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4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4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福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福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福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 月3 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工廠,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4 月4 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福生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4 月23日UL/2018/00000000、107 年4 月20日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①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9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8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8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於98年間因違反藥事法、轉讓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3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共2 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7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4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①至⑤案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⑥⑦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A 、B 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3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深夜我將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違規停於紅線旁,員警巡邏經過隨即上前勸導及盤查我,並請我出示證件供員警查詢,經查我為毒品尿液管制人口,在徵得我同意搜索我的隨身物品及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隨後員警在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椅背置處內查獲已施用之過海洛因香菸1 枝,我當場坦承該枝香菸為海洛因香菸及我有施用該枝海洛因香菸之情形,查獲過程就是這個樣子。」等語(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卷第6 頁),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查獲經過相符,足認本案員警係經被告同意搜索後自行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已有具體事證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罪嫌,另本案起訴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因他案入監始提解到場,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尚不符自首要件。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戒絕毒癮,詎其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香菸1 支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甲醇浸泡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考,是該香菸內之殘留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又因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摻入上開毒品之香菸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