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文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1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歐文宗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5行有關前科記載部分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末6 行查獲經過補充為:「嗣警方於106 年11月6 日17時45分許,持另案受搜索人李衍聖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2 樓執行搜索,歐文宗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上開犯行前,主動交出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44公克)供警查扣,復向員警自承有上開持有海洛因,始悉上情」。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末2 行關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量更正為「(驗餘淨重1.44公克)」。
㈣證據清單編號1 更正為「被告歐文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部分補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44公克)」
二、核被告歐文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 年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4 月確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及5 月確定、以102 年度訴字第129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 月確定、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及3 月確定,上開11罪刑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981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下稱甲案)、1 年10月(下稱乙案)確定。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後,因符合假釋相關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於106 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先於105 年12月17日執行期滿,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警方於106 年11月6 日17時45分許,持另案受搜索人李衍聖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2 樓執行搜索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上開犯行前,主動交出海洛因1 包供警查扣,復向員警自承有上開持有海洛因之犯行不諱等情,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37頁、第44頁至第45頁),堪認被告乃於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持有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是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助長毒品流通,其行為應予非難,惟此次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微,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44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然否認與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有關,及扣案之白色結晶體、白色粉末、梅片、分裝杓、鎖狀保險盒、行動電話、房屋租賃契約、分裝袋、電子磅秤及現金等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至16、18至21),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本件查獲地點為被告友人住處,且該址同時有多人為警查獲,從而該等扣案物應屬另案之重要證物,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故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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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123號
被 告 歐文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文宗(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前因藥
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與他案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04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6年11月6日17時4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45公克、純質
淨重1.14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6年11月6日17時45分許
,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執行搜索
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45公克、純
質淨重1.14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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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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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歐文宗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扣案海洛因1包 │
│ 一 │偵查中之供述。 │(淨重1.45公克、純質淨│
│ │ │重1.14公克)為其所有之│
│ │ │事實。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
│ 二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地,經警扣得海洛因1包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淨重1.45公克、純質淨│
│ │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 │重1.14公克)之事實。 │
│ │片1張。 │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 │
│ 三 │物實驗室107年01月 │淨重1.45公克、純質淨重│
│ │09日調科壹字第1072│1.14公克,送驗後檢出 │
│ │0000000號鑑定書 │Heroin成分之事實。 │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之尿液呈鴉片類陰性│
│ 四 │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反應之事實。 │
│ │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 │
│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 │
│ │(尿液檢體編號: │ │
│ │115544)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