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2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2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寶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 被告
- 歐文宗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偵字第895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315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楊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文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寶自民國107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斌」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收購人頭帳戶;而歐文宗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藉此隱匿詐欺所得金錢有所預見,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8月初,於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楊寶,再由楊寶於同年 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上開歐文宗之中信銀行帳戶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戴海峰、侯蔡美梓及劉邦維,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以轉帳方式匯入如附表編號 1至 3所示金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歐文宗乃以此方式,幫助楊寶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騙。嗣戴海峰等人發現受騙,陸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楊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歐文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戴海峰、侯蔡美梓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劉邦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戴海峰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 2紙、告訴人侯蔡美梓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存款交易憑證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57149號函及109年 4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94040 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寶就附表編號 1部分(告訴人戴海峰),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楊寶就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何斌」等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楊寶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因非起訴之範圍,且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難加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歐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歐文宗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歐文宗以一行為提供本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戴海峰等 3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起訴書就被告歐文宗部分,雖未就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示侯蔡美梓部分)起訴,並漏未記載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劉邦維部分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楊寶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 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楊寶甫因前案執行完畢,竟不能謹慎自持又犯本案,且前有因詐欺案件遭判刑確定之紀錄,猶再次犯本案詐欺犯行,足見行為人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亦無刑法第59條可堪憫恕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歐文宗前(一)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5月;(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確定;(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0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5981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下稱甲案)、1年10月(下稱乙案)確定,甲、乙案接續執行(其中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2年9月 1日起至105年12月17日),於106年 6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仍有殘刑有期徒刑 1年2月8日尚未執行完畢,而於107年9月 3日入監執行殘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惟被告歐文宗為本案犯行時,前開甲案業已執行完畢,揆諸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歐文宗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而應論以累犯,審酌被告歐文宗因前案執行完畢,竟不能謹慎自持又犯本案,且前有財產犯罪遭判刑確定之紀錄,猶再次犯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足見行為人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亦無刑法第59條可堪憫恕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楊寶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及收購人頭帳戶,危害社會秩序,又被告歐文宗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然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以及楊寶自述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 3萬餘元、已婚、尚須扶養一名女兒;歐文宗自述入監前從事古董仲介,收入不穩定、未婚、無須扶養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與被害人皆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固亦各有明定。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寶、被告歐文宗因提供本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業已現實取得何等對價,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 2人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 2人因本件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 │號│ │ │新臺幣) │ │ ├─┼─────┼─────────┼────────┼───┤ │1 │戴海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①107年8月13日下│上開被│ │ │(告訴人) │年 2月間,以通訊軟│ 午2時20分許, │告歐文│ │ │ │體LINE暱稱「晨曦」│ 在臺北市內湖區│宗中信│ │ │ │主動加戴海峰好友,│ 成功路4段161號│銀行帳│ │ │ │而於同年8月間,佯 │ 之中國信託銀行│戶 │ │ │ │稱父親投資失利向戴│ 成功分行,臨櫃│ │ │ │ │海峰借款云云,戴海│ 匯款10萬元。 │ │ │ │ │峰因而陷於錯誤,並│②107年8月21日下│ │ │ │ │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午1時54分許, │ │ │ │ │。 │ 在臺北市中山區│ │ │ │ │ │ 南京東路1段16 │ │ │ │ │ │ 號之中國信託銀│ │ │ │ │ │ 行南京東路分行│ │ │ │ │ │ ,臨櫃匯款9萬 │ │ │ │ │ │ 元。 │ │ ├─┼─────┼─────────┼────────┼───┤ │2 │侯蔡美梓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7年8月22日中午│上開被│ │ │(告訴人)│7年8月18日中午12時│12時6分許,在臺 │告歐文│ │ │ │許,以通訊軟體LINE│北市信義區忠孝東│宗中信│ │ │ │向侯蔡美梓佯稱需借│路5段550號之中國│銀行帳│ │ │ │款繳稅云云,侯蔡美│信託銀行松山分行│戶 │ │ │ │梓因而陷於錯誤,並│,臨櫃匯款30萬元│ │ │ │ │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 │ │ │ │。 │ │ │ │ │ │ │ │ │ ├─┼─────┼─────────┼────────┼───┤ │3 │劉邦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年8月22日中午│上開歐│ │ │ │年8月22日某時許, │12時45分許,自自│文宗中│ │ │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信銀行│ │ │ │「蓉蓉」,向劉邦維│2萬5,000元。 │帳戶 │ │ │ │佯稱其銀行帳戶遭凍│ │ │ │ │ │結急需用錢云云,劉│ │ │ │ │ │邦維因而陷於錯誤,│ │ │ │ │ │並依指示匯款如右所│ │ │ │ │ │示。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