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03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訴字第103 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文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5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歐文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文宗前於民國87年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 月25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年10月25日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3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10月24日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㈠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5 月確定;㈢復於102 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9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刑及㈤㈥所示之刑,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9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月(下稱A 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17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1 年10月(下稱B 案)確,嗣A 、B 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6 月28日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8 月30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 號2 樓住處內,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查獲,嗣於同年9 月2 日下午4 時40分許,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歐文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於105 年12月17日A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檢察官起訴疏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且不因接續執行B 案之假釋期間尚未屆滿或嗣後遭撤銷而受影響。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