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8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案與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080號(起訴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4712 號)審理中之被告歐文宗、廖財樞所犯竊盜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於民國108 年8 月1日以中檢達騰108 偵緝888 字第1089078543號函向本院提出追加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惟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080號案件,業於108 年7 月30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31日宣示判決,此有該案之審理期日報到單、審判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本案追加起訴既係於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080號案件辯論終結後,方為追加,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888號
被 告 陳明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2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
7 年度偵字第14712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成股
)以108 年度易字第2080號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
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煌、歐文宗(外號「歐弟」、「阿財」)、廖材樞(外
號「浩克」,前2 人業以107 年度偵字第14712 號提起公訴
,詳後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
4 人結夥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陳明煌於同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系爭自小客車係
車主吳國彥於106 年12月2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與中
興橋旁停車格失竊,陳明煌涉嫌竊盜系爭自小客車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搭載不詳男子,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
讓歐文宗上車,再換由歐文宗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陳明煌
及不詳男子,於同日中午抵達臺中市西區忠仁街附近與廖材
樞會合。於同日14時許,陳明煌及歐文宗以不詳方法破壞邱
寶儀位於忠仁街75巷1 號2 樓之3 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其內
(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邱寶儀所有之電視
1 台、iPad平板電腦1 台、ASUS牌筆記型電腦1 台、HP牌筆
記型電腦1 台、桌上型電腦2 台、Panasonic 牌數位相機 1
台、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台(IMEI:000000000000000 )
、HP牌影印機1 台、Philips 牌檯燈1 台、硬碟1 個、烘被
機1 台、電暖爐1 台、空氣清淨機1 台、戒指3 個、 GUCCI
牌眼鏡1 支、存摺6 本、馬來西亞幣1 萬元、零錢300 元及
粉紅色行李箱1 個等物品得手;廖材樞及不詳男子則在外把
風。於同日14時54分許,不詳男子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廖
材樞抵達忠仁街75巷1 號前,不詳男子及廖材樞下車後,協
助陳明煌及歐文宗將竊得之物品搬運上系爭自小客車,陳明
煌、歐文宗及不詳男子一同進入系爭自小客車後,由歐文宗
駕車載被告廖材樞返回臺中市之住處,再載陳明煌及不詳男
子離去返回新北市。邱寶儀於同日19時返家後發現失竊,因
而報警處理。警方於106 年12月27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道路0 段00號前,發現陳明煌及歐文宗行蹤可疑上
前盤查,經陳明煌之同意後,在陳明煌之包包內搜索扣得邱
寶儀前述失竊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已於107 年1 月
26日發還邱寶儀,其餘物品尚未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明煌於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有於106 年12月22日│
│ │ │ 與同案被告歐文宗及廖材│
│ │ │ 樞侵入被害人邱寶儀住處│
│ │ │ 行竊電視及電腦等物品,│
│ │ │ 地點是同案被告廖材樞提│
│ │ │ 供的,他是臺中人,說可│
│ │ │ 以去搬3C產品。 │
│ │ │2.然辯稱:系爭自小客車是│
│ │ │ 同案被告廖材樞開過去,│
│ │ │ 再換伊開車去載同案被告│
│ │ │ 歐文宗,被害人住處門沒│
│ │ │ 所,是開門進去等語(此│
│ │ │ 部分供述,核與同案被告│
│ │ │ 歐文宗及廖材樞之供述及│
│ │ │ 證述,以及被害人住處大│
│ │ │ 門遭破壞照片不符,不足│
│ │ │ 採信)。 │
├──┼────────────┼────────────┤
│2 │同案被告歐文宗於偵查中之│1.坦承有於106 年12月22日│
│ │供述 │ 與被告及不詳男子,共乘│
│ │ │ 系爭自小客車南下臺中市│
│ │ │ ,同案被告廖材樞帶路前│
│ │ │ 往被害人之住處,被告有│
│ │ │ 進去搬東西,其有幫忙將│
│ │ │ 東西搬上系爭自小客車。│
│ │ │2.另供稱:被告說他的姊姊│
│ │ │ 出事被關了,要去幫忙搬│
│ │ │ 家,伊也沒有進入房屋等│
│ │ │ 語。 │
├──┼────────────┼────────────┤
│3 │被告廖材樞於警詢及偵查中│1.坦承有於106 年12月22日│
│ │之供述 │ 下午,前往被害人住處前│
│ │ │ ,幫忙被告將物品搬上系│
│ │ │ 爭小自客車。 │
│ │ │2.另供稱:被告說他朋友欠│
│ │ │ 他錢,要去搬東西等語。│
├──┼────────────┼────────────┤
│4 │被告於106 年12月28日新北│被告坦承持有被害人之SAMS│
│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UNG 牌行動電話1 支經三重│
│ │稱三重分局)警詢之供述 │分局盤查而查獲。 │
├──┼────────────┼────────────┤
│5 │被害人邱寶儀於警詢之證述│1.如犯罪事實欄所述遭侵入│
│ │,被害人住處大門門鎖遭破│ 住宅行竊之經過。 │
│ │壞及屋內遭竊之照片;SAMS│2.被害人住處大門門鎖有遭│
│ │UNG 牌行動電話外盒、ASUS│ 破壞。 │
│ │牌筆記型電腦使用手冊及Pa│3.屋內房間物品遭翻動任意│
│ │nasonic 數位相機商品保證│ 棄置四散,較無價值之物│
│ │書影本 │ 品未遭取走,顯非正常搬│
│ │ │ 家應有之情形。 │
├──┼────────────┼────────────┤
│6 │忠仁街75巷1 號附近路口及│被告、同案被告歐文宗及廖│
│ │門前監視器彩色翻拍照片,│材樞有於106 年12月23日下│
│ │被告、同案被告歐文宗及廖│午出現在忠仁街75巷1 號附│
│ │材彩色照片 │近,被告及同案被告歐文宗│
│ │ │從屋內走出,同案被告廖材│
│ │ │樞及不詳男子將被害人之物│
│ │ │品(照片可看出為粉紅色行│
│ │ │李箱)放上系爭自小客車。│
├──┼────────────┼────────────┤
│7 │106 年12月27日三重分局自│被告於106 年12月27日遭三│
│ │願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重分局查獲持有被害人之SA│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MSUNG 牌行動電話。 │
│ │照片及107 年1 月26日贓物│ │
│ │認領保管單影本 │ │
└──┴────────────┴────────────┘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8 年
5 月29日公布修正,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
提高,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及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歐文宗、廖材
樞及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9
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訴字第34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
5 月(2 罪)、8 月(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以99年度審易
字第59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4 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4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8 月確定,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 4
月29日假釋出監,於106 年5 月9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以上,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竊盜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被害人之SAMSUNG 牌行動電
話1 支外,其餘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本件同案被告歐文宗及廖材樞因前述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4712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成股)以108 年度易字第2080號審理中,有起
訴書可按。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歐文宗及廖材樞
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且
證據資料共通,宜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