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7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江博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博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博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其提出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江博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有上開各罪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上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後(本院卷第59、61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乙情,有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2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詐欺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7/7/6~107/8/27間某日 107 年12月上旬 108年7月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5892號 桃園地檢108 年度調偵字第2110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1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109年度壢簡字第115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986號 判決日期 109/08/11 109/07/22 110/12/29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109年度壢簡字第115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09/10 109/09/18 111/03/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9338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455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