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6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23、324、325、326、327、32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明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煌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27頁至229頁)」;於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7條、第354條各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等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施用毒品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犯施用毒品1罪、搶奪3罪、竊盜9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丙案),前揭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各罪,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竊盜罪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彰顯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其具有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實害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起訴書所載犯行,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葛利平、蔡季洋、柯君睿、陳家豪、尤文延、鄭芊溱、謝玉紋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各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六)、(七)、(十)、(十二)至(十四)所示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各如附表編號2、6、7、10、12至15宣告刑欄所示,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各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至(五)、(八)、(十一)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21287號卷第89頁、第111頁、第129頁、第189頁、偵22529號卷第65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所拾得之支票,已提交銀行而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37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陳明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陳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陳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陳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陳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貝納頌咖啡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 陳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陽廠牌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號)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 陳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 陳明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 陳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一) 陳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二) 陳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三) 陳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橘紅色電動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四)所示108年12月15日犯行 陳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DK數位顯示雙孔鋅合金車充壹個、INTOPIC磁吸偏斜式耳機麥克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四)所示108年12月23日犯行 陳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入耳式鋁合金拉絲耳機麥克風I96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266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323號
第324號
第325號
第326號
第327號
第328號
被 告 陳明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5年8月、11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竊盜、毀損等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107年10月9日上午9時許前之不詳日時,在不詳地點,拾獲
由馮欣妮遺失之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金額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票號BA0000000號之支票1紙後,遂於10
7年10月9日上午9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商業
銀行中華路分行提示,存入陳明煌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而侵占入己。
㈡於108年7月14日上午9時2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人
行道前,見葛利平停放在人行道之電動自行車,竟以不詳方
式啟動電門,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價值2萬2,500元),得手
後騎乘該車逃逸。嗣葛利平發現該車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
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
㈢於108年7月16日凌晨2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路00巷0號
前,見凌忠仁所有之紅白色電動代步車(型號TL-360、序號
000000號,價值4萬元)停放該處,竟以不詳方式啟動電門
,竊取該電動代步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逃逸。經凌忠仁發現
該車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
㈣於108年7月16日凌晨2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路00巷00
號前,見蔡季洋所有之捷安特廠牌電動自行車停放該處,竟
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車鎖頭,竊取鎖頭1組、電池1個及充電器
1組(價值共6,000元),得手後逃逸。經蔡季洋發現該車遭
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
㈤於108年7月16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
陳秀鑾所有之泰勝廠牌紅色電動代步車1部(型式00V0酷酷
、序號0000000000號,價值2萬9,500元)停放該處,竟以自
備鑰匙發動該車,竊取該電動代步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逃逸
。經陳秀鑾發現該車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
線查獲。
㈥於108年7月16日凌晨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統一超商光東門市內,趁店員孫丕霖疏於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貝納頌咖啡2瓶(價值90元),得手後放入包包
逃逸。經孫丕霖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報警影像畫面而循線
查獲。
㈦於108年7月16日凌晨5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口,見柯君睿所有之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1輛(引擎號碼00000000號,價值2萬元)停放該處
,竟以不詳方式啟動電門,竊取該重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
逃逸。經柯盈抒發現該車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
始循線查獲。
㈧於108年7月16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
號前,見陳義雄所有之EMOVING廠牌白色電動代步車(型式0
00-00000000,件號00000000號,價值4萬2,000元)停放該
處,竟以自備鑰匙發動該車,竊取該電動代步車,得手後騎
乘該車逃逸。經陳義雄發現該車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
畫面,始循線查獲。
㈨於108年7月21日凌晨1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
人行道,見陳家豪所有之捷安特廠牌電動車(型號EM-163,
價值3萬7,800元)停放該處,以不詳方式啟動電門,欲竊取
該電動車,惟發現該車並未裝設電池,故僅破壞鑰匙孔後(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拿走車箱內之說明書、保證卡後離去
。經陳家豪發現該車龍頭鏡遭破壞,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
面,始循線查獲。
㈩於108年7月21日凌晨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
,見黃舜茵停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價值8,500元),停放該
處,竟以不詳方式啟動電門,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後騎
乘該車逃逸。經黃舜茵發現該車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
畫面,始循線查獲。
於108年7月21日凌晨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前,見蔡明賢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價值約2萬2,000元
)停放該處,竟以不詳方式啟動電門,竊取該電動自行車,
得手後騎乘該車逃逸。經蔡明賢發現該車遭竊,報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
於108年7月24日晚上11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
號「美廉社超市」前,見尤文延停放上址之電動機車(價值
約2萬元),竟以不詳方式啟動電門後,竊取該電動機車,
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經尤文延發現該車遭竊,報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
於108年8月15日凌晨5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
見鄭芊溱所有之捷安特廠牌橘紅色電動車(價值約3萬元)
停放該處,竟以不詳方式啟動電門,竊取竊取該電動車,得
手後騎乘該車離去。經鄭芊溱發現該車遭竊,報警調閱監視
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
於108年12月15日下午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
統一超商萊福門市內,趁店長謝玉紋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架上之SDK數位顯示雙孔鋅合金車充1個、INTOPIC磁吸偏斜
式耳機麥克風1個(價值共計698元),得手後即藏置於其隨
身攜帶之斜背式後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又於同年月23日
上午9時12分許,再至上開店內,徒手竊取架上之入耳式鋁
合金拉絲耳機麥克風I96一組(價值329元),得手後即藏放
在隨身攜帶之手提包裡,未結帳即逃逸。經謝玉紋盤點
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葛利平、蔡季洋、柯君睿、陳家豪、尤文延、鄭芊溱、
謝玉紋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信義分局(
下稱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煌之供述 1.伊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取款憑條之印文係伊的之事實。 2.坦承犯罪事實一㈡至竊盜犯行之事實。 2 證人馮欣妮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侵占遺失物之事實。 3 告訴人葛利平之指訴、指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竊盜之事實。 4 證人凌忠仁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統一發票、保固書、指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竊盜之事實。 5 告訴人蔡季洋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竊盜及毀損之事實。 6 證人陳秀鑾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照片、經銷商證明 證明犯罪事實一㈤竊盜之事實。 7 證人孫丕霖之證述、指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㈥竊盜之事實。 8 告訴人柯君睿之告訴代理人柯盈抒證述、指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㈦竊盜之事實。 9 證人陳義雄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㈧竊盜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家豪之指訴、指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㈨竊盜未遂之事實。 11 證人黃舜茵之證述、指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㈩竊盜之事實。 12 證人蔡明賢之證述、指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犯罪事實一竊盜之事實。 13 告訴人尤文延之指訴、保證書 證明犯罪事實一竊盜之事實。 14 證人陳鴻林之證述、指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竊盜之事實。 15 告訴人鄭芊溱之指訴、指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竊盜之事實。 16 告訴人謝玉紋之指訴、損失商品明細、指證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竊盜之事實。 17 108年度偵字第2571號卷附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12月12日營清字第1070114263號函、108年4月26日營清字第1080044981號函、108年4月17日營清字第1080040746號函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18 108年度偵字第19689號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圖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19 108年度偵字第21287號卷附之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信義分局108年10月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33691號函暨光碟 佐證犯罪事實一㈢至㈧之事實。 20 108年度偵字第21287號卷附之信義分局108年11月2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38128號函 佐證犯罪事實一㈤之事實。 21 108年度偵字第21287號卷附之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 佐證犯罪事實一㈧之事實。 22 108年度偵字第24485號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圖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㈨、㈩、之事實。 23 108年度偵字第22529號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圖片、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24 108年度偵字第21084號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圖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25 109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圖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同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及毀損器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再其就犯罪
事實一㈠至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有多次前科執行紀錄,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被告竊得之前揭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或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