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5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張家茂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家茂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不服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業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又因傷害致死案件,於109年5月24日經警拘提到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翌(25)日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羈押期間為民國109年5月24日至同年7月29日(共67日),嗣於109年7月30日(執行指揮書開立日期)開始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起算日期為109年7月30日,執畢日期為110年9月29日),期間自110年2月3日至同年3月30日,另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179號裁定,借提執行觀察、勒戒共56日;上開⑤案件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504號判決駁回上訴,因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後接續執行(起算日期為110年9月30日,執畢日期為118年9月18日,已扣除該案羈押期間67日及上開觀察、勒戒期間56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5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5日(下稱甲執行案,經扣除已執行完畢之10日,為105日,110年觀執更銀字第13號之4執行指揮書)及110年度聲字第360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下稱乙執行案,110年執更銀字第4136號之1執行指揮書),則因與上開⑤案件符合定刑要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函註銷而不予執行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押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執銀字第6947號執行指揮書、111年執更銀字第87號執行指揮書、111年執銀字第4347號之1執行指揮書、110年觀執更銀字第13號之4執行指揮書、110年執更銀字第4136號之1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調取全案執行卷宗確認無誤,經核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109年5月24日遭拘捕,於翌日經聲請羈押獲准,並於同年7月31日因案入監執行,是羈押折抵起迄應係自109年5月24日起至109年7月30日,合計68日。又110年2月1日、2月2日受刑人均在監執行,然未見執行期滿日折抵。刑期應係自109年7月31日起算至118年9月21日期滿。又原審109年度聲字第3954號裁定附表編號1已執畢10日,起初因未符合定刑要件而需執行105日,及原審110年度聲字第360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合計225日,現又因符合定刑要件而註銷不予執行拘役,執畢10日部分卻未予折抵刑期,相當不合情宜云云。
三、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時,因屬不同之刑罰種類,原則上採併科主義,應併執行,但有期徒刑與拘役在上位概念同屬自由刑之一種,而拘役刑期甚短,如與3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於此情形,刑法第51條第9 款但書採吸收主義,明定不執行拘役,以為調和。惟其吸收拘役之前提係指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而言,此觀刑法第51條本文首先揭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之旨自明。如不合數罪併罰要件,單純數罪或經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縱合併計算之有期徒刑逾3年,且有拘役,仍無適用刑法第51條第9 款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裁定認甲、乙執行案,因與上開⑤案符合定刑要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函註銷而不予執行,因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惟查:
⒈甲執行案其中首先裁判確定日期為109年1月7日,犯罪日期為108年10月24日;乙執行案其中首先裁判確定日期為109年8月1日;而上開⑤案件之裁判確定日期為111年6月1日,其犯罪日期為109年5月6日,足見上開⑤案件與乙執行案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之規定,不執行拘役,但上開⑤案件與甲執行案並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就甲執行案部分即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之適用,自無不予執行拘役之情形。
⒉上開⑤案件與乙執行案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與甲執行案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已如前述,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執銀字第4347號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記載「2.另本署111觀執更銀13號之4(即甲執行案)、110執更4136號之1(即乙執行案)與本件合於定刑要件,另發函註銷上開2張指揮書」一節,即屬有疑,檢察官依上開指揮書所為之指揮執行,難認於法無違。原裁定未審酌及此,認檢察官本件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尚有未洽。
㈡至上開⑤案件與甲執行案並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並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之適用,無不執行拘役之情事,則甲執行案中雖已執行完畢拘役10日,自亦無從以已執畢拘役之日數折抵有期徒刑之情。受刑人泛稱本件未以已執行完畢之拘役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云云,難謂有據。
五、綜上,本件受刑人提起抗告,以拘役部分符合定刑要件而不執行拘役,卻未扣除折抵刑期,不合情宜云云而為指摘,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