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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9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陳如玲廖建瑜魏俊明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但前述各款所謂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虛偽或係被誣告者,須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若未符上揭要件,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證人林益生、吳承達、蔡永郎之證述,及卷附臺北市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林益生之受傷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03號執行傳票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本院102年度抗字第318號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15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北檢治投緝字第1216號通緝書、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各項證據,相互印證,而為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等情,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1月7日所為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規定之情事為由,聲請再審,並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及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駁回聲請人先前所提再審聲請之裁定繕本,然觀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除摘錄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及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之部分內容外,並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證明聲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本院復查無相關確定判決或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要件,本院認顯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6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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