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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99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世宗呂寧莉林呈樵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杜劭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298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2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杜劭倫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杜劭倫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原裁定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誤載為「109/11/30」,應更正為「109/08/19」;編號16犯罪日期誤載為「109/08/05、109/08/27」,應更正為「109/08/05」)。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處理應執行刑案件之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仍應受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限制,及遵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況以現行刑事政策,非祇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教化功能。參照㈠犯5次販賣毒品罪之被告,各判有期徒刑15年,僅定應執行18年6月至19年;㈡犯6次普通強盜罪,各判有期徒刑5年6月,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9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罪,各宣告有期徒刑3年8月,刑期合計達有期徒刑36年8月,定應執行僅有期徒刑6年;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犯毒品及竊盜案,刑期合計達有期徒刑10年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3號就販賣毒品案,判處有期徒刑32年,定應執行刑為18年6月;㈥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8號就犯詐欺11罪,刑期合計有期徒刑12年8月,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上開案例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與本案相較,何止天壤之別。受刑人所犯各罪刑期總合為有期徒刑8年8月,然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僅減少8月,原審量處應執行刑明顯過重,請法官給予合理、公正公平之裁定,讓受刑人有悔過向上之機會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杜劭倫因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竊盜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3、5至15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4、16、17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違法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及受刑人之意見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係在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及各刑合併總和(有期徒刑9年10月)之範圍內,亦未較重於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固非無見。

㈡惟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6、9至11、13至14所示之罪,業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11月、3月確定(共計有期徒刑4年),加計附表編號7、8、12、15至17其餘各罪之有期徒刑4年6月,總計為有期徒刑8年6月。而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宣告刑總和之有期徒刑9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固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對比前定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8年6月,亦減輕有期徒刑6月。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6至12、15所示之罪,均為加重竊盜罪,且係於109年7月間某日至109年8月31日間所犯,均係持扳手、尖嘴鉗竊取選物販賣機或夾娃娃機內之零錢箱及現金,其犯罪時間之跨度僅2月,犯罪類型相同;編號13、14所示之罪,則係先後於109年8月27日、28日竊取車牌而犯竊盜罪,侵害財產法益相同;編號1、3、5所示之罪均係於109年8月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於109年8月3日、同年月5日所犯,犯罪時間相近,均係擔任取款車手,同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至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寄藏改造手槍罪,與其他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不同,罪責重複非難程度固有不同,惟係自首而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則受刑人所犯加重竊盜十罪、竊盜二罪、加重詐欺取財二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三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高之執行刑,則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恐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另其犯罪類型、手法相類,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之犯罪有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已遞減,則刑罰效果亦應予遞減,且受刑人就所犯附表各罪,於偵審中多自白犯罪,依其犯後態度所呈現之反社會人格尚非甚為嚴重。原裁定雖敘明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違法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及受刑人之意見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惟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僅於前定宣告刑總和減少有期徒刑6月,使受刑人因此獲有之恤刑利益偏低,難認與受刑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價值相當,或未慮及受刑人所犯各罪,除寄藏改造手槍罪外,其餘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情,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自屬難昭折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合併之刑度不當,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因有上開違誤,應予撤銷,而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之規定自為裁定。經斟酌受刑人於抗告狀所陳意見,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暨受刑人犯罪情節非屬重大,犯後態度尚可,數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並權衡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998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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