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6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福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712號、第87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福生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福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福利部)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13日凌晨3 時40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羅元宏聯繫後,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供羅元宏施用1 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福生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羅元宏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
㈢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08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被告與證人羅元宏於108 年10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三、論罪科刑:
㈠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次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罰。查證人羅元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被告轉讓毛重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單純請伊施用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37076 號卷第26頁),另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且衡情供人1 次施用之毒品數量不會超過上揭數量,是依罪疑唯輕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而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㈢次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就轉讓禁藥犯行,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㈣被告①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9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8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8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於98年間因違反藥事法、轉讓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3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共2 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7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4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①至⑤案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⑥⑦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A 、應執行刑B 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3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與羅元宏施用,助長甲基安非他命散布,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影響所及,非僅施用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自應嚴厲規範,,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該3 支行動電話均未於本案犯罪中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亦查無證據可佐該等電話與被告違反藥事法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