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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王美玲陳銘壎汪怡君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道克明

(現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道克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道克明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是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次按法律上屬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已函請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亦經受刑人具狀陳述意見到院,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在案,然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96年8月6日 96年12月18日 97年1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4741號 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4741號 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474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0年度簡字第1805號 100年度簡字第1805號 100年度簡字第1805號  判決日期 100年5月24日 100年5月24日 100年5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0年度簡字第1805號 100年度簡字第1805號 100年度簡字第1805號  確定 日期 100年6月13日 100年6月13日 100年6月13日 備註  臺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294號 臺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294號 臺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294號   編號1至5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行在案)。
編號  4 5 6 罪名  妨害自由 賭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 犯罪日期  98年4月29日 96年11月間某日起至98年6月18日為警查獲日止 98年1月間某日起至98年6月18日為警查獲日止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4741號 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4741號 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474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774號 101年度簡字第2400號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00年7月29日 101年8月22日 109年4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774號 101年度簡字第2400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  確定 日期 100年8月30日 101年9月10日 109年10月29日 備註  臺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440號 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5794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819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2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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