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75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福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福生(下稱抗告人)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7月22日,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亦在前揭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藥事法案件判決有期徒刑1年(109年執助已字第2882號執行指揮書,即被告前科表編號37,以下均以簡稱前科表編號),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9年執助已字第3463號執行指揮書,即被告前科表編號33),是同一案件查獲,判決確定在案,裁判日期109年6月29日,現問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7月(109年執助已字第3463號執行指揮書,即被告前科表編號33),已經臺灣桃園也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43號定應執有期徒刑19年(110年執更助已字第49號)內,藥事法案件(即前科表編號37)確被分為B案,於本案此次定刑(即本案附表編號1至2,分別為被告前科表編號36、37),有指揮書不當,而提起抗告。
㈡應考量抗告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始符合公平、比例原則云云。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10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各罪行為時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嗣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以上,各刑合併刑期(1年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等情形。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1.抗告人所犯被告前科表編號33即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時間為「於107年4 月3 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工廠,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4 月4 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29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43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於109年8月7日確定;又被告前科表編號37即違反藥事法之犯罪事間為「於108 年10月13日凌晨3 時40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羅元宏聯繫後,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供羅元宏施用1 次。」,經同院以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67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於109年8月5日確定,被告所犯兩案,均為不同犯罪時間、不同犯罪手法,且判決時間、確定日期均不同,即無抗告人所稱,兩案為同一案件,而分別定刑,而有指揮不當之情。
2.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係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及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11月)以下之範圍內,自難認原審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復考量附表編號1至2,分別為施用毒品罪與違反藥事法案件之犯罪類型迥異,侵害不同法益之侵害,核原審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形,是抗告意旨並非可取。
六、綜上,受刑人所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