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5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崑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2罪前經本院於111年7月2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有上開裁定書查詢列印附卷可憑。檢察官於111年7月15日另就如附表所示之2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既未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又無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顯然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共6次 有期徒刑3年6月,共16次 犯罪日期 98年2、3月間某日(1次)、98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5次) 98年7月1日至同年月12日(4次)、98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8次)、99年2月間(3次)、99年6月6日(1次)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8817號 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88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7日 111年4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 確定日期 111年5月31日 111年5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他字第915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他字第915號