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89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吳家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家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中附表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前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並經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準此,原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罪,兼衡前述犯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動機、罪責程度等情,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2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8年11月,即外部性界限),並審酌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原審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是亦應受上開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有期徒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即有期徒刑5月+4月+1年6月+1年6月=3年9月),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參照各級法院對罪犯所判之例,台中地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恐嚇與詐欺共116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共7次、3月共109次,合計24年1月,定執行刑為3年4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共27次詐欺,合計30年7月,定執行刑4年;基隆地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共38件,合計12年8月,定執行刑3年;南投地院103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16次施用毒品罪,定執行刑10年,嗣經台中高分院更裁為5年10月。本件受刑人雖漠視法規,惟其所犯不論係犯罪態樣、犯罪動機及目的、對社會所產生之衝擊及危害等,均遠低於上開案件,然本件原裁定所定刑度卻重於上開案件,實有違刑罰公平原則。綜上,爰請求鈞院依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從輕定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誤載為「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610號」應更正為「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160號」)。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前揭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於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乙節,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加重詐欺取財罪,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尚非均同,另犯罪時間分布在109年3月、6月間;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反映人格特質之差異,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之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別,以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效應,並參酌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新竹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原審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總體一切情狀,因認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再予酌減有期徒刑6個月,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乙節,業已考量上開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要素,給予受刑人相當之恤刑利益,而為公平、合理之定刑,尚不能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請求本院再予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核無理由。
㈢至抗告意旨另舉其他法院裁判,要屬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件之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亦無從比附援引,自難援引他案裁判定執行刑之刑度,指摘本件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徒憑己見主張本件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難認可採。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加重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5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6月6日 109年6月24日 109年3月23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5498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4074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1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335號 109年度壢簡字第2103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15日 109年12月10日 109年3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335號 109年度壢簡字第210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4月19日 110年5月3日 (撤回上訴) 110年7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900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471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478號 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新竹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3月24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1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81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8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27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417號 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桃園地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