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5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寶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本院裁定前,仍未為任何陳述,是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渠等罪質雷同,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7年7、8月間;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所犯上開諸罪均屬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稍高,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再如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等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受有期徒刑3月部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有期徒刑3月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8月13日、 107年8月21日 107年7月5日 107年7月3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957、31596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0258號等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025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原簡字第274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24日 111年1月18日 111年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原簡字第274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2月10日 111年4月27日 111年4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526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35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357號 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