二第441頁正反面
)。證人賴鴻昌於偵查中證述以:當時只有伊跟巳○○在宮裡
,伊看到10幾個人手持棍棒砸毀宮廟窗戶,並毆打巳○○;之
後他們就把巳○○押走,巳○○當時有受傷頭流血被直接架走等
語(106他2789卷二第443頁)。亦足認巳○○之行動自由當已
受到被告壬○○之非法剝奪,被告壬○○所為當屬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行,而非僅係妨害巳○○行使一般性之權利而已
。是被告壬○○本案所辯,礙難憑採。
㈢被告子○○之辯詞不可採信:
被告子○○固辯稱:伊不知道有人被押走,沒有參與剝奪巳○○
行動自由之犯行等語(本院卷三第77頁至第77頁反面,本院
卷六第155頁),惟查:
1.證人即被告午○○證稱:伊有去廣澤宮,是因為有人說要去那
邊抓人等語(本院卷三第178頁)。又證人鍾育濬於偵查中
證述以:伊開車搭載劉文傑、劉文彬、子○○一起到醫院集合
,到醫院後,看到有10幾個人拿球棒,後來集合完畢後,劉
文傑說上車跟其他車輛一起走,來到凱悅KTV要找打劉文傑
朋友的人,後來一起去廣澤宮,伊沒有拿球棒,但其他10幾
個人拿球棒就開始砸宮廟、打人,有打到人受傷,也有把1
個人押走等語(106他2789卷七第1743頁背面)。足見被告
子○○至廣澤宮之前,已經有與他人先至醫院處「集合」,甚
至被告午○○尚證稱有人說要至廣澤宮要「抓人」等語明確,
足見被告子○○就後續至廣澤宮後,對廣澤宮人員為傷害、剝
奪行動自由之作為當有所合意。
2.而被告子○○嗣後確實有至廣澤宮內,其更自承有持球棒打人
等語明確,證人即被告午○○於偵查中亦證述以:伊原本在車
上昏睡所以不知道被載到哪裡,之後車上醒來看到子○○拿著
板凳要打人等語(106他2789卷七第1995頁反面),顯見被
告子○○積極參與本案犯行,當屬本案共犯。是被告子○○前揭
所辯,礙難憑採。
㈣從而,被告壬○○、子○○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可認定,應予
論罪科刑。
二、犯罪事實二(即該日9時之廣澤宮)
㈠被告甲○○○、庚○○、己○○、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以下資
料可資佐證:
1.被告丁○○伊於本院陳稱:伊是9點的時候跟著大家去廣澤宮
,伊也知道是要去打人等語(本院卷三第178頁反面)。
2.被告甲○○○於本院陳稱:伊有去9點的廣澤宮等語(本院卷三
第78頁反面)。
3.被告庚○○於本院陳稱:伊9時這次有去廣澤宮,有帶道具槍
去,當時已經打起來,伊看到對方的人開槍,伊才開槍,但
沒有動手打人等語(本院卷三第4頁)。
4.被告己○○於本院陳稱:伊接到寅○○的通知說要去廣澤宮,去
的時候是寅○○開車,車上有棒球棍,伊有帶棒球棍下車等語
(本院卷三第4頁反面至第5頁)。
5.被告寅○○於本院陳稱:伊9時這次又跟著大家的車到廣澤宮
等語(本院卷四第100頁)。
6.並有以下證據佐證前揭被告確有聚眾鬥毆在場傷害、助勢之
犯罪事實:
⑴證人賴鴻昌於偵查中證述以:當時伊有在場,這次來的人跟7
點來的人有重複,但更多人,且還帶了刀械、電擊棒等武器
,他們先持刀械、電擊棒等武器見人就砍,砍完之後回到車
上才又從車上朝廣澤宮方向開槍等語(106他2789卷二第443
頁背面)。
⑵證人馬德中於偵查中證述以:伊是廣澤宮弟子,該日上午7時
許宮被砸,伊不在場,後來伊接到賴鴻昌在群組通知被砸宮
的事,到場看到地上都是碎玻璃,之後到9點時很多人到廣
澤宮來,一下車就拿刀先砍,宮內好多人被砍傷,後來他們
要離開時就朝廣澤宮內開槍,當時宮內有人,開了很多槍,
伊聽到槍聲趕快躲起來等語(106他2789卷七第1991頁)。
⑶證人酉○○於偵查中證述以:伊當時人就在現場,當時有很多
車停在廣澤宮前,車內的人下車就手持棍棒、刀子在廣澤宮
內看到人就砍,當時伊跟賴鴻昌、賴銘均、癸○○一共10幾人
在場,一開始宮內的人被砍,我們就把被砍傷的人拉進宮內
,後來聽到槍聲,大家就趕快跑走等語(106他2789卷七第1
993頁)。
⑷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6年4月40日廣澤宮現場初
步勘查報告暨勘察照片(106他2789卷一第83-106、124-159
頁背面)、廣澤宮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畫面(106他2789卷五
第0000-0000頁)、在場人辛○○受傷就醫之恩主公醫院急診
病歷、急診入院紀錄、急診醫囑單、急診會診單、傷勢照片
及出院病歷摘要(106他2789卷五第0000-0000頁)、在場人
未○○之恩主公醫院急診病歷、急診入院紀錄、急診醫囑單及
傷勢照片(106他2789卷五第0000-0000頁)在卷可稽。
7.癸○○因本案聚眾鬥受有重傷結果之事實,則有以下證據:
⑴證人賴鴻昌於偵查中證述以:癸○○右手掌幾乎被刀砍斷,當
時被砍到只剩皮膚連接,到現在都無法寫字或拿筷子吃飯(
106他2789卷二第443頁背面)。
⑵癸○○之恩主公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會診單及傷
勢照片(106他2789卷五第0000-0000頁)、長庚紀念醫院病
歷、出院病歷摘要(106他2789卷五第0000-0000頁)、長庚
紀念醫院函覆(本院卷五第85頁)附卷可參。
㈡被告甲○○○所辯不可採信:
被告甲○○○固辯稱:伊沒有帶東西去,伊都坐在車上沒有下
車等語(本院卷三第78頁反面,本院卷七第524頁)。惟查
:
1.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述以:甲○○○有持球棒砸宮打人
等語明確(106偵29808卷二第373頁)。足見被告甲○○○確有
於本案聚眾鬥毆加以助勢之積極作為甚明。
2.丁○○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不認識甲○○○等語(本院卷五
第207頁),惟經進一步詢問為何偵查中證稱甲○○○有持球棒
打人,僅證稱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五第207頁),後又證稱
於偵查中沒有向檢察官說謊、沒有亂講等語(本院卷五第20
9頁),足見丁○○於審理中之證述憑信性低,應以丁○○前揭
偵查中之證述為可信。從而,被告甲○○○之前揭辯詞,礙難
採信。
㈢被告庚○○所辯不可採信:
被告庚○○固辯稱:伊固有傷害行為,惟依照長庚醫院的回函
,癸○○右手部分功能經過復健是可以恢復的,應該不是重傷
害等語(本院卷七第523頁)。惟查:
1.被告庚○○到場擊發道具槍、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業經被告
庚○○自承如上,足見被告庚○○確有於本案聚眾鬥毆加以助勢
之積極作為甚明。
2.又長庚醫院回函內容為:「依病歷所載,病人丁君因右腕深
部切割傷併血管神經及肌腱斷裂、右腕骨及尺橈骨骨折於10
6年(下同)4月20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住院,經治療後於4
月25日出院,後持續回診本院整形外傷科門診追蹤治療;病
人最近一次回診本院整形外傷科門診之日期為9月19日,當
時其右手尺神經損傷合併伸直肌腱斷裂,尺神經感覺分布第
四、五指及手背感覺異常,右手四、五指無法伸直,小肌肉
麻痺,握力減低,故認已嚴重減損其右手功能,惟病人如接
受重建手術及復健治療,應有恢復其右手部分功能之可能。
」(本院卷五第85頁),顯見癸○○之右手機能已嚴重減損,
當屬重傷害之結果。從而,被告庚○○前揭所辯,均不可採。
㈣被告己○○所辯不可採信:
被告己○○固辯稱:伊雖然有帶球棒下車,但一下車就中彈,
並沒有打到人等語(本院卷三第4頁反面至第5頁,本院卷七
第523-524頁)。惟查:
1.被告己○○攜帶球棒下車一節,業經被告己○○自陳明確如上,
足認被告己○○確有於本案聚眾鬥毆加以助勢之積極作為甚明
。
2.何況依卷附之振生醫院106年4月29日一〇六年振字地〇一五號
函暨病歷就診資料(106他2789卷五第977-980頁),顯示被
告己○○因本案聚眾鬥毆,受有左肩刺裂傷、右肘擦挫傷之傷
害,亦足佐證被告己○○確有於本案聚眾鬥毆加以助勢之積極
作為。
3.另觀諸被告己○○所受槍傷照片在卷可稽(106他2789卷六第0
000-0000頁)及前揭病歷資料,足見被告己○○所受傷勢輕微
,尚難就此遽信被告己○○辯稱其因所受槍傷而未參與鬥毆等
語可信。從而,被告己○○所辯,礙難憑採。
㈤被告寅○○所辯不可採信:
被告寅○○固辯稱:伊9時這次又跟著大家的車到廣澤宮,但
伊沒有下車等語(本院卷四第100頁,本院卷七第527-528頁
)。惟查:
1.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中證述以:伊有去9時的廣澤宮,是
寅○○找我去的,寅○○表示他朋友在凱悅KTV被打,要去廣澤
宮找人,所以伊就去;同行的人有寅○○、庚○○,我們都有下
車,伊跟寅○○拿球棒等語(106他2789卷六第1641頁背面)
。足見被告寅○○確有於本案聚眾鬥毆加以助勢之積極作為甚
明。
2.何況被告寅○○自陳前於該日7時業已到過廣澤宮等語明確(
本院卷四第100頁),其當已知悉前往廣澤宮會有衝突,其
竟然又於該日9時第2次前往廣澤宮,足見被告寅○○當有參與
本案聚眾鬥毆之意願明確,並可佐證己○○前揭證述可信。從
而,被告寅○○所辯,礙難憑採。
㈥「致人於死或重傷」為客觀可罰性條件之說明:
1.又修正前刑法第283條明文「聚眾鬬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
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規定,其立法意旨係認聚眾鬥毆之在場助勢之人,若有事證
足認其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有
幫助行為,固可依正犯、共犯理論以傷害罪論處。惟若在場
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
助何人時,即應論以本罪,是此規定係就「聚眾鬥毆」作為
一種危險行為加以規範,若將「致人於死或重傷」作為客觀
構成要件之結果要素,則本條之適用又會回到傷害結果與行
為間因果關係證明之困境,難認符合本法規範意旨。從而,
此規定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性質,應解為客觀可罰性條
件,且如此解釋,亦符合立法者將規定對象限縮於「致人於
死或重傷」而排除「普通傷害」之體系解釋。
2.癸○○因本案聚眾鬥毆致重傷之結果,且被告甲○○○、庚○○、
己○○、寅○○就本案聚眾鬥毆有所助勢之積極作為,均說明如
上,遍查全卷,亦未見有出於正當防衛之情況,從而,被告
甲○○○、庚○○、己○○、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壬○○、子○○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本次修正目的僅係將原本尚
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
金數額,直接規定成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
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無處罰
輕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2 條,即為已足
。
㈡被告甲○○○、庚○○、己○○、寅○○行為後,刑法第283條規定已
修正,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283條規定「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
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
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修正後刑法第283條規定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3條將法
定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條後段規定,因下
手實行傷害行為,本應依其主觀犯意及行為結果論罪,而後
段關於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之規定即
無實益,爰予刪除,行為後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甲○○○、庚○
○、己○○、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3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論罪
㈠就犯罪事實一,核被告壬○○、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就犯罪事實二,癸○○因本案聚眾鬥毆致重傷之結果,且被告
甲○○○、庚○○、己○○、寅○○就本案聚眾鬥毆有所助勢之積極
作為,均說明如上。又遍查全卷,並未見被告甲○○○等人有
出於正當防衛之情況,是核被告甲○○○、庚○○、己○○、寅○○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罪。
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被告壬○○、子○○所為犯行,係論以刑
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犯罪事實二被告甲○○○、庚○○、
己○○、寅○○所為犯行,則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惟本院就此法律適用見解容有不同,且因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亦可能涉犯上開罪名(
本院卷七第15頁),而予被告壬○○、子○○、甲○○○、庚○○、
己○○、寅○○、各辯護人答辯之機會,已足保障其防禦權,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
㈠就犯罪事實一,被告壬○○、子○○與到場共同實行剝奪巳○○行
動自由犯行之不詳成年男子數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就犯罪事實二,被告甲○○○、庚○○、己○○、寅○○與到場共同實
行聚眾鬥毆助勢犯行之不詳成年男子數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壬○○、子○○僅因糾紛,即恣意訴諸暴力手段,與
他人共同剝奪巳○○之行動自由,所為非但侵害巳○○之個人法
益,亦有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而被告甲○○○、庚○○、己○
○、寅○○,則恣意參與對生命、身體有高度危害之聚眾鬥毆
,並為助勢之積極行為,亦有害於社會治安,癸○○更因本案
聚眾鬥毆事件,致重傷害之結果,亦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
壬○○、庚○○就本案客觀犯行大致坦承,被告子○○、甲○○○、
己○○、寅○○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未見巳○○、癸
○○就本案提出告訴之客觀情況,及卷附本院電詢癸○○意見之
公務電話紀錄(107原訴8卷三第198-2頁),壬○○與巳○○之
和解協議書(107原訴8卷三第22頁),庚○○、己○○與癸○○之
和解協議書(107原訴8卷三第24頁)之資料,並考量被告壬
○○、子○○、甲○○○、庚○○、己○○、寅○○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子○○,就巳○○於該日7時在廣澤
宮因衝突受有傷勢部分,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
嫌等語。
二、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殺人犯意
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
多寡、受傷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
器為何,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
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
況,觀其行為動機(衝突起因)、行為時所受刺激,視其下
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
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
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
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具殺人犯意應負舉證
責任,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確信被告殺人犯意之存在。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三、經查:
㈠因本案衝突,巳○○受有左後側頭皮6公分撕裂傷、右腕淺層0.
5公分開放性傷口、左側上背、雙側下背、四肢多處挫傷、
紅腫、瘀腫、右側遠端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此有巳○○之
敏盛綜合醫院病歷、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記錄單、醫囑
單、急診護理記錄單、急診會診單及傷勢照片(106他2789
卷五第0000-0000頁)在卷可稽,未見巳○○受有致命危險之
嚴重受創或致大量失血傷勢之情形,是依巳○○所受傷勢,是
否足以證明被告壬○○、子○○有公訴意旨所示之殺人未遂犯意
,有所疑義。況綜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能佐證被告壬○○、
子○○確有公訴意旨所示殺人犯意乙節,至無合理懷疑程度。
公訴意旨固謂被告壬○○、子○○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
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本院認為依本案積極證據,僅成立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而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
論罪。
㈡又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罪,若未經告訴即行公訴,當屬起訴
之程式違背規定。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㈢被告壬○○、子○○所為,既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然而本案未見
巳○○有提出告訴之資料,是本院依前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
理判決。然依公訴意旨所示犯罪事實,被告壬○○、子○○此部
分所為傷害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
行間,因行為局部重疊而有同一性,足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該日7時之廣澤宮:
被告庚○○、申○○、午○○、寅○○、己○○、丙○○,就巳○○於該日
7時在廣澤宮因衝突受有傷勢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該日9時之廣澤宮:
㈠被告甲○○○、庚○○、己○○、寅○○,就辛○○、未○○部分,於該日
9時在廣澤宮因衝突受有傷勢部分,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各2罪)等語。
㈡被告壬○○、戊○○、丁○○、卯○○、乙○○,就癸○○、辛○○、未○○
部分,於該日9時在廣澤宮因衝突受有傷勢部分,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各3罪)等語。
貳、公訴意旨一部分(該日7時之廣澤宮)
一、被告庚○○、己○○被訴強制罪部分:
㈠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本案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在該日7
時去廣澤宮等語(本院卷三第4頁,本院卷三第5、27頁,本
院卷七第523頁)。
㈡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7時沒有到廣澤宮
,也不知道其他人7時有去廣澤宮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三第4
頁反面至第5頁,本院卷七第516、523-524頁)。
㈢經查:
1.就被告庚○○部分,證人賴鴻昌固於偵查中證述以:伊於警察
局指認庚○○,沒有指認錯,伊確定庚○○兩次都有下車等語(
106他2789卷二第443頁背面)。惟卷內並無客觀證據足以佐
證賴鴻昌前揭證述,本院尚難以此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
難認被告庚○○確有如公訴意旨所示強制犯行,就此應為被告
庚○○無罪之諭知。
2.就被告己○○部分:
證人即被告寅○○固於偵查中證述以:伊開ASM-6606號自小客
車搭載己○○一起去,車上只有伊跟己○○,己○○下車時沒有拿
武器等語(106偵29808卷二第354頁反面至第355頁)。然寅
○○復於本院證稱:7時這次,伊車上僅有伊自己等語(本院
卷六第58頁)。足見寅○○前後證述不一,卷內並無客觀證據
足以辨明寅○○之前揭證述何者可採,本院尚難以此為不利被
告己○○之認定,難認被告己○○確有如公訴意旨所示強制犯行
,就此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申○○、午○○、寅○○、丙○○被訴強制罪部分:
㈠被告申○○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帶東西去,
伊下車後只在最邊邊看人被打,伊也不知道巳○○被押走等語
(本院卷三第77頁反面,本院卷八第178、180-181頁)。
㈡被告午○○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跟鍾育濬、子○○
、申○○四個坐一台車去,但伊沒有動手打巳○○,等語(本院
卷三第178頁,本院卷八第181頁)。
㈢被告寅○○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有到現場,但伊
沒有下車,己○○有下車,伊之後就跟大家的車一起開車離開
廣澤宮等語(本院卷四第100頁,本院卷七第527-528頁)。
㈣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有去廣澤宮,但
是沒有下車;伊當時開車去聖保祿醫院接乙○○、許佑誠的時
候,就看到醫院外面很多人,乙○○就叫伊跟著走,但到廣澤
宮後,伊、乙○○、許佑誠都沒下車,幾分鐘後就走了,只有
看到人砸東西而已等語(本院卷三第178頁反面,本院卷七
第528頁)。
㈤經查:
1.被告申○○、午○○、寅○○、丙○○於該日7時前往廣澤宮之事實
,除經被告申○○、午○○、寅○○、丙○○自承如上外,並有被告
寅○○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行進路線一覽表(106他278
9卷五第1117、1134頁)、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
之行進路線一覽表(106他2789卷五第1120、1137頁)、被
告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通訊紀錄(106他2
789卷五第0000-000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予認定
。
2.惟被告申○○、午○○、寅○○、丙○○均堅詞否認到場後有參與本
案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觀諸本案卷附證據資料,亦未能使
本院確信被告申○○、午○○、寅○○、丙○○到場後,確有為公訴
意旨所示參與強制犯行一節至無合理懷疑程度,本院尚難以
此為不利被告申○○、午○○、寅○○、丙○○之認定,難認被告申
○○、午○○、寅○○、丙○○確有如公訴意旨所示強制犯行,就此
應為被告申○○、午○○、寅○○、丙○○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庚○○、申○○、午○○、寅○○、己○○、丙○○,被訴殺人未遂
部分:
被告庚○○、己○○是否於該日7時前往廣澤宮一節,以及被告
申○○、午○○、寅○○、丙○○該日7時到達廣澤宮後,是否有積
極參與本案衝突一情,依前揭說明,均未能證明至無合理懷
疑之程度,自難認被告庚○○、申○○、午○○、寅○○、己○○、丙
○○有公訴意旨所示殺人未遂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二部分(該日9時之廣澤宮)
一、被告甲○○○、庚○○、己○○、寅○○,被訴對辛○○、未○○殺人未
遂部分:
㈠被告甲○○○(本院卷三第78頁反面)、庚○○(本院卷三第4頁
)、己○○(本院卷三第4頁反面至第5頁)、寅○○(本院卷四
第100頁)固坦承到場,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
㈡經查:
1.因本案聚眾鬥毆,辛○○受有背部一處開放性傷口、腰部、背
部撕裂傷、擦傷等之傷害,此有辛○○之恩主公醫院急診病歷
、急診入院紀錄、急診醫囑單、急診會診單、傷勢照片及出
院病歷摘要(106他2789卷五第0000-0000頁)在卷可稽;未
○○則受有右上臂開放性傷口、上肢撕裂傷、擦傷等傷害,此
有未○○之恩主公醫院急診病歷、急診入院紀錄、急診醫囑單
及傷勢照片(106他2789卷五第0000-0000頁)附卷可參。就
上開傷勢照片等證據均未見辛○○、未○○受有致命危險之嚴重
受創或致大量失血傷勢之情形,是依辛○○、未○○所受傷勢,
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甲○○○、庚○○、己○○、寅○○有公訴意旨所
示之殺人未遂犯意,有所疑義。
2.又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固能證明被告甲○○○、庚○○、己○○、
寅○○到場為本案聚眾鬥毆為積極之助勢行為(即癸○○受重傷
害部分),惟並未能證明被告甲○○○、庚○○、己○○、寅○○之
行為與辛○○、未○○所受前揭傷勢間之因果關係為何,本院尚
難確信被告甲○○○、庚○○、己○○、寅○○有如公訴意旨所示之
殺人未遂犯行至無合理懷疑程度,就此應為被告甲○○○、庚○
○、己○○、寅○○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壬○○、戊○○、丁○○、卯○○、乙○○,被訴對癸○○、辛○○、
未○○殺人未遂部分:
㈠被告壬○○:
1.被告壬○○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第2次9點多伊
就沒有再去廣澤宮等語(本院卷三第3頁至第3頁反面)。
2.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以:伊去的那次壬○○確實沒有
在場等語(106他2789卷七第1997頁背面)。且卷內未見充分
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壬○○於該日9時前往廣澤宮之事實,本院尚
難以此為不利被告壬○○之認定,難認被告壬○○確有如公訴意
旨所示殺人未遂犯行,就此應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戊○○:
1.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去廣澤
宮,從凱悅KTV離開後就自己回家了等語(本院卷三第78頁反
面)。
2.被告戊○○所使用之手機,於該日9時9分之基地臺位置係「桃
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至9時24分之基地臺位置
則已經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樓頂屋頂」,
此有被告戊○○之行動電話上網通訊紀錄在卷可稽(106他2789
卷五第0000-0000頁),上揭地點均與本案地點「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廣澤宮有相當距離,且卷內未見充分證據足以
佐證被告戊○○於該日9時前往廣澤宮之事實,本院尚難以此為
不利被告戊○○之認定,難認被告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示殺
人未遂犯行,就此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丁○○:
1.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是9點的時候
跟著大家去廣澤宮,但伊到場後都坐在車上,沒有動手等語
(本院卷三第178頁反面)。
2.卷內未見充分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丁○○於該日9時前往廣澤宮後
,確有相關傷害、助勢之積極作為,本院尚難以此為不利被
告丁○○之認定,難認被告丁○○確有如公訴意旨所示殺人未遂
犯行,就此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卯○○:
1.被告卯○○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106年4月20日
當天伊在家睡覺,伊家開修車廠,伊八點要上班,伊並沒有
去廣澤宮;伊106年5月4日警詢時說自己有持刀砍人,是因為
被要求要頂罪,和解書也是為頂罪而簽的等語(本院卷四第1
00-101、105-109頁)。
2.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述以:事實上是庚○○要伊帶卯○○
去自首,庚○○跟伊說已經跟對方談好和解,卯○○要去自首要
伊載他去,至於卯○○自首內容伊不清楚等語(106他2789卷六
第1709頁反面)。且卷內未見充分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卯○○於
該日9時前往廣澤宮之事實,本院尚難以此為不利被告卯○○之
認定,難認被告卯○○確有如公訴意旨所示殺人未遂犯行,就
此應為被告卯○○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乙○○:
1.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去
廣澤宮,也不認識壬○○,其他人也不認識。伊有去KTV,因為
朋友慶生,但是伊是被打,醫院後就回家,所以伊沒有去廣
澤宮等語(本院卷三第214頁反面至第215頁)。
2.經查:
⑴證人酉○○於偵查中證述以:伊確定警詢時指認編號12的乙○○就
是9時許在廣澤宮內手持刀子的人等語(106他2789卷七第199
3頁背面),但證人酉○○於警詢中並未指認編號12之人,此有
證人酉○○警詢時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6年4月20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106他2789卷一第47頁),證人
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以:伊沒有印象警詢中的指認是針對
編號9還是編號12(本院卷六第18頁),難認證人酉○○於偵查
中之證述正確可信。
⑵又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亦未見於該日9時之
位置位在廣澤宮之位置附近,此有行動電話上網通訊紀錄、
雙向通信紀錄在卷可稽(106他2789卷五第0000-0000頁)。
⑶再者,被告乙○○於該日6時至聖保祿醫院就醫一節,有聖保祿
醫院109年6月30日桃聖業字第1090000207號函暨所附乙○○病
歷資料(107原訴8卷四第233-235頁)在卷可稽,被告乙○○辯
稱其該日因就醫而未至廣澤宮等語,亦非全然無據。
⑷且卷內未見充分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乙○○於該日9時前往廣澤宮
之事實,本院尚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難認被告乙○
○確有如公訴意旨所示殺人未遂犯行,就此應為被告乙○○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
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
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錢明婉、王鈺玟
、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283條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
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