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6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王瑜玲洪任遠劉凱寧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歐文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540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56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歐文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伊每月2 次去向觀護人報到並驗尿,觀護人有鼓勵伊,伊也聽從觀護人建議去參加防毒中心的心理諮詢,並前往醫院自費參加戒癮治療,曾服用醫院開立之舌下錠,伊懷疑是舌下錠藥物導致伊尿液檢驗出毒品反應,且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11時7 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107 年7 月2 日報告書、同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按(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5639號偵查卷第2 至4 頁),因上述尿液檢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技術,以精密儀器及科學檢驗方法鑑定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尿液檢體為其親自排放,及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之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業於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再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法,為目前最常採用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可資參照。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參,綜合上開函釋可知,被告之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達1466ng/ml、3488ng/ml,均已超越確認檢驗為陽性反應之標準閾值500ng/ml甚多,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且本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尿液檢體有遭污染或檢驗儀器、檢驗人員有何未符合規定之情,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應足採信,可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採尿前之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

(三)至被告所稱其有至醫院自費戒毒,並提供戒癮治療單據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同署106 年度毒執護字第335 號卷所附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 7年5 月22日醫療費用收據及藥袋、同年6 月13日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詳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226號卷第159 至162 頁),雖得證明被告有於107 年5 月22日、同年6 月13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成人精神科就診並領取該院開立之「解佳益舌下錠」口服藥等事實,惟依上述107 年5 月22日藥袋所示,該院僅開立7 天份數之「解佳益舌下錠」口服藥予被告,難認被告20日後之107 年6 月11日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仍有服用「解佳益舌下錠」。再者,「解佳益舌下錠」含有Buprenorphine 成分,Buprenorphine (丁基原啡因)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該舌下錠適用於鴉片類成癮之治療,主要用於緩解海洛因戒斷症候群之症狀,該藥物代謝後不會產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此服用上開藥物後,尿液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或LC/MS )檢測,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結果,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事項。是被告辯稱其因服用醫院開立戒除毒癮之舌下錠,導致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委無可採。

(四)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判處罪刑,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罰,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至原審判決雖未及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敘述具體理由,惟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入監執行,卻未能戒除毒癮,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前開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原審判決依照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核屬妥適。此外,被告復未舉出其他得量處更低度刑之具體事由及依據,故其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於法有據。

(五)被告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屬無據,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邱舒婕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劉凱寧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文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文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6 行「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補充以「執行完畢
    。再於(一)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二)101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
    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5 月確定;
    (三)101 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
    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101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9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五)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
    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六)102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9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上開(一)至(四)與(五)、(六)所示之罪刑,經新
    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981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
    5 年12月17日,於本案構成累犯)、1 年10月(下稱乙案)
    確定,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6 月28日假釋出監,
    預計108 年6 月11日假釋期滿。詎猶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
    癮,」;暨補充理由以「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
    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氣相層析法兩類。尿液初
    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
    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
    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
    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
    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
    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
    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迭經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 0004713 號、行政院衛
    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同上)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
    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
    ,被告本件為該管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
    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
    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
    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
    行末,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判處罪刑,仍未能戒除毒癮
    ,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
    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639號
    被      告  歐文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文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裁定送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88年3 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 年
    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於91
    年8 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94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1日11時7 分許為本署觀護人
    室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本署觀護人通知到署執行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歐文宗經傳訊未到庭,惟其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本署受
    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26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