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0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吳宗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宗倫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惟內容僅記載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80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理由後補,並未敘述抗告之具體理由。原審法院乃於111年8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提抗告理由狀,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抗告理由,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本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執字第2083號執行觀護,檢察官讓其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本案卻還要撤銷緩刑,不服撤銷緩刑之裁定,故提出抗告。又抗告人努力存錢還款,並沒有為了錢而故意犯案;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係因抗告應定期間內確診所以拖到時間,深感抱歉云云。
三、按:
㈠、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事裁判之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倘文書已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即與送達本人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且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1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9年9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抗告人於緩刑確定前之109年5月1日另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於111年4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檢察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經原審審酌抗告人後案之犯罪時點,乃在前案於108年10月30日經本院宣告緩刑之後,其於前案經宣告緩刑後,仍另行起意犯幫助洗錢犯行,且抗告人前案所為係擔任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後案則係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均與犯罪集團從事詐騙、洗錢之犯行有所關連,犯罪型態相近,抗告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並未因犯前案經宣告緩刑即悔悟反省、知所警惕並珍惜前開緩刑之宣告,難認抗告人有悔悟自新之心,故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㈡、原審法院於111年8月11日裁定撤銷抗告人所受緩刑宣告後,該裁定由郵務機關於111年8月16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管理員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嗣抗告人於111年8月18日向原審提出抗告狀,惟未具理由,原審法院乃於111年8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狀,該裁定於111年8月26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亦由管理員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71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原審遂於111年9月23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正本於111年9月29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仍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管理員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81頁),是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業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本件抗告人既逾期未補正抗告理由,且迄原審送達駁回抗告之裁定前仍未補正,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而,原審於於111年9月23日以抗告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意旨雖稱「因疫情遲誤」乙節,然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明方法以釋明所述為實,自難認有據而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就原審以其逾期未補正抗告理由而駁回其抗告有何違法或不當予以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