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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98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王榆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98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歐文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歐文宗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捌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歐文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4 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一、二所示罪刑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842 號判決,而附表一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1 年11月30日)以前所犯;又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而附表二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102 年12月9 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俱無不合,皆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42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另犯如附表一編號4 及5 、編號7 及8 、附表二編號2 及3 所示之罪,亦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及102 年度審訴字第497 號判決,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4 月、1 年6 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是本院定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一所示8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 、6 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 及2 、編號4 及5 、編號7 及8 所示之罪原分別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 年7 月);又定如附表二所示3罪之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二所示3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2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二編號2 及3 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5 、7 、8 所示之罪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均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附表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榆富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編│ 罪 名  │  宣 告 刑  │  犯罪日期  ├──────┬───────┼─────┬──────┤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9月 │101 年5 月17│臺灣臺北地方│101 年11月30日│   同左   │101 年11月30│曾經定應執│
│  │防制條例│            │日          │法院101 年度│              │          │日          │行刑為有期│
│  │        │            │            │審訴字第842 │              │          │            │徒刑1 年。│
│  │        │            │            │號          │              │          │            │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月 │101 年5 月17│臺灣臺北地方│101 年10月30日│   同左   │101 年11月30│          │
│  │防制條例│            │日          │法院101 年度│              │          │日          │          │
│  │        │            │            │審訴字第842 │              │          │            │          │
│  │        │            │            │號          │              │          │            │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9月 │101 年5 月6 │本院101 年度│102 年4 月3 日│   同左   │101 年11月30│          │
│  │防制條例│            │日          │訴字第2022號│              │          │日          │          │
├─┼────┼──────┼──────┼──────┼───────┼─────┼──────┼─────┤
│4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月 │101 年5 月6 │本院101 年度│102 年2 月27日│   同左   │102 年4 月3 │曾經定應執│
│  │防制條例│            │日          │訴字第2022號│              │          │日          │行刑為有期│
├─┼────┼──────┼──────┼──────┼───────┼─────┼──────┤徒刑8 月。│
│5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月 │101 年6 月22│本院101 年度│102 年2 月27日│   同左   │102 年4 月3 │          │
│  │防制條例│            │日          │訴字第2022號│              │          │日          │          │
├─┼────┼──────┼──────┼──────┼───────┼─────┼──────┼─────┤
│6 │藥事法  │有期徒刑10月│101 年9 月1 │本院102 年度│102 年11月12日│   同左   │102 年12月9 │          │
│  │        │            │日          │訴字第1293號│              │          │日          │          │
├─┼────┼──────┼──────┼──────┼───────┼─────┼──────┼─────┤
│7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月 │101 年9 月第│本院102 年度│103 年1 月3 日│   同左   │103 年1 月27│曾經定應執│
│  │防制條例│            │1 個星期之某│審訴字第497 │              │          │日          │行刑為有期│
│  │        │            │日          │號          │              │          │            │徒刑4 月。│
├─┼────┼──────┼──────┼──────┼───────┼─────┼──────┤          │
│ 8│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月 │101 年9 月第│本院102 年度│103 年1 月3 日│   同左   │103 年1 月27│          │
│  │防制條例│            │2 個星期之某│審訴字第497 │              │          │日          │          │
│  │        │            │日          │號          │              │          │            │          │
└─┴────┴──────┴──────┴──────┴───────┴─────┴──────┴─────┘
附表二: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編│ 罪 名  │  宣 告 刑  │  犯罪日期  ├──────┬───────┼─────┬──────┤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月 │102 年1 月24│本院102 年度│102 年11月12日│   同左   │102 年12月9 │          │
│  │防制條例│            │日          │訴字第1293號│              │          │日          │          │
│  │        │            │            │            │              │          │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月│102 年8 月31│本院102 年度│103 年1 月3 日│   同左   │103 年1 月27│曾經定應執│
│  │防制條例│            │日          │審訴字第497 │              │          │日          │行刑為有期│
│  │        │            │            │號          │              │          │            │徒刑1 年6 │
├─┼────┼──────┼──────┼──────┼───────┼─────┼──────┤月。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月│101 年10月3 │本院102 年度│103 年1 月3 日│   同左   │103 年1 月27│          │
│  │防制條例│            │日          │審訴字第497 │              │          │日          │          │
│  │        │            │            │號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981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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