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8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王宏鵬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交上訴第82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503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刑事再審聲請狀雖同時記載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及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判決聲請再審,然所指再審理由,均係針對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判決所為,自應認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宏鵬係對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確定判決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本件事故發生後,現場指揮交通之警員林家瑩、義交彭順日及另一不知名女性警員,均未阻止聲請人繼續前行,足證聲請人駕駛車輛並未觸及魏怡玲之機車。㈡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魏怡玲之機車曾觸及其右前方機車,一審勘驗筆錄亦記載「該騎士有回頭稍看一下」,足證聲請人所駕車輛並未肇事。
㈢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聲請人駕駛之車輛雖因視線死角,看不到是否撞擊魏怡玲機車,然聲請人右側及魏怡玲後方之機車騎士,應有目擊聲請人車輛並未觸及魏怡玲機車,且事發當時聲請人車輛未有接觸震動,警報器亦未響起,益徵聲請人之車輛並未觸及魏怡玲機車。㈣魏怡玲並未對聲請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非惟欠缺訴追要件應予結案或為不受理判決,更足證魏怡玲明知所騎乘之機車未遭聲請人車輛撞擊。㈤檢察官以102年8月6日18時23分為事故發生時間詢問證人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其採證、認事及用法均有違誤。以上均為新事實、新證據,且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使聲請人改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
三、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甚明。依此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須因此足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倘再審聲請人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難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㈠業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交聲再字第56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3、38號,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且迭經本院104年度交聲再字第29、45、55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11、36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109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5、25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16號裁定,以聲請人係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聲請在案。聲請意旨㈡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聲再字第55號,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且迭經本院108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109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16號裁定,以聲請人係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聲請在案。聲請意旨㈢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聲再字第38號,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且經本院109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16號裁定,以聲請人係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聲請在案。聲請意旨㈤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且迭經本院104年度交聲再字第29、38、45、55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36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109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5、25號裁定,以聲請人係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聲請在案。以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定書附卷可資佐證,聲請人復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意旨㈣雖以魏怡玲未對聲請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非惟欠缺訴追要件,更足證魏怡玲明知所騎乘之機車未遭聲請人車輛撞擊,主張為新事實、新證據。惟查:
⒈欠缺訴追要件,性質上非用於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合法再審事由,況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機制,與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程序不同,訴追要件欠缺與否非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規定。
⒉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欄貳、一、㈢⒈至⒊,詳細說明:證人魏怡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突然有車子從我機車左後方撞擊,因為力道很大,所以我感覺得出來是轎車不是機車,撞擊後我的車子就開始搖晃,我試著要把車子抓住,但因為撞擊力道太大,我就倒地了等語,與其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佐以魏怡玲未對聲請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亦無請求民事賠償,並無虛偽陳述之動機,所為證述內容,復與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17時51分03秒許,魏怡玲機車車行方向往左側偏,直行聲請人車輛右前車頭撞擊到魏怡玲機車左後側,魏怡玲機車因重心明顯不穩,往前人車倒地,互核相符,且觀魏怡玲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而具有相當高之可信度,是聲請人所駕車輛確有撞擊魏怡玲機車,致其人車倒地,至為明確。再者,聲請人於本案一審審理調解程序中,表示:「我誠心的願意道歉」,並當場起立向魏怡玲鞠躬道歉,魏怡玲即表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雙方調解成立,有一審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佐卷可供參憑(一審卷第25頁反面、28頁),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反而以魏怡玲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係因明知雙方車輛未生碰撞之故云云,主張為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顯然倒果為因,殊屬無稽,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