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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8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黃斯偉黎惠萍許泰誠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黃信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信瑋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原審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以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僅舉數則判例參酌,詐欺案例其被告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計18月)、有期徒刑4月28次(計112個月),合計130月(共計10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將所犯27次詐欺行為,分別判刑共計30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恐嚇與詐欺等罪共116件,恐嚇取財有7件,各判處26月,詐欺109件,判處3月,共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裁定,詐欺罪19次,1至14次計2年4月,15至19次計1年3月,共計3年7月,更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綜上舉例,皆考量立法者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採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責罰相當。伊為此提出抗告,懇請重新訂定應執行刑,讓伊能獲得公平之比例原則,伊是真的對於當初所做的犯罪行為感到十分後悔,也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能夠給予伊改過自新的機會,早日重返社會,回到家照顧家人,孝順父母,因家中雙親年邁,子女國中還小,懇求鈞院能給從輕量刑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07年8月9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原審則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合於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情形。原裁定附表所示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等數罪,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抗告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按(附於執行卷宗)。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8月,合計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4年7月,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前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其整體考量後裁量之刑度也有所減輕,已給予適度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性界限無違,按上說明,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援引之另案裁判,因個案情節不同,且與本案無直接關聯,難以比附援引。至於抗告人所提其家庭因素、深感悔悟等節,此俱屬論罪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按上說明,與本件定應執行刑無關。是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89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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