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42號
抗 告 人即
- 聲明異議人
-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張淑晶(下稱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有罪之確定判決,以110年度執字第8265號分案執行,並以該署傳票通知抗告人應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10時到案,惟抗告人未遵期到案執行,檢察官乃於同日核發拘票執行拘提,抗告人於同日17時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台新街口拘獲,並於同日將抗告人解送新北地檢署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110年執字第8256號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3份、新北地檢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執行筆錄等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79至122頁)。從而,檢察官係依上開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指揮執行,並依法對於抗告人傳喚、拘提等行為,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59號、第1238號裁定意旨,非屬得聲明異議之標的。是抗告人就上開拘提過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㈡抗告人固請求交付警方拘提過程之全程錄影光碟、貴重物品翻拍照云云,然本案抗告人經判決有罪之上開判決,業經確定在案,審判程序業已終結,已如前述,而抗告人於本件亦非「再審聲請人」,依前揭法文意旨,抗告人請求交付之前開卷證資料,依法自不得准許之,況原審法院亦無執行全卷及筆錄光碟,客觀上無從付與拘提全程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等資料,從而,其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至聲明異議意旨另請求協助暫停5手機門號、所綁定之信用卡及要求原審提供通話紀錄、消費明細云云,均非可得聲明異議之對象,原審無從併究,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閱卷之聲請,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女性,於110年10月20日在板橋遭5名荷槍實彈之男性員警拘提,員警於拘提時壓住抗告人肩膀而有身體接觸,實為不妥。縱使員警當天係持拘票拘提抗告人,但應不及於抗告人車上特定物品〔包含5支手機、咖啡色女用手提袋(裡面有錢包、金融卡、信用卡、存摺等貴重物品)〕,警方應當場點交清楚,才不致產生糾紛,物品也應讓抗告人帶走,然5名員警對抗告人之請求置之不理,並直接對抗告人上手銬,抗告人為弱女子怎敵得過警方荷槍實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執行過程違法。
㈡抗告人手機中有驟逝亡母照片及錄影,彌足珍貴,且因抗告人父親年已96歲、癱瘓、被抗告人兄嫂趕出家門而生無可戀,抗告人只能以亡母的錄影來鼓勵父親珍惜生命,然抗告人前開特定貴重物品迄今下落不明,只有勘驗員警當天拘提時之光碟才能釐清責任,為此抗告人聲請調取並勘驗當天拘提時之錄影光碟或其翻拍照片。
㈢抗告人已於111年5月4日提出刑事再審聲請云云。
三、聲明異議部分: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依同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59號、第123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抗告人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6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新北地檢署
並以傳票通知抗告人應於110年10月20日10時到案,惟抗告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檢察官乃於同日核發拘票執行拘提,經警於110年10月20日17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台新街口拘提抗告人,並於同日將抗告人解送新北地檢署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10年執字第8256號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執行筆錄、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79至125頁;本院卷第19至61頁),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有罪確定判決,以110年執字第825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自屬有據。況檢察官係對於受判決確定之抗告人所為「傳喚」、「拘提」等行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行為,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自非得聲明異議之標的,抗告人據此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尚非有據。
㈢另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僅係執行抗告人因上開偽造文書罪經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8月,並未就抗告人之隨身物品執行沒收或其他處分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0年執字第825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見執行卷第121至125頁;本院卷第69頁),則抗告人之隨身物品是否因遭警拘提而遺失,亦本非為得聲明異議之標的,抗告人一再陳述其遭警員拘提時,警員未同意其將隨身貴重物品〔包含5支手機、咖啡色女用手提袋(裡面有錢包、金融卡、信用卡、存摺等貴重物品)〕帶走之請求,且未協尋該等物品云云,而指摘檢察官的執行指揮不當、執行過程有違法,顯非有據。
四、聲請閱卷部分:
㈠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上述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之規定,於受判決人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有所準用,從而被告檢閱卷宗證物,以「審判程序中」或「再審聲請」為限。
㈡抗告人雖於聲明異議狀中請求交付警方拘提過程之全程錄影光碟、貴重物品翻拍照云云,嗣於抗告狀中亦請求交付警方拘提過程之錄影翻拍照片云云。然抗告人於111年2月24日提起本件交付卷證資料之聲請時,其並非「再審聲請人」,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請求交付前開卷證資料,依法本不得准許之,原審因而以抗告人就此請求無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雖於原審裁定後,另行向原審法院提出再審之聲請,然其既已另行向原審法院提出再審之聲請,倘其有因再審之聲請而有交付前開卷證資料之請求,自應另行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及閱卷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