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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08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文宗

      廖財樞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歐文宗犯結夥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廖財樞犯結夥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歐文宗、廖財樞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2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

(一)起訴書關於「廖材樞」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廖財樞」。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ATG-1995」應更正為「ATG-1095」;第13行「ASUS」應更正為「MSI 」;第14行「HP牌筆記型電腦」應更正為「不詳廠牌之筆記型電腦」、「桌上型電腦2 台」應更正為「ASUS廠牌、HP廠牌桌上型電腦各1 台」;第18行「馬來西亞幣1 萬元」應更正為「馬來西亞幣折合新臺幣1 萬元。」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歐文宗、廖財樞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歐文宗、廖財樞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二)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另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遭破壞之門鎖,係附著於大門而不可分離,為大門之一部分,被告2 共同毀壞門鎖,係屬毀壞門扇。核被告歐文宗、廖財樞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4 款之結夥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 人所為上開犯行,與共犯陳明煌及另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三)被告歐文宗有如起訴書「證據並法條欄」三㈡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0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歐文宗、廖財樞均正值中年,尚非老邁,且四肢健全,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本件係以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不僅侵害被害人邱寶儀之財產權,且對其居家安寧所生之危害尤甚;且迄今均未能賠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及被告歐文宗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擔任工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廖財樞自陳國中畢業,擔任廚師,月收入5 萬元、與妻子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 152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件除已發還被害人邱寶儀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被告歐文宗、廖財樞與共犯陳明煌及另名不詳之男子竊得之物尚有電視1 台、iPad平板電腦1 台、MSI 牌筆記型電腦1台、HP牌筆記型電腦1台、ASUS廠牌及HP廠牌桌上型電腦各1台、Panasonic牌數位相機1台、HP牌影印機1台、Philips牌檯燈1台、硬碟1個、烘被機1台、電暖爐1台、空氣清淨機1台、戒指3個、GUCCI牌眼鏡1支、存摺6本、馬來西亞幣折合新臺幣1萬元、零錢300元及粉紅色行李箱1個等物,均屬竊盜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們都沒有分到利益,東西都是共犯陳明煌拿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又依卷存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2人就所竊得之物品有朋分而得利益或具有事實上之支配關係,故均不對其2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712號
    被      告  歐文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9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廖財樞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文宗、廖材樞及陳明煌(另行通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由
    陳明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
    車)搭載不詳男子,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讓歐文宗上
    車(系爭自小客車係車主吳國彥於106 年12月20日在新北市
    三重區環河南路與中興橋旁停車格失竊,歐文宗及廖材樞涉
    嫌竊盜系爭自小客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再換由歐文
    宗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陳明煌及不詳男子,於同日中午抵
    達臺中市西區忠仁街附近與廖材樞會合。於同日14時許,陳
    明煌及歐文宗以不詳方法破壞邱寶儀位於忠仁街75巷1 號 2
    樓之3 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其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邱寶儀所有之電視1 台、iPad平板電腦1 台、
    ASUS牌筆記型電腦1 台、HP牌筆記型電腦1 台、桌上型電腦
    2 台、Panasonic 牌數位相機1 台、Samsung 牌行動電話 1
    台(IMEI:000000000000000 )、HP牌影印機1 台、Philip
    s 牌檯燈1 台、硬碟1 個、烘被機1 台、電暖爐1 台、空氣
    清淨機1 台、戒指3 個、GUCCI 牌眼鏡1 支、存摺6 本、馬
    來西亞幣1 萬元、零錢300 元及粉紅色行李箱1 個等物品得
    手;廖材樞及不詳男子則在外把風。於同日14時54分許,不
    詳男子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廖材樞抵達忠仁街75巷1 號前
    ,不詳男子及廖材樞下車後,協助陳明煌及歐文宗將竊得之
    物品搬運上系爭自小客車,陳明煌、歐文宗及不詳男子一同
    進入系爭自小客車後,由歐文宗駕車載被告廖材樞返回臺中
    市之住處,再載陳明煌及不詳男子離去返回新北市。邱寶儀
    於同日19時返家後發現失竊,因而報警處理。警方於106 年
    12月27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路0 段00號前,
    發現陳明煌及歐文宗行蹤可疑上前盤查,經陳明煌之同意後
    ,在陳明煌之包包內搜索扣得邱寶儀前述失竊之SAMSUNG 牌
    行動電話1 支(已於107 年1 月26日發還邱寶儀,其餘物品
    尚未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歐文宗於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有於106 年12月22日│
│    │                        │  與同案被告陳明煌及不詳│
│    │                        │  男子,共乘系爭自小客車│
│    │                        │  南下臺中市,被告被告廖│
│    │                        │  材樞帶路前往本件被害人│
│    │                        │  之住處,被告陳明煌有進│
│    │                        │  去搬東西,伊有幫忙將東│
│    │                        │  西搬上系爭自小客車。  │
│    │                        │2.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
│    │                        │  辯稱:同案被告陳明煌說│
│    │                        │  他的姊姊出事被關了,要│
│    │                        │  去幫忙搬家,伊也沒有進│
│    │                        │  入房屋等語。          │
├──┼────────────┼────────────┤
│2   │被告廖材樞於警詢及偵查中│1.坦承有於106 年12月22日│
│    │之供述                  │  下午,前往本件被害人住│
│    │                        │  處前,幫忙同案被告陳明│
│    │                        │  煌將物品搬上系爭小自客│
│    │                        │  車。                  │
│    │                        │2.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
│    │                        │  :同案被告陳明煌說他他│
│    │                        │朋友欠他錢,要去搬東西,│
│    │                        │但伊沒有問他朋友是否同意│
│    │                        │同案被告陳明煌這麼做,沒│
│    │                        │有拿到報酬等語。        │
├──┼────────────┼────────────┤
│3   │同案被告陳明煌於106 年12│坦承有持有被告害人之SAMS│
│    │月2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UNG 牌行動電話1 支經三重│
│    │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警│分局盤查而查獲。        │
│    │詢之供述                │                        │
├──┼────────────┼────────────┤
│4   │被害人邱寶儀於警詢之證述│1.如犯罪事實欄所述遭侵入│
│    │,被害人住處大門門鎖遭破│  住宅行竊之經過。      │
│    │壞及屋內遭竊之照片; SAM│2.被害人之大門門鎖有遭破│
│    │SUNG 牌行動電話外盒、ASU│  壞。                  │
│    │S 牌筆記型電腦使用手冊及│3.屋內房間物品遭翻動任意│
│    │Panasonic 數位相機商品保│  棄置四散,較無價值之物│
│    │證書影本                │  品未遭取走,顯非正常搬│
│    │                        │  家應有之情形。        │
├──┼────────────┼────────────┤
│5   │忠仁街75巷1 號附近路口及│被告歐文宗、廖材樞及同案│
│    │門前監視器彩色翻拍照片,│被告陳明煌有於106 年12月│
│    │被告歐文宗、廖材樞及同案│23日下午出現在忠仁街75巷│
│    │被告陳明煌彩色照片      │1 號附近,被告歐文宗及同│
│    │                        │案被告陳明煌有從屋內走出│
│    │                        │,被告廖材樞及不詳男子將│
│    │                        │被害人之物品(照片可看出│
│    │                        │為粉紅色行李箱)放上系爭│
│    │                        │自小客車。              │
├──┼────────────┼────────────┤
│6   │106 年12月27日三重分局自│同案被告陳明煌於 106 年1│
│    │願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2 月 27 日遭三重分局查獲│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持有被害人之SAMSUNG 牌行│
│    │照片及107 年1 月26日贓物│動電話。                │
│    │認領保管單影本          │                        │
├──┼────────────┼────────────┤
│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被告廖材樞及同案被告陳明│
│    │審易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煌另於107 年3 月17日在臺│
│    │                        │北市內湖區,以與本件類似│
│    │                        │之手法侵入住宅行竊,經法│
│    │                        │院判刑確定。            │
└──┴────────────┴────────────┘
二、核被告歐文宗及廖材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及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歐文宗及廖材
    樞與同案被告陳明煌及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關於被告歐文宗成立累犯部分
(一)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
      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宜
      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
      ,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
      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
      ,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
      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
      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
      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
      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
      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
      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
      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
      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
      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
      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
      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
      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
      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歐文宗:1 、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2 、於10
      1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5 月
      確定;3 、於102 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4 、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9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5 、於102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9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6 、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9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定;上開1 至4 部分所示之刑及5 、6 部分所示之刑,分
      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98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下稱A 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2 年
      9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17日)、1 年10月(下稱B 案)
      確定,嗣A 、B 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6 月28日假釋出監
      。以上,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按。依
      前揭說明,A 案已於105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不因與 B
      案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而受影響。被告歐文宗於
      105 年12月17日A 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80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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