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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0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劉嶽承廖紋妤王耀興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明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明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各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3、編號15至2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抗告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抗告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7年11月(編號1至13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編號15至16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18至20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暨考量抗告人表示之意見及其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多為竊盜犯行,其餘為毒品及偽造文書,除毒品具成癮性,且其犯罪時間甚為接近,重複責任非難之程度稍高外,其餘多次竊盜犯行,不具成癮性,抗告人一再觸法,顯心存僥倖,無視法禁,且本案部分犯行前業經定應執行刑而大量裁減其責,實不宜過度裁減其刑,免有鼓勵犯罪之虞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為雖漠視法規存在,論及抗告人犯罪型態、犯罪動機及目的,目前已患肝硬化、肝癌(均末期),對社會產生之衝擊及危害,均遠低於強盜、殺人等重大刑案,抗告人所犯均為竊盜、施用毒品、肇事逃逸、槍砲等均屬刑法上較輕之罪,然經各事實審法院更定其應執行刑後,相加後竟長達40年之久。所裁定之刑度何故重於上述對社會影響甚重之刑事案件?依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各事實審法院顯然失衡,舉輕而明重,何以定執行刑結果獨厚強盜、殺人等重大刑案,預防重罪施以重刑,預防微罪科處輕刑,方合於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

㈡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時,倘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期唯一標準,是應考量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應執行刑較符合公平比例原則。望能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之裁定,考量抗告人犯罪時間密接性及患有重症之情狀,重新定應執行刑,使其在有生之年能有改過自新、照顧雙親及年幼女兒之機會,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最有利抗告人之裁定,俾利其早日重返社會及盡為人子、為人父之義務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應尊重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其餘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是原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8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7月;又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93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3所定之應執行刑(4年2月)、附表編號14所示宣告刑(8月)、附表編號15至16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附表編號17所示宣告刑(3月)、附表編號18至20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4月)、附表編號21所示宣告刑(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11月),原審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逾越內部界限。原裁定綜衡抗告人表示之意見及其所犯附表所示之罪,認除毒品具成癮性,且其犯罪時間甚為接近,重複責任非難之程度稍高外,其餘多次竊盜犯行,不具成癮性,抗告人一再觸法,顯心存僥倖,無視法禁,且本案部分犯行前業經定應執行刑等一切情狀,給予適當酌減,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法律內部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陳稱請考量抗告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有重症之情狀,更為公平且最有利抗告人之裁定云云。經查,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至13、15至16、18至20所示之罪,於先前定執行刑均已考量前揭因素而定刑,並於本件定執行刑時成為內部界限,本次原審定執行刑時於內部界線內再予以定刑,是原審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又無顯然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亦不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且未違反前述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尚難遽指為違法,抗告人此部分所陳,自非可採。

㈣至抗告意旨稱其患有重病、需奉養雙親及照顧2個年幼女兒等情。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避免累罰可能造成之過苛,以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之累罰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4號裁定參照),是抗告人前揭所稱,應屬宣告刑之審酌事項,而非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所應審酌。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05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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