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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吳昭瑩李正紀李釱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4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83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7年10月14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僅於上訴狀中載明被告於自白內容與筆錄時一切均坦白未曾隱瞞任何一項事實,實應符合自首條例減輕其刑才適當,請重新審理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只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839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7年6 月21日19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9號前,員警見其行蹤可疑、神情異樣而上前出示證件進行攔查,經被告自願同意受搜索並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當場查獲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可憑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毒偵字第2175號偵查卷第1 至3 頁、16頁)。本件被告係為警盤查且查獲上開毒品,自與自首要件不合,被告空言有自首應予減刑云云,顯屬誤解自首的要件,依卷存資料觀察,難認屬具體的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實質上並無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未予認定之違背法令事實存在,自尚難認被告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29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