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寶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致凱
- 選任辯護人
- 練家雄律師
羅文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258號、第30328號、第31446號、108年度偵字第1721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069號、第2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楊寶、王致凱部分均撤銷。
楊寶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致凱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楊寶、王致凱自民國107年7月間起,先後加入張家銘(另由警方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斌」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寶與張家銘、「何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張川惠施行詐術,致張川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以下同)9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羅建成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建成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再由楊寶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並賺取2千元之報酬,再將其餘款項轉交張家銘,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楊寶、王致凱與張家銘、「何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向邱秀華施行詐術,致邱秀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羅建成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再由楊寶開車搭載王致凱並指示其提款,王致凱遂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並賺取3千元之報酬,將剩餘款項交予楊寶,楊寶從中抽取2千元之報酬後,再將餘款轉交張家銘,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川惠、邱秀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及同案被告朱德和均未提起上訴,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寶、王致凱及同案被告謝家齊提起上訴,同案被告謝家齊業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具狀撤回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6頁、第23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楊寶、王致凱部分。
二、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雖被告王致凱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上訴意旨未曾爭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被告楊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62頁、本院卷第39頁、第43至47頁、第361至36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楊寶、王致凱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被告王致凱於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08頁、第261頁、原審卷二第52頁、第233至234頁、本院卷第375頁),核與告訴人張川惠、邱秀華於警詢之指訴互核相符(見偵字第17213號卷第103至111頁、第113至119頁、第75至77頁、偵字第30258號卷第33至36頁),並有羅建成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查詢、車手提款影像照片、羅建成富邦銀行帳戶車手提款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邱秀華所提匯款單及其與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1446號卷第199至202頁、偵字第30328號卷第261至262頁、偵字第17213號卷第83至101頁、第429至430頁),足認被告楊寶、王致凱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楊寶、王致凱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即自106年6月28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法意旨,現行法下所謂「洗錢」,不以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存在狀態,或將贓款來源合法化為必要,僅須掩飾或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等客觀狀況,而可達成使贓款來源難以追查之效果,即屬洗錢行為。查被告楊寶、王致凱與張家銘、「何斌」等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楊寶、王致凱於集團擔任「車手」,由附表一編號1部分,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川惠後,告訴人張川惠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後由被告楊寶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並賺取2千元之報酬,再將其餘款項轉交張家銘;而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邱秀華後,告訴人邱秀華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後再由被告楊寶開車搭載被告王致凱並指示其提款,被告王致凱遂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並賺取3千元之報酬,再將剩餘款項交予被告楊寶,楊寶復抽取2千元之報酬後,轉交張家銘將之交付集團上游成員,已足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是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已遭隱匿。
㈡第按,刑法之共同正犯,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寶、王致凱既擔任「車手」,促成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雖未參與詐騙告訴人等之環節,惟其應知悉在該集團所屬成員中,必另有負責以不詳方式實施詐騙之人,足認被告楊寶、王致凱在合意之共同犯罪計畫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㈢核被告楊寶、王致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楊寶就附表一編號1所載犯行,與張家銘、「何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寶、王致凱就附表一編號2所載犯行,與張家銘、「何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被告楊寶、王致凱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所涉洗錢罪之犯行,然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本院亦於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楊寶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而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又被告楊寶、王致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後匯入之款項,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相同目的、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楊寶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累犯:
⒈被告楊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被告王致凱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6月、2年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本院判決撤銷,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103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5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⒊被告楊寶、王致凱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惟衡諸其等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㈧關於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部分: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因電信詐騙、網路詐騙猖獗,受害民眾人數與日俱增,我國政府特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立法機關有意提高其刑度,以遏止詐欺集團犯罪,保護國人財產。經查:
⒈被告楊寶之辯護人固為其主張:被告楊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行為時係因面臨幼兒甫出生之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誤信朋友而犯本案,犯罪所得甚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然考量本件被告楊寶行為時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謀生能力,明知其所為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其行為將會對他人財產權造成嚴重侵害,卻為圖不法利益而仍為之,況被告楊寶於107年3月7日甫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50日,竟再犯本案,顯未思悔改,故縱使被告楊寶本案分得之犯罪所得金額有限,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應認在原法定刑範圍內,已足就上開被告楊寶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況,被告楊寶所犯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王致凱上訴主張:被告王致凱係因遭楊寶積欠債務,為求債權實現,一時不察誤入歧途,且犯行時間短暫,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刑責非輕,被告王致凱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然未涉及詐欺集團內部之籌謀規劃、詐術施行等核心事務,犯罪情節難認重大;且被告王致凱於原審坦承犯行,確有悔悟之意,並與告訴人邱秀華成立和解,願賠償25萬元,迄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王致凱已全數支付完畢,且告訴人邱秀華亦稱關於被告王致凱部分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因認如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性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㈨末按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按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對象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寶、王致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項之洗錢罪,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本院自應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即足,是被告2人雖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仍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就較輕之洗錢罪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特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楊寶、王致凱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楊寶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搭載王致凱前往提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並獲取2千元之報酬,此部分被告楊寶所為,係於密接時、地,多次提領告訴人邱秀華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原審漏未論以接續犯,另報酬數額攸關沒收之評價,原審於事實欄漏未認定,均有可議。
⒉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持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楊寶、王致凱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詐得款項,並由領款車手抽取領得款項之酬勞後(詳述如後),由被告楊寶將餘款轉交上游張家銘,即已藉由該人頭帳戶及轉交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原審就被告楊寶、王致凱未予論斷一般洗錢罪,即有未合。
⒊又被告楊寶、王致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原審就此未為審酌,同非妥適。
⒋原審未審酌依被告王致凱犯罪之情節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當。
⒌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楊寶、王致凱已與告訴人邱秀華成立和解,願意各賠償告訴人邱秀華25萬元,迄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楊寶已給付5萬元,被告王致凱則全數支付完畢,其等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詳如後述),原審遽以認定被告楊寶犯罪所得為2千元、被告王致凱犯罪所得為3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未洽。
⒍被告楊寶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被告王致凱上訴指摘原判決所定刑度過重,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審判決就被告楊寶、王致凱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寶、王致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楊寶前有詐欺之前科紀錄,被告王致凱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竟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所得,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自應斟酌其等犯罪情節,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楊寶、王致凱均擔任車手,雖有前往提領詐欺所得贓款,然大部分之犯罪所得均繳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相較於實際策劃布局、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之犯罪核心成員而言,均屬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斟酌被告楊寶、王致凱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被告楊寶、王致凱並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邱秀華達成調解,被告王致凱已全數賠償完畢,被告楊寶賠償部分金額後即未依約履行,再參酌被告楊寶自述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已婚,有0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王致凱自述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原審卷二第55頁、本院卷第37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楊寶所犯2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類似等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楊寶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被告楊寶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事後深知悔悟,請給予其緩刑之宣告,以利自新云云;被告王致凱之辯護人亦為其主張:被告王致凱係因受楊寶積欠債務,才為本案犯行,且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並於審判中積極與告訴人邱秀華達成調解,請給予被告王致凱緩刑之宣告,以利自新云云。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楊寶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宣告緩刑要件,自不得諭知緩刑宣告。另被告王致凱前於107年間亦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王致凱提起上訴後,於108年10月9日撤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12月7日確定,上開2案經原審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被告王致凱所犯本案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亦不得諭知緩刑宣告。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楊寶於原審審理供稱:伊領取附表一編號1的詐欺款項之後,交給上游張家銘,他給伊2千元的報酬,另外附表一編號2部分,伊請王致凱提款,領到錢之後伊把其中3、4千元交給王致凱,當作還給他的錢,伊分到2千元,其他的錢交給上游張家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第220頁),被告王致凱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是依照被告楊寶的指示去提款,當時楊寶跟伊有金錢借貸關係,欠伊5、6千元,伊領到錢之後,楊寶把其中3、4千元給伊當作還款,伊沒有額外取得報酬,伊不知道剩下的錢楊寶交給何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至30頁),足認被告楊寶因提款獲有犯罪報酬,至被告王致凱所獲報酬雖同時具有滿足債權之意義,然仍屬提款行為之對價,故屬犯罪所得。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2人除獲有其等上開自述之報酬以外,另有分得或保有本案取得之詐欺款項,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楊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2千元,被告王致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千元,又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楊寶、王致凱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邱秀華成立和解,願意各賠償告訴人邱秀華25萬元,迄至本院審理時被告楊寶已給付5萬元,被告王致凱已全數支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告訴人邱秀華109年5月21日所提刑事陳報狀及邱秀華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邱秀華109年10月19日所提刑事陳報狀及邱秀華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邱秀華109年11月30日所提刑事陳報狀及邱秀華郵局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2頁、第345至349頁、原審卷二第7至17頁、第141至147頁、本院卷第175頁),鑑於沒收不法所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則被告楊寶、王致凱如附表一編號2為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再就其等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楊寶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既均未經扣案,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被告楊寶、王致凱對未扣案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除其等自陳可取得之報酬外,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未扣案之贓款,除被告楊寶、王致凱所獲上開報酬部分外,均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⒊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警方固有搜索扣得被告楊寶、王致凱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0258號卷第57至61頁、偵字第30328號卷第77至81頁、偵字第31446號卷第103至107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持上開行動電話作為本案犯罪所用工具,故均不予沒收。
四、被告王致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使用卡片帳戶 詐欺時間及方式 罪名與宣告刑 1 張川惠 107年7月5日12時47分許 90萬元 羅建成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25日至107年7月5日間以「陳靜雯」之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張川惠,佯稱將至美國接受美容訓練15天,亟需大筆資金云云,致張川惠陷於錯誤,遂於左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左列帳戶。 楊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邱秀華 107年7月3日11時57分許 50萬元 羅建成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間先透過LINE帳號「何斌」將邱秀華加入好友,於107年7 月2日撥打電話予邱秀華佯稱:有一手錶投資,獲利極高,但其資金短缺云云,向邱秀華借款,並要求提供身分證件及帳戶照片,以進行投資,致邱秀華陷於錯誤,先於107年7 月2日21時許以LINE傳送身分證件正、反面及存簿帳戶相片予「何斌」,再於左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左列帳戶。 楊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致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匯款入左列帳戶之告訴人 使用卡片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1 張川惠 羅建成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07年7月5日14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 號富邦銀行樹林分行 9萬9千元 楊寶 2 邱秀華 羅建成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07年7月3 日14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 ○00號萊爾富超商 2萬元 楊寶、 王致凱 107年7月3 日14時22分許 2萬元 楊寶、 王致凱 107年7月3 日14時26分許 新北市○○區鎮○街00 號樹林前鎮街郵局 2萬元 楊寶、 王致凱 107年7月3 日14時27分許 2萬元 楊寶、 王致凱 107年7月3 日14時28分許 新北市○○區鎮○街00 號板信銀行樹林分行 2萬元 楊寶、 王致凱 107年7月3 日14時29分許 1萬元 楊寶、 王致凱 107年7月3 日14時33分許 新北市○○區鎮○街000號樹林火車站 2萬元 楊寶、 王致凱 107年7月3 日14時34分許 2萬元 楊寶、 王致凱 107年7月4 日凌晨0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 號富邦銀行樹林分行 10萬元 楊寶、 王致凱 107年7月4 日凌晨0時51分許 5萬元 楊寶、 王致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