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5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之兄 徐咏頌
- 被告
- 徐月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月香自始實無詐欺等犯意,也非知情,只是車手嫌疑,被告也是被詐欺集團誘導,經此被羈押事件始知觸法,被告若保釋出外保證脫離此項商業服務,以免觸法,懇請鈞院准予停止羈押,被告必遵期應訊云云。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妥適之裁量。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有多次詐欺案件繫屬不同法院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難以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裁定執行羈押。
㈡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共2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嗣被告提起上訴,現尚在本院審理中,案未確定,且被告於本院111年5月12日訊問時,仍否認犯行,辯稱:我本來也是被害人,他用兩種名字騙人,我以為那些錢是合法的,我知道他要去桃園機場,我報警要抓他,結果變成勾串證人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然被告涉犯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詐欺、洗錢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衡以被告於本件犯行之前(即110年8至10月間),已因多件詐欺、洗錢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甫因類似情節之詐欺、洗錢犯行屢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猶再違犯本件詐欺、洗錢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虞。再考量本件被告涉案情節,係涉及詐欺、洗錢犯行,被害人為2人,且被害金額甚鉅,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危害重大,經審酌國家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又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意旨以前開情詞聲請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